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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劉俊霙 律師楊淑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台灣大哥大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等6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52,73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民國96年3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14653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343,7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1年11月27日修訂第107條後,始有僱用原住民人數百分比之規定,惟系爭採購契約於91年7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上訴人無明確可資遵循之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訂立後之法制而為處分,有使上訴人受不可測之損害,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系爭採購合約,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不同,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時,將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罰鍰,甚或撤銷特許執照。詎上訴人為符合法律要求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而負擔巨大成本外,更蒙受追繳代金之損害,原處分未慮及本件有法定義務衝突及一事不兩罰之情形,自有違法。(三)設例得標廠商得標金額為100萬元且履約期間為1年,倘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為3,000人且未僱用原住民,則該廠商依法即須補繳代金5,702,400元,顯不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既未依法僱用原住民,尚應自該法施行3年後始開始繳納代金,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五)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必須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逕為行政處分,為裁量濫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意旨。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對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上訴人「每月」繳納代金,亦無依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之依據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至各該施行細則僅為補充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修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追繳就業代金之權利。上訴人於得標履約期間內,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須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係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時起,即負有履行之義務。(二)被上訴人作成追繳代金處分屬羈束處分,並無恣意裁量之權,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自不得就自己之違法主張平等原則,而謂主管機關執法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三)政府採購法賦予得標之廠商依比例進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義務。系爭採購契約業經招標機關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則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負有依採購程序之相關義務,與其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標案性質為何、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其他程序無涉。(四)本件原處分書附件表頭所載之履約期間為90年11月至93年8月止,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內部系統粗分之追繳階段;原處分本文記載履約期間為91年7月15日至93年8月31日,係自上訴人第1次標案之簽約日算至最後1件標案之履約完成日,乃其實際得標履約之期間,兩者並無衝突。上訴人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之義務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而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負之義務為「進用1%比例原住民」,上訴人於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同時,並非不可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並不會妨礙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履行,故此二義務並非不相容,乃可同時履行,無義務衝突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必須協助通訊監察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政府採購法之進用原住民,實為二事,且非源於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五)原處分屬羈束處分,且被上訴人並無不向受處分人追繳代金之裁量餘地,亦不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僅係針對平時即應按比例進用原住民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者而給予緩衝期間,上訴人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於立法時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憲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採購係刑事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標得該案,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至93年8月31日之履約期間,於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其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被上訴人對之追繳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1,343,760元,並無不合。(二)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揭示,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據此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無為上訴人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之義務,僅於執行通訊監察後負支付必要費用之責。系爭採購案乃執行機關就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且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願與刑事警察局達成合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訂定採購契約,以採購設備租賃服務方式支付執行必要之費用。縱該採購案未能存立,上訴人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所提需求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計畫後辦理建置。另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就刑事警察局租用其提供之設備收取租金,與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及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之義務分屬二事,並無法定義務衝突或一事不兩罰之情事。(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理由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即91年7月15日)又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至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純係配合母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之整體性,將母法有關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之規定,明確規定為1%,此1%人數之規定未逾母法所規定之2%範疇,係屬有利於受規範廠商之修正,並無使上訴人受有不可測之損害,而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所設之3年緩衝期,係因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平時即應照比例進用原住民,其所負的義務程度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照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又公部門於進用人員時,因受限於員額編制及任用資格問題,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課予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本應排除具公務員身分者。且該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五類人員之進用,亦須受到各該職缺之管理辦法或聘用條例之規範,非如上訴人所言單純係公部門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僱用契約行為。是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及第12條之規範目的雖均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之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密度、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未予得標廠商3年緩衝期,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五)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屬特別公課,係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自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比例等原則。至廠商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上訴人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是上訴人所提繳交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採購案金額之假設,當無存在之可能。(六)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無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人,進用原住民人數卻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343,760元,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之採購案件係上訴人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上訴人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應屬國家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與人民成立之行政契約(隱含有行政處分性質)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系爭契約與其他政府採購法契約有本質與目的上極大之差異,僅憑系爭契約字面解釋,遽而認定系爭契約係屬私法性質之政府採購契約,進而以上訴人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除有違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與邏輯演繹外,亦導致原判決理由對事實與法律均有誤認,有判決理由及事實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之採購案件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可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採購程序及方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為使本件設備建置案能順利完成,故於採購方法等細節部分「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而非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全部規定。原判決誤認本件應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契約書,故該工程係屬法定義務,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自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況且本件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商品訂製、生產等程序,且非須長期提供勞務之工程承攬,未有增添人力之必要,亦無增加工作機會,應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未據理由逕認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惟本件原契約已載明前6個月為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期間至明,是以縱認原處分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行政處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有違誤。縱認上訴人需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惟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為一次性建置行為,其代金計算期間應僅有契約簽訂當月之1個月期間。原判決未慮及此,足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枉顧法規明文並曲解本契約之文意,逕認上訴人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且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理由」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取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來認定本件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卻又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作為計算代金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已刪除上述規定,足徵上開規定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課上訴人繳納代金之依據。

