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於臺灣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係於民國35年8月1日辦理新登記,嗣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56年12月10日又依臺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臺灣省政府共有」,77年3月10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共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因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原登記臺灣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再於88年7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因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乃於94年6月1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查明,經被上訴人比對圖、簿結果,系爭土地已於48年間併入同段240地號土地辦理公地放領分割,惟因遺漏截止登記,乃於94年6月間補辦截止登記。嗣上訴人於清查土地時發現上情,因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以系爭土地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有參加放領之紀錄,且土地登記簿並無標示合併、分割等變更登記,足證被上訴人48年於地籍圖上刪除系爭地號造成圖簿不符,顯有錯誤等為由,於96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與登記簿,並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19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迄今仍持有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應繳銷,故一直信賴保有所有權,迨96年間清查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地號圖簿不符,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辦理截止登記在案。經上訴人查閱土地登記簿發現,被上訴人於48年在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上,以同段240地號土地分割改劃地籍為240-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公地放領,而該6筆土地係240、240-1、242、24
5、264、266、269、207、280、282、292、303、317、318地號等14筆土地先予合併為240地號土地後再辦理分割放領。查上訴人早年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別於40年至60年間劃交土地予政府辦理5期公地放領,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上訴人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惟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系爭土地有參加放領之紀錄,而臺灣省政府(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係指放領土地時,如原接管機關尚未辦理總登記可不待其辦妥總登記,即可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而言,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49年1月13日辦理所有登記,並不符該令所指情形,故被上訴人於56年12月10日依據該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並於94年予以截止登記,顯屬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更正」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48年間與同段240地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合併為同段240地號土地,並分割為同段240至240-125地號等124筆土地,而原242-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已另分割為同段240-17至240-22地號等6筆土地,其登記日期與其他土地同為48年1月10日,所有權為國省共有,登記原因同為依臺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且240-17地號等5筆土地並已辦理放領,是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已分割辦理放領,故將該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屬錯誤,理應於當時予以截止登記,惟因辦理公地放領作業之疏漏,再於56年間再辦放領公地之移交,迨至94年6月始予查明截止登記。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移交、接管及放領情事,距今歷經50餘年,其間諸多作業文書檔案及法令依據已不可考,系爭土地已辦理放領,現上訴人持已失效之所有權狀,要求回復原地籍圖及原登記,而就土地之合併、分割、移交、接管、放領等作業細節挑剔,忽略政策面之執行與其已非系爭土地權利主體之事實,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10日登記國省共有錯誤,係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其早年劃交土地予政府辦理公地放領,需先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上訴人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惟經上訴人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系爭土地有參加放領之紀錄,而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49年1月13日辦理所有登記,臺灣省政府(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係指放領土地時,如原接管機關尚未辦理總登記可不待其辦妥總登記,即可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而言,故被上訴人於56年12月10日依據該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顯屬錯誤,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處分等情。惟查,系爭土地已於48年間與同段240地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而合併為240地號土地,並分割為同段240至240-125地號等124筆土地,而依被上訴人現保存之新舊地籍圖比對結果,坐落原242-1地號土地位置歷經放領、合併、分割、徵收等異動後,目前現為240-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240-27、240-
148、240-149、240-150、240-163、240-164地號等12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系爭地號土地原地籍圖、地籍訂正描繪圖及放領公有耕地(公司劃出地)農戶清冊、系爭土地地號異動對照表、現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按。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之瑕疵,尚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上開申請更正之結果,亦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上訴人援引該法條請求為更正登記,於法亦非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並無合併登記之紀錄,亦無參加放領之紀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並於94年截止登記,顯屬錯誤。況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48年合併同段於240地號土地,其於56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省共有,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曾於96年4月30日發函請雲林縣政府調查,並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辦理,況雲林縣政府亦為本件訴願機關,業已知悉本件而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應視為已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而不被核准,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以書面聲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查明核准後,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即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係屬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容明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乙○○變更為劉登忠,茲據兩造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因此,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一般而言,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㈢經查,系爭土地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6年12月10日又依臺灣省政府(肆壹)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登記為國有與臺灣省政府共有,然系爭土地於48年間與同段240地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而合併為240地號土地,並分割為同段240至240-125地號等124筆土地,而依被上訴人現保存之新舊地籍圖比對結果,坐落原242-1地號土地位置歷經放領、合併、分割、徵收等異動後,現為240-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240-147、240-148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作成恢復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處分,其更正之結果,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