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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1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期間(自民國80年1月至81年10月止),因案遭起訴,於民國84年2月23日遭依法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上訴人乃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18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予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具函請求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停職期間(84年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1,783元,未獲准許。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8日函復同意補發薪資,並提前於93年10月5日將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如數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催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發經抵充後之不足金額335,882元,上訴人則以94年1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拒絕所請。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7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39號裁定再次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882元並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3日遭停職,於88年11月18日復職,依法上訴人應於復職時即應補發薪資1,401,783元,詎上訴人藉故不發,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具函催告亦未獲置理,迄至93年10月5日始補行發給上開薪資,經抵充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算迄至93年10月4日止,共計4年9月又3天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上訴人仍應補發薪資335,882元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882元並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致使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違反其與勞保局所訂定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32條規定,遭勞保局處以罰鍰7,471,624元。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因被上訴人已於84年1月20日自壯圍鄉衛生所調入上訴人處所擔任醫師,乃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津1,297,620元範圍內,由上訴人直接行使抵銷權,並拒絕給付薪津。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被上訴人僅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權,實不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前因行使抵銷權,未給付薪資,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薪津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已依法補發薪資1,401,783元在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宜蘭縣政府予以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宜蘭縣政府乃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核定准予恢復原職,此有該令在原審法院前前審頁16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又俸給乃體現國家對於公務員所負之生活照顧義務,故上開辦法僅規定以「復職後」補發,而非規定「復職後00日內」補發,不應解為該項補發無期間之限制,而應解為應自復職之日起立即補發。按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行政主體自應負遲延之責。查本件上訴人既應於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後,即88年11月18日後負補發薪資之義務,而其迄至93年10月仍遲未補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89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未立刻給付乃係出於抵銷權之行使,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查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如有合法行使抵銷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則其所負之債務應一部或全部歸於消滅,就該消滅部分,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然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清償為1,401,783元,係就被上訴人84年2月23日至88年11月17日因案停職期間之薪津如數發給,此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8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冊在原審法院前前審卷頁23以下可按,苟上訴人有就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行使抵銷權,則上訴人不致為如此之清償,是上訴人之答辯顯出於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補發之薪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系爭薪資之應補發日期為88年11月18日已如前述,而無論在當時,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債務人應負如何之責任,相關法律均未有明文之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之向來見解,均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所涉之停職期間薪資補發之爭執,即關於遲延之公法上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茲應強調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者,非係其停職期間之遲延利息,而係復職後之遲延利息,不應將之混為一談,蓋停職期間是否發給本俸或本俸之半數,端視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主體在停職期間未全數發給本俸之全部,係依法而為,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惟如既經准許復職,依法即應於復職後立刻補發前所應發而未發之本俸,如仍遲不發給,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給付之責。(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所補發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一規定,於公法上金錢債務,核無不能類推適用之情事。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提出之給付1,401,783元,雖經其指定為停職期間之薪津,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既已一再向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且未同意先抵充薪資(本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抵充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335,882元,是上訴人尚有薪資(本金)335,88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就未清償之薪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已如前引,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本金)335,882元未付,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之清償並未消滅全部之債務,上訴人就其餘額335,882元迄未清償,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續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882元並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全部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被上訴人於84年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宜蘭縣政府予以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宜蘭縣政府乃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核定准予恢復原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按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於91年間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可知,復職之公務人員固於「復職後」取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請求權,惟無論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均未規定於「復職日」補發,亦未規定補發本俸或年功俸之法定給付期限,自不得以「復職日」為法定給付期限。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雖均為民法上給付遲延及遲延應支付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固無此規定,惟此項給付遲延即應支付利息之法理,於公法上亦應得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薪資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向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觀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90年1月19日宜市衛收文字第024號收文戳記之被上訴人請求書影本(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委任律師93年5月4日發函之函文(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1頁)等。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復職之日起上訴人應立即補發薪資,並遽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在1,297,62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範圍內,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未給付薪資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12-13頁),對照被上訴人委任律師93年5月4日發函之函文說明五(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2頁)稱:「本件應發給謝女士停職期間之薪資..

.,仍未照辦,反託詞須俟勞保局撥還扣款後再行辦理,或以壯圍鄉衛生所已同意將債權讓與為由,以為不法抑留不發或予剋扣之藉口」等語,上訴人似已以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所轉讓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但為被上訴人所反駁並請求如數補發薪資。原審恝置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以上訴人93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清償為1,401,783元係如數發給,認上訴人未有就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行使抵銷權,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所得轉讓之債權額度,業經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與被上訴人間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不當得利事件,認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為504,887元及利息,在此範圍內判決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勝訴確定,可見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所得轉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亦僅為504,887元及利息,遠不足上訴人所應補發薪資1,401,783元,縱曾表示行使抵銷權,充其量亦僅能就應補發薪資數額為一部之抵銷,此關係遲延利息總額之計算,原審未予查明,則其據以認定本件遲延補發薪資(本金)為1,401,783元以計算遲延利息,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即尚有未明,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