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4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而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劉阿富竊佔國有土地,劉阿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毗鄰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已於95年1月5日辦畢,嗣於95年11月10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發給獎金,經上訴人以96年3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13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原未經登記,且未經各級機關接管使用,遭訴外人劉阿富竊佔興建違章建築時,經被上訴人告發檢舉,始發現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進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二)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惟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卻規定,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非僅為補充規定而已,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又該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之命令已牴觸前開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獎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係屬法規命令,旨在闡明本法第73條規定之原意,非限縮規定,並無牴觸本法之規定。(二)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未經測量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縱未經土地測量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應屬國有財產。(三)系爭土地原係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漏未接管而得給予舉報人獎金範圍,上訴人否准核發獎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辯駁,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系爭土地原乃未經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係被上訴人發現其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始向警察局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確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為國有,於95年1月5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三)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可知,國有財產給予舉報人獎金者,其舉報標的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而對於「經舉報後始發現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73條給予舉報人獎金之規定,母法並未將「國有財產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予以排除。是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480號解釋意旨,此項限縮規定乃增加母法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已逾越母法之授權,並非合法,自難加以適用。蓋已經地籍登記之土地如屬國有財產者,即表示於登記時,已有權責機關接管,不可能存在國有已登記土地漏未接管之情形,上開施行細則如此規定,無異使國有財產法第73條不可能適用到舉報發現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方面,而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意。系爭土地既原為未經登錄、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之發現及舉報始辦理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並由上訴人予以接管,則被上訴人自為合法之舉報人,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自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而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所謂漏未接管應係指國家漏未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予接收管理者而言,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對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排除得請發舉報獎金,乃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所作法體系解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原判決認上開施行細則逾越母法之規定,已有欠允當。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毗臨訴外人劉阿富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7、8、9號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地,依上開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為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其非為漏未接管之財產,只是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已,縱由被上訴人舉發訴外人劉阿富竊佔,並申請登記完成為國有,亦不因之而成為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核與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漏未接管之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舉報獎金,難謂有據,上訴人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即有違誤。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