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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5年7月起和平繼續占有臺中縣○○鎮○○段○○○段112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土地,開墾種植梨及香蕉,占有起始為善意,且已逾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乃先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再審被告於93年9月8日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結果經暫編地號為東勢段下新小段1014地號,面積為8,730.55平方公尺。嗣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辦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94年東地資字第1590號收件。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94年1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申請標的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於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外之證明文件。

再審原告陸續提出多次補正文件,其中94年2月18日之補正說明書敘明「河川安全管制線已劃入堤防預定境界線內」,而該堤防預定線係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劃出河川線起算,迄補正時亦已逾10年云云。再審被告審核後,於94年3月22日以東登駁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再審原告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原確定判決理由「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後,位於該線即堤防預定線之外」及「堤防預定線包括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則河川區域範圍涵蓋之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均屬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顯已說明,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即堤防預定線)公告後,已位河川區域外,民法第770條10年之占有時效早已完成,惟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就已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位在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外」,卻以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依據土地法第14條規定,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私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指明出處且忽視再審被告所繪河川區域縣內不但有私有土地且有回復私有之事實,與本院85年5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等內容有違。

又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不含83年3月8日公告治理計畫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三)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記載該測量目的為時效取得,足證核發之複丈已符合法令規定,可據以登記,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公告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圖幅內,為兩造所不爭。

該區段之河川區域線分別僅在73年3月20日及89年8月21日各公告乙次,而水道治理計畫線則於83年3月8日公告,當時並無堤防預定線之公告,此業經原審法院傳喚第三河川局工程員為證人到庭結證,並提出河川圖籍為證。○○○區○○○○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各有不同定義,而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0日間位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二)次查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及經濟部水利處89年4月14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所示,河川區域內土地係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即非屬民法第769及770條可因時效取得之不動產。(三)另有關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臺77內地字第592040號函示,窺略其要點應係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亦不應據以推論堤防預定線外之土地即得私有。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測繪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並經再審被告測量完畢核發複丈成果圖乙節,依內政部9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函示,僅係將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留待申辦登記時一併作業,非謂核發成果圖即認符合法令規定可據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分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及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再河川區域依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而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分別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可○○○區○○○○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各有不同之定義,係分別劃定公告。經查,大甲溪相關河段之河川區域線僅在73年3月20日、89年8月21日各公告一次,而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則在83年3月8日公告,且無另為堤防預定線之公告,則依土地法上該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私有,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原位於河川區域內,自89年8月21日新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始位於河川區域外,因此,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並非屬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後,雖位於該線即堤防預定線之外,然該地段之河川區域線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之河川圖籍所示,河川區域線位於大甲溪之更外側,自不因系爭土地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即堤防預定線)外,即認系爭土地自該時起,即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再審原告主張劃在堤防預定線外之土地即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土地云云,仍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仍不足採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私有,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屬誤解而無理由。(二)次○○○區○○○○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各有不同之定義,係分別劃定公告。經查,大甲溪相關河段之河川區域線僅在73年3月20日、89年8月21日各公告一次,而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則在83年3月8日公告,且無另為堤防預定線之公告,則依土地法上開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私有,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原位於河川區域內,自89年8月21日新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始位於河川區域外,因此,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並非屬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經查所謂河川區域係指土地法第14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大甲溪流經東○鎮○鎮區○○○道,即屬土地法第14條第4款之水道,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14條認定系爭土地屬於河川區域,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不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固為不爭之事實,然因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4款之河川區域,仍不得私有,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違背,再審原告猶執起訴意旨加以爭執,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三)另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僅論及就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等情,並未就河川區域土地可否得取得私有乙節立論,自難以該判例作為本案之論據。又查本院85年5月1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土地流失後浮覆地所有權歸屬之爭點,所作成之決議,與本案爭點無涉,再審意旨猶執該判例及本院決議意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足取。(四)再審原告復以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而所稱河川區域依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如前述,故此辦法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優先於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適用,上開再審意旨自無可採。(五)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業已停止內政部82年3月25日(82)台內地字第8203093號函之適用,是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測繪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經再審被告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完畢,發給再審原告複丈成果圖等情,非可據以推論再審被告已審查本件登記之申請,而認業已符合法令之規定。再審被告94年1月17日補正通知書雖敘及系爭土地屬興築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經內政部函准由臺中縣政府取得所有權,並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然此部分記載核與補正事項無關,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由,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再加以爭執,顯無再審理由。(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