六、本院查:

(一)按「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14條第2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應使其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即應依該需求,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亦為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電信業者之協助義務係指電信業者有使其本身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至於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之義務,電信業者僅有協助建置之義務。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認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出本案招標議價須知。依議價須知所載,本案招標採議價方式進行,合於資格之廠商均可參與議價,不限於通訊監察設備設置場所所在之上訴人,且議價之標的為通訊監察之設備建置,其費用名為必要費用實際上係依監察軟體硬體設備計算,總計362,000,000元,此有刑事警察局議價須知及本案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通訊監察系統之軟硬體建置招標案,仍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上訴人不願參加該招標議價案,並無不可,上訴人將前段即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可之法定義務,與後段監察軟硬體設備之招標議價混為一談,誤認本件採購案為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之單純設備建置,其契約性質與契約精神即可知系爭契約非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採購契約,上訴人亦非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足取。次查本件係採資本租賃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契約,亦即係以建置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之總價作為租金之全部,並非僅請求提供上訴人協助建置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稱其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尚屬誤解。又查本件既採議價方式招標,上訴人對標價金額多寡自得參與磋商,上訴人對採購金額仍有決定之自由,上訴人謂其得標系爭採購案為一種特別犧牲,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經費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亦無可採。另查「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所定。本案之招標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號函所是認。是本件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限制性招標所成立之採購案,其為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採購案,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已屬甚明。至系爭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前言所稱「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上訴人)就甲方(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訂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等語,係指本件採購標案發生之緣由,並非本件採購案之法規依據,此由同租賃契約書前言後段所載「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乙節,可知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所成立之採購契約,上訴意旨就此猶加以爭執,自無可採。至其援引之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所表示之歧異見解,尚非法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二)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各項規定,係指電訊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機關之一般義務,與通訊監察機關建置該系統之採購案為不同階段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建置期程為6個月,依同條第3款所訂;設備點檢及功能確認完成後起租,租賃其間為6年。又依同契約第9條所訂,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標的合於約定之合用狀態,並負有保固1年之服務,標的物如有故障,應負檢修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有對軟、硬體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此有該契約書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期間為6個月為當然履約期間外,尚包括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6年內提供維修及相關諮詢之義務,此種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商品之購置以及後續之維修、諮詢服務工作,上訴人為履行其採購契約自當增添必要之人力,以達成其採購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乃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契約書,故該工程係屬法定義務,依該法規定,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商品訂製、生產等程序,且非須長期提供勞務之工程承攬,未有增添人力之必要,亦無增加工作機會,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又原契約已載明前6個月為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期間,縱認原處分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行政處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有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需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惟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為一次性建置行為,其代金計算期間應僅有契約簽訂當月之1個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依上開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以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四)復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定雖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2之進用方式,但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草案原稱: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同法第24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91年7月15日)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且依上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已將僱用原住民人數確定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1,且就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及繳交處所明白規定,而被上訴人係依百分之1之最低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應付之代金,是以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律對得標廠商收取代金之法規已完備,原處分據以為處分,並無不合,是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係於本件採購訂約之後始修訂公布,亦不生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認定本案應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作為計算代金之依據,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非可憑採。

(五)另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已刪除上述規定為由,主張上述規定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課上訴人繳納代金之依據乙節。經查上述法條修正之理由主要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另增訂私部門應進用原住民之比率,因此原規定即屬重複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並非系爭規定違背上訴人所稱之比例或不當聯結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至系爭規定應規定於何法規,內容應如何訂定,係屬立法政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是此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