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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通過軍法官特考後,辦理志願再入營,自91年3月31日起回役,並於入營受訓合格後,擔任被上訴人所轄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上尉軍事檢察官,至96年3月30日留營期滿。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申請續服現役,被上訴人所轄軍法司以上訴人申請留營不合規定,於96年2月1日以法浩字第0960000347號函北檢署並副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旋以96年3月30日法浩字第0960000838號令,將該非職權機關所為之軍法司96年2月1日法浩字第0960000347號函撤銷,並以上訴人95年考績績等為乙上,未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最近1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之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96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125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不服之處分業經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乃另就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法浩字第0960000838號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軍法官身分應受法律保障,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剝奪,且無任何法律依據限制擔任軍法官以軍職為必要,倘以未另行申請或申請遭駁回,即無從續任軍法官職務,即賦予被上訴人具有准否續簽留營之裁量權,變相控制軍法官身分之得喪,有悖憲法及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軍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二)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對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為一法律位階之規定,而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之規定雖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惟其並未就軍法官身分法律保障之特殊情形為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應排除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之適用。況以該規則限制上訴人受任用為軍法官之資格,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三)具常備役身分之軍法官,除考績為丙上以下者以外,無如具預備役身分之軍法官般,於考績未達甲等時,即無從留營擔任軍法官職務,顯就相同擔任軍法官人員之去留標準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四)原處分依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認上訴人雖有懲處處分,然於功過相抵後年終考績總結為無功無過之情形,亦無從續服現役,如此適用等同於上訴人無功無過之情形下給予變相之停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五)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之「最近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非僅以甲等之績等為要件,更以3年內考績為審核對象,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予自96年4月1日起任用上訴人為上尉三級軍法官,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6,92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91年3月31日回役,於軍法官考試錄取訓練成績及格實任後至退伍解召未滿6年,依法不得轉調,其未轉調前,仍屬預備役軍官之身分。上訴人95年考績評列乙上,年度申誡懲罰達4次之多,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申請留營,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年度內列記申誡4次懲罰及記功1次、嘉獎1次之獎勵,經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以上之獎勵,依法即不得列考甲等,且每次懲罰及考績作業,均依規定召開人事(考績)評議會議,上訴人申請留營時亦經軍北檢署召開會議,並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無論志願、預備役軍士官,均依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辦理,洵符平等、比例原則。(三)上訴人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可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但非取得其身分,況被上訴人現無文職軍法官職缺,軍法官考試及格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亦無文職軍法官之對照。且依行為時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明定,經軍法官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者,仍須以辦妥入營回役為前提,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通過90年軍法官特考,辦理預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服役,自91年3月31日起回役軍職後,經軍法官考試實務訓練期滿合格,擔任預備役軍法官,依規定應於96年3月30日留營期滿。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申請續服現役,惟其95年考績考核為乙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最近1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之規定,否准其志願留營申請,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既因預備役軍官之現役年限屆滿,又未經核准繼續留營,自應予以解除召集,即無法續予任用為上尉三級軍法官,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按兵役法第6條:「軍官役區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同法第9條第1項:「預備役軍官依志願考選……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第2項「預備軍官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同法施行法第6條:「依兵役法……之規定,依志願考選服預備役軍官……者,於服現役時區分為志願役(即預備軍官志願役)、義務役」之規定,又服役條例,係依兵役法所制定,自應依母法而有志願、預備等役種差異,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為維持國軍人力之菁壯,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甄選服役規則,以為甄選服役之標準,依法有據,尚難指此有違平等原則。又該規則第3條規定甄選標準包括體格、考績考核、學歷、智力測驗等項,均係為選擇優秀人才所為之考量,該條第2款規定之「最近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就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最近3年之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考量,以精確淘汰不適任人員,達到為國舉才