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4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償移轉予同居人顏伶寧,計民國88年度(2月9日、5月17日及5月27日)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而未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70,000元,贈與淨額147,870,000元,贈與稅額66,050,000元;89年度贈與總額15,350,000元,贈與淨額14,350,000元,贈與稅額2,914,000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66,050,000元及2,914,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顏伶寧屬司法院釋字647號解釋之夫妻: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具有共同養育長女孫景柔(00年0月0日出生)、長子孫景宣(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孫華鴻(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且再審原告更於85年9月20日變更住址,居住於顏伶寧女士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在案可稽,且此由法院送達文書地址與上開居所地相同,亦可得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有與顏伶寧共同居住之事實。其次,再審原告與顏伶寧兩人並藉由次子孫華鴻滿月之時舉行公開儀式,並有諸多證人在場見證。此外於再審原告父親之喪禮,顏伶寧亦以媳婦身分出席,此有照片及光碟可證,新聞媒體對兩人同財共居之事實亦多有報導,職是之故,由再審原告與顏伶寧共同撫育小孩及共同居住等情形可知,渠等不僅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確實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與顏伶寧與一般夫妻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再審原告與配偶何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早於83年2月22日時業經兩造協議而離婚,並有二位證人在場見證,此由再審原告與何念慈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在場證人之簽名可資為證。從而,再審原告於83年2月22日後即屬無配偶之人,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及事實,從而,按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與顏伶寧係屬該解釋所稱具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無配偶異性伴侶,故對此等夫妻間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與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有違。㈡、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相牴觸:原確定終局判決以再審原告與顏伶寧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規定之見解,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之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牴觸。況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就「配偶」為定義性之規定,原終局判決遽認該條所稱配偶僅限於具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顯然與該號解釋就具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伴侶應免徵贈與稅之意旨相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該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之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於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然而對於司法院釋字647號解釋所稱之具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異性伴侶相互間之贈與應免徵贈與稅卻逕予除外,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與憲法平等原則相牴觸,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㈣、由於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屬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所稱,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異性伴侶關係,故本件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之贈與行為自應免徵贈與稅,始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拒絕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關於配偶相互間贈與財產免稅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相悖。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因司法院依人民聲請釋憲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故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認為具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異性伴侶相互間之贈與應免徵贈與稅之意旨,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本件贈與稅案件亦有效力,自應直接適用。本件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逕為免徵贈與稅之判決,或採取與該解釋號之具有共同生活意思與事實之伴侶相互間贈與應免徵贈與稅之相同見解,意即本案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關於配偶相互間贈與財產免稅之規定,免徵本件再審原告與顏伶寧相互間之贈與稅。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司法院釋字第647號所解釋。又該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㈡、再審原告於65年6月10日與何念慈結婚至95年8月4日離婚,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再審原告雖提示83年離婚協議書,惟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規定,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於88、89年時,配偶為何念慈,其移轉股票與顏伶寧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關於配偶相互間贈與財產免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再審原告贈與稅,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自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再審原告與顏伶寧縱係同居人,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460號解釋可言。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及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均非本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以援用。又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認定再審原告係贈與系爭股票予顏伶寧,非買賣或視同贈與之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查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係關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財產移轉時,不問當事人有否贈與合意,均以贈與論。本件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情形,應無該函釋之適用。至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票有否繳納證券交易稅,與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贈與行為之認定無影響。再審原告所引本院85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本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亦不同,無從執為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依據。再審原告執此上訴,均無可採,其併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虞,並致再審原告於憲法上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然經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等情甚明。茲查本件再審原告於65年6月10日與何念慈結婚至95年8月4日離婚,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確定判決論以本件贈與時,再審原告與顏伶寧縱係同居人,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460號解釋可言等情,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雖亦載明「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其旨僅在指明鑒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有其相似性,立法機關將來修法時,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是再審原告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