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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5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10

樓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園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6日報考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乙組,並參加筆試與口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博、碩士班招生委員會以上訴人於87年間曾受刑之宣告依「國防大學96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報考,故不符入學資格條件為由,以「國防大學96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成績單」(下稱原處分)書面通知上訴人不予錄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於87年間被宣告3個月有期徒刑並以易科罰金結案,惟上訴人係以自費生報考被上訴人所屬法律研究所,依規定於在校進修期間無軍職身,畢業後不予分發任用,且遍查民間各大學研究所、國家考試等簡章及相關法令均無如是嚴苛規定,是被上訴人招生簡章規定違反憲法第18條、第22條應考試及學習權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意旨。又各大專院校對於有關大學自治事項,雖亦包括學生入學資格條件,惟仍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規範,不得恣意為之,被上訴人得否以維繫該校品質,發展該校特色等目的,無限上綱大學自治,無視於有教無類之教育宗旨,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況國防部亦知對於外招收自費研究生,前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無據,而於95年12月27日檢討修正同規則第2項規定,針對招收研究生,放寬相關規定限制等語,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96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以「曾受刑之宣告」為應考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學生之國民道德與品格條件,不論軍費或自費學生,均有一定之期待與要求,此等條件之設定,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報考被上訴人所屬法律研究所時已知被上訴人招生相關限制條件,對招生簡章內容應有認同共識,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招生簡章性質屬行政契約,是上訴人不符被上訴人所屬研究所報考資格,其權益如受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招生簡章所致。此外,被上訴人96年度研究所招生考試,並非「國家所舉辦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與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權利無涉;而被上訴人不予錄取,並未侵害或限制上訴人報考其他學校之權利,亦無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便大學得藉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國防部為培養國防相關領域之領導人才為宗旨而設立,其兼具國防智庫功能,被上訴人自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建立國防事務決策研究機制與能量,則其就涉及國防軍事研究及人才養成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學生(自費生及軍費生)入學資格條件,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被上訴人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招生簡章中消極資格(即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或經軍事學校開除3年內者,均不得報考),即未逾越自治範圍。況被上訴人之設立既在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又具國防智庫功能,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又國家戰略及國軍各領域領導人才之選擇及培育,攸關國家安全,曾因刑事犯罪、流氓行為、少年非行、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或經軍事學校開除3年內者,確有不適合擔任研究國家戰略及國軍領導人才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自非為憲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2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次按憲法第21條所稱國民教育者,係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指國民中小學階段,大學教育則不與焉。又我國教育法制,依憲法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可分為2階段,其一係第21條以國民教育基本權為核心之學校法制,另一則以學術自由為核心之大學法制,前者乃國家透過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負有提供教育給付之義務保障,係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後者則以學術自由為保護法益,大學生之學習自由仍以追求學術自由為目的,尚難歸為教育基本權。是關於大學教育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範圍享有自治權,被上訴人本於公益之正當合理目的就入學資格設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4條前段規定,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受教育機會云云,應屬誤會。至於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與各大學招收研究生之入學考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於有教無類之教育宗旨,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取。末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2項係針對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而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而設,與本件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有別,是上訴人稱於95年12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2項針對招收研究生放寬相關規定限制云云,亦難憑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現任職於行政機關,96年以自費生報考該上訴人所屬之法律研究所,利用公餘時間進修,純為充實自身法學素養,提升本職依法行政理念,又上訴人所判處賭博罪亦依規定以易科罰金繳納,而獲判至今已逾10年,且自費生於該校進修期間無軍職身份,畢業後亦不予分發任用,實與擔任研究國家戰略及國軍領導人才無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大學應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自包括大學入學生所享受之權利與所負擔之義務必須對等,始未逾越比例原則,尚不得恣意任為。查軍費生(軍職人員)及自費生(民間人士或公務人員)入學期間及畢業後所享之各項權利,依簡章規定顯然大不相同,自不應負擔相同入學義務。爰不分報考人身分及受刑宣告之刑輕重、日期遠近等,一律不得報考該大學之簡章規定,即未必合理及必要,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

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7條第3項規定:「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5條規定:「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軍事學校所設立之研究所亦為國家整體高等教育之一環,惟軍事教育學校設立之最大宗旨仍在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故軍事學校固得招收自費學生,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仍得依軍事學校之需要而另行規定,是立法者授權訂定下開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1.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19條第1項規定:「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自費學生除本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學生有關規定辦理。」第41條第3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三、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3.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國防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國防部,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第3條規定:「本大學以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㈡核以上各法規命令,均由軍事教育條例明確授權,且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暨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揭櫫: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㈢至於軍事學校之自費生,固有不同於軍費生之享公費待遇及

畢業後分發服務之權利及義務,惟按上開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尤其是本件被上訴人國防大學之設立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以觀,軍事學校對於自費生在其他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方面仍適用與軍費生相同之規定(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而較諸其他非軍事學校為不同者,此乃其本質上之要求。因此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對於學生、研究生入學,設有諸如國籍或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條件等,復於同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即予開除學籍,依上開之說明,核均屬有助於被上訴人教育目的之達成,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非出於恣意,與比例原則無悖,亦未違反平等權之保障。系爭96年度招生簡章依以上規定,將曾受刑之宣告列為入學之消極資格,原處分復依該簡章之內容,以上訴人曾受刑之宣告不予錄取,核均屬依法行政。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未注意論及以上相關規定,逕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之精神,而就原處分所憑以為據之系爭96年度招生簡章所為之消極資格限制為審認,其理由容或失之簡略,惟無足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為法規適用不當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