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17號上 訴 人 甲○○○
丙○○戊○○
1之3號(兼上2人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之配偶李秀隆(被繼承人)民國82年7月7日死亡,上訴人等(即繼承人)於核准延期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死亡前3年內贈與合計新臺幣(下同)689,789,812元,核定遺產總額742,072,796元,遺產淨額716,131,734元,應納稅額100,072元。上訴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親屬扣除額25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715,881,734元,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維持原復查決定,上訴人等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依該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139,276,648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572,448,836元及追減扣抵贈與稅額140,068,044元,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被繼承人李秀隆遺產總額超過71,347,40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曉諭本件復查決定應納稅額0元,對上訴人等人已無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不符合起訴之要件。上訴人選定當事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具狀在卷。詎聲請人撤回起訴後,於97年7月17日具狀略以: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業於97年7月2日具狀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查本件遺產稅事件雖於97年7月2日由聲請人當庭撤回,但該撤回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之同意,其他脫離訴訟之三人亦不願具狀追認,其撤回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繼續裁判。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被上訴人之作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已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為0元,即無再承擔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自無損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明。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李秀隆出售共有土地平均分配價金與其他共有人(含其配偶及子女)部分,屬分配家產之行為,不涉及贈與;且上訴人即繼承人甲○○○之特有財產,亦不屬於繼承人李秀隆之遺產,均不得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爰訴請就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李秀隆遺產總額超過71,347,407元部分均撤銷。則上訴人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惟原審未為闡明,即逕認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論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已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為0元,即無再承擔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自無損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