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診斷成殘,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31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該院於95年11月14日再次鑑定,上訴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14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查其前因雙眼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已於90年11月19日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在案,據此,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第13項第7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惟應扣除其前因雙眼障害已領取第13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上訴人乃以96年1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實際發給殘廢給付200日,計68,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7月2日農監審字第12667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7條第8、9款雖有「殘廢程度加重,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核定之給付日數發給」之規定,但此係指不同傷病致與原局部殘廢部分屬同一障害系列者之殘廢有加重之情況,方得扣除原已局部殘廢所核定之給付日數。又按農保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事故(傷病)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始符農保條例第16條、18條之本旨。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係雙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屬視力障害系列;第2次申請殘廢係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骨髓壓迫症,屬精神神精障害系列。分屬不同障害系列,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且內政部以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上訴人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於審核農保被保險人因不同一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時之殘廢給付的依據,其中就「同時」之認定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訴外人即同為農保之被保險人江王玲珠亦為給付申請,因上訴人扣除前次殘廢日數,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89年6月23日(89)內訴字第89050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內政部以江王玲珠一案為個案判決,於本件被上訴人訴願後仍維持原處分,惟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被上訴人與江王玲珠同為被保險人,不應存在差別待遇及不公平之對待等語,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核定,不得合併升級、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農保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就被保險人殘廢給付及相關審核要件訂有明文。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
(90)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項目以上之障害。」(二)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為基礎作成以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殘廢給付應比照勞委會之函示分別核給。又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示再次以辦理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對上訴人作成以下指示:1.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2.農保給付業務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3.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應依現行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上訴人係依農保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遵照其指示辦理。由前揭函釋說明3之意旨,益證首揭本院判決所援引勞委會之2則函釋,無論由殘廢給付之目的、保險之學理與現行勞、農保條例之規定等諸多方面,均有違法錯誤之處,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就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被上訴人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於95年10月20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31日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核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被上訴人前曾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經上訴人依同表第13項第7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日在案,是依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惟其除原已局部成殘(眼睛)外,再因傷病(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致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照同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440日,實發殘廢給付200日計68,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規定,農保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二)本件被上訴人曾因雙眼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已於90年11月19日領取按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計149,600元在案,嗣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診斷成殘,於95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本次「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部分,與之前「雙眼障害」部分並非同一部分之殘廢,且之前「雙眼障害」部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之規定,亦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第9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處分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認被上訴人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第13項第7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款(原判決誤植為第99款)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雙眼障害第13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即有未洽(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殘廢給付係以上訴人核定殘廢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於上訴人未作成核可之處分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自無遲延利息之可言,且除不應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之給付外,被上訴人適用第8項第7等級應給付之日數、金額為何?有無其他礙障事由,尚有未明,仍應由上訴人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應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以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規定之本旨。惟系爭條例第16條為給付通則之規定,即現行農保之3種給付項目請求之成立要件,而同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40條則為保險事故與理賠請求之特別成立要件。又農保制度為社會保險之一環,系爭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亦有保險原理「除外責任」與「不包括危險」規範之設計,使保險人之理賠責任因而排除。至本件所涉農保條例第37條,係針對合於同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且並無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之殘廢給付案件,保險人所應審核給予適當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是適用第37條規定者,自不具有第18條規定之情事。亦即系爭條例第37條係上訴人審核前述合於給付條件之案件,應給予請領人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均有所不同,惟原判決反推該條例第18條之保賠除外規定,認為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曲解原法條立法意旨,凌駕既有之保險原理,且漏未將農保條例第36條請領殘廢給付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列為審酌立論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15條第1項前段及農保條例第3條之規定,勞保及農保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上訴人雖同為勞保及農保之執行者,惟上訴人辦理農保業務時,自應遵照委辦機關內政部之指示,是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之「同時」,應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而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方符合界定殘廢給予日數多少之意涵。(三)原判決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及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之錯誤見解認為被上訴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其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顯係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之意旨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農保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並不當然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系爭函釋並無拘束農保業務之餘地,且系爭函釋亦有違殘障給付之最高給付上限第1等級、同時存在原則、最低限度保障原則及扣除前殘原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保險學理,是本院前開3則判決以違法之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於法即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答辯及補充答辯內容逐一審究,嚴重侵害農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權限,違反憲政與行政權限之原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上訴事由,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農保條例第37條之適用,係參照勞委
會對於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之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意旨,與農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0年10月22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解釋不符,已涉及內政部與勞委會各自對其主管之農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經核原判決雖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惟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8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障害附註1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傷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暨同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給付日數440日;第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第7等級,給付日數440日。
2.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農保被保險人,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診斷成殘,於95年10月20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3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該院於95年11月14日再次鑑定,上訴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14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此一保險事故,既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且無重複請領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領保險給付。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經上訴人依同表第13項第7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日在案,是依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5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惟其除原已局部成殘(眼睛)外,再因傷病(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致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照同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440日,實發殘廢給付200日計68,000元,則非可採。蓋農保條例第37條規範之殘廢給付審核,以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即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第1款參照)為原則,至於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在2項以上時,則應分別其審定成殘之時間而論:⑴如其審定成殘時間相近或相當,可認為「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2項目時,自應合併升等發給(第3款至第6款參照,保險人如認為被保險人其實在前次申請時,其身體即「同時」遺存後次申請之障害項目,只是分2次,隔了數年才來申請者,此際要審酌的應是被保險人究竟何時成殘,核此應屬同條例第27條是否逾2年時效之問題);⑵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者,固可能涉及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問題,惟此應限於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且①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第8款參照),或②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第9款參照),或③合計達於職業保險依失能程度領取最高等級給付之上限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2次申請殘廢給付,前後相隔5年,且依系爭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0日初診,距前次申請亦近4年,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前次申請時身體尚未「同時」遺存有2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則被上訴人與農保條例第37條第2款以下各款所稱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之要件尚不相當;而其又與同條第8款及第9款以下所稱之身體遺存障害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之要件亦不相當,復未達於職業保險依失能程度領取最高等級給付之上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不予合併升等,不予扣除原已領取核付之殘廢給付之給付,非屬無據。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雖較簡略,惟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附予說明者,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原判決不予適用,違反權力分立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之明文即可知,行政規則拘束之對象不包括人民,亦不包括行政法院,況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茲所謂法律係指憲法及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不包括行政規則,行政法院於具體案件審理時,就行政機關所適用法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應先行規範審查,如有牴觸法律之情事者,本不受拘束,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亦非可採。
4.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件爭議由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按440日計算之殘廢給付申請,遭上訴人僅實際發給200日而生,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起訴時表明請求依其申請內容核給之意旨,核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前引同法第200條之規定為裁判,申言之,原判決於論斷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予以合併升等復扣除原領取殘廢給付之「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惟殘廢給付係以被告核定殘廢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於被告未作成核可之處分前,原告並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自無遲延利息之可言,且除不應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之給付外,原告適用第8項第7等級應給付之日數、金額為何?有無其他礙障事由,尚有未明,仍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為由,判決以「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及其他規定,且其理由亦相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係部分核給,部分否准,非完全不利於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亦係不予以合併升等亦不扣除原領取殘廢給付之差額而已,原審法院未予以闡明,逕予全部撤銷,是否已逸出被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未訴請撤銷「審議審定」,原審法院亦未予闡明,即就審議審定併予撤銷,是否亦已逸出被上訴人起訴之範圍?⑵原判決既認為原處分就系爭申請予以合併升等復扣除原
殘廢給付有違誤,予以撤銷,則原判決應已就本件並無其他不應給付差額之事由為確認,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亦完全未提及,是原判決所指本件「有無其他礙障事由」究何所指?再者,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應給付之日數為440日、金額為149,600元(按農保均為1日以340元計算)部分並無爭議(爭議在於何以僅發給200日,即68,000元),則原判決何以指為不明,如確有不明之情事,此涉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亦係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事項,否則原審法院憑何為據,將本件自訴字改分為簡字,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⑶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予以合併升等復扣除原
殘廢給付有違誤,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即非全部無理由,無論原判決認定本件事證已否明確,其所為課予義務之請求,均不應遭全部駁回。亦即,如前所述,原判決如認事證明確,應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命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核發其差額81,600元),如認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亦至少應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乃原判決竟一方面認上訴人應依其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一方面卻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違誤。茲應予說明者,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具體主張,法院應就此為如前述之判決,至於另於判決主文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諭知撤銷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其前置程序之結果,則係課予義務訴訟中,為達到獲得被上訴人所申請處分之訴訟目的,必須先排除否准處分之當然結果,兩者無法分割,亦不能歧異,因此,原判決雖僅於主文第1項諭知「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就主文第2項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因未經實體之裁判,而尚未確定。
㈢綜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遞延利息部分)外,既有
如上述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究屬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並依課予義務訴訟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