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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80號再 審原 告 甲○

11號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技佐,申請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起自願退休生效,因再審原告於71年1月1日自該校導工退職時,業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個月。再審被告以91年1月29日台人(三)字第90157430號函核定其退休案中備註「經學校查註,高員曾於71年1月1日自導工退職,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公立學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1個月、施行後任職年資6年,依其同意選擇以10個月及6年辦理,核定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0年,施行後退休年資6年10個月,合計最高35年」在案。嗣再審被告以92年10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153069號函復審重行核定再審原告退休案,以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年,補足61個基數,爰依其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核給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7.5個基數。再審原告對此仍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行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4公審決字第0075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自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條文規範文字觀之,均無法推論出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合併採計並受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年資限制之意。然原判決竟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係在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意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已增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被告仍據之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退職工友」與「學校教職員」本質相同之理由,亦未說明本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退職工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同受年資採計限制之法理何在,即率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為據,認定再審原告之導工退職年資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併入學校教職員年資計算且同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原告因不知導工退職年資須與職員退休年資併計而須受35年最高年資上限限制,且是時法律亦無相關規定,進而基於行政慣例、國立臺灣大學「設置導工要點」及66年4月8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等信賴基礎而為轉任臺灣大學技術員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導工退職年資不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採計。然原判決無視於上開相關規定,而遽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之導工退職年資須與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㈤導工退職與教職員退休二者本質不同,適用依據不同,本不得相提並論。原判決竟以平等原則及不得差別待遇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次退職年資亦須與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而受35年最高年資限制,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所涉事實及法律適用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之退休情形本質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處理,始符平等原則。然原判決未援例辦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違法。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與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之內容均相同,後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前者自亦屬違憲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90年11月1日辦理退休,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85年2月1日修正變更,並非於處理程序中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從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重行退休之事宜自應依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既屬已領退職給與之再任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及退休金核給基數,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自其再任之月起,另行重行計算,並須連同已領退職基數合併計算受最高限額之限制。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等規定,其重行退休年資之採計(非僅併計其他非屬教職員年資)及退休金核給基數(含核給上限)不受上開細則第19條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該細則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係對於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㈡再審原告於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21條之1及8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前,並無以教職員身分辦理退休之事實,尚難謂上開法規修正前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存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㈢對於已領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因該退休(職、伍)給與之性質與退休金相近,且同屬由公庫支給,如允許其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限之限制,無疑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伍),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者,顯失公允。基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等因素考量,再審被告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該條例施行細則時,於第19條明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之規定,此係依據該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所為補充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授權。又事務管理規則亦於72年4月29日修正增訂第367條規定,考量公教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之一致性及政府財政狀況,爰予規定工友退職轉任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年資,依各該據以辦理之退職(休)法令規定,其前後退職(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受最高退休金核發上限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該已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之規定,係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其意旨係闡述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教育部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逾越母法即同條例第22條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可採。㈡本件上訴人前因工友申請退職,業經國立臺灣大學以其任職年資28年2個月(最高採計25年),而核給50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在案;而上訴人本次退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有關最高採計年資之規定,即以上訴人最高上限退休年資(35年)扣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未達15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上訴人主張現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先前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當限縮特定條款之適用,並以現行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與解釋,適用於已確定之導工退職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乏論據。且上訴人係91年2月1日辦理退休,而退休條例於85年2月1日即修正變更,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㈢再者,如本件上訴人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1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2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2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2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本件上訴人第1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50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61個基數之限制,則與上訴人同時服公職之學校教職員或公務人員不間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61個基數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至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與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之內容均相同,後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前者自亦屬違憲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之退休案,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範圍;況查98年4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現仍得適用,自難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