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甲○○
乙○○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張盈盈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段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地役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不足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所為之駁回處分並未合法妥當,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駁回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另以96年8月3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業於96年9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檢附部分文件以為補正,惟補正資料仍未齊全,且未於上開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9月21日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僅就96年9月21日補正通知書第4、5點尚未補正,其餘部分均已補正,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補正通知後,於補正期間內即已著手辦理上開證明文件,因該證明文件之核發,涉及其他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因此未能及時補正,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該地上設有建築物、竹木等使用行為,既符合法令,上訴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無任何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為繼續原來之使用者,自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之情形。又系爭高雄縣五甲段牛寮小段10
33、1033-17地號土地僅部分為道路用地或學校用地,其他尚有部分劃歸為住宅區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查證比對,而逕行主張上訴人之全部申請不合法,本件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以及同法第36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96年8月31日補正通知書所載第3、4、5、6、8、11、12點之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已提出足以證明其確係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使用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使用分區若其用途既非供建築物、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使用,占有人縱使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亦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系爭4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則土地占有人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時,自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始能加以審查;故申請人自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法定義務,以證明其合法取得地上權。按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則不論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均與系爭土地所編定之○○○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之用途不符。故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故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之期間(即自35年10月1日至84年5月10日發布都市計畫時止),該土地使用分區種類之證明文件,依法並無不合。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已明文規定申請人補正之期限為15日,至於補正期間內,申請人能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則在所不問。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各該主管機關無法在補正期限內核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顯不可採。況且,上訴人除提出本件申請,另請求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然其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權利種類僅有地上權,並無地役權,亦無從得知其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地役權之位置;因此被上訴人乃在上開補正通知書第11點通知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地役權分屬不同登記原因,應分件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以審核。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案,並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經被上訴人在上開補正通知書通知繳納,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登記規費。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經繳納測量費,故毋須再繳納本件登記規費,顯然將上開測量費與登記規費混為一談,自不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96年8月31日補字第000809號補正通知書所載第3、4、5、6、8、
11、12點之補正事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二)本件原判決固論以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土地○○○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之土地,其用途既非供建築物、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使用,占有人縱使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即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雖未論及系爭土地尚有部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上開論及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僅屬原判決部分之理由,此可從原判決理由欄四、(二)中亦敘及系爭土地其中牛寮小段1033地號土地編定為「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學校用地」,即可知原判決並非未慮及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為住宅區,因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無可採。(三)另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1條及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明定。而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使用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屬執行土地法第82條之行政規則,而限制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乃係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所致,尚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因而該規定尚無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認該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已明文規定申請人補正之期限為15日。其立法精神乃在於申請人向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依規定本即有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之法定義務,若因申請人疏未提出相關證件及繳費,即予駁回,未免過苛,故明定登記機關應給予15日補正期間,以便申請人能及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於補正期間內,申請人能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則在所不問,此為立法之當然解釋,否則若無補正期間之限制,而任由申請人無期間限制而補正,豈非該申請案,永無因未補正證明文件而駁回申請之可能,此當非立法之本旨,上訴人認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依法補正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將補正期間認係不變期間之適用違法自亦有所誤解。(五)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地役權分屬不同登記原因,應分件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以審核;然上訴人未就該補正事項,分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申請證明文件,原處分認上訴人之申請亦有未合,即無不當,上訴意旨認不該以此些微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不足採。(六)「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案,並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經被上訴人在上開補正通知書第12點通知繳納,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登記規費,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寄送繳款單據以供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無從繳納,自難採憑。(七)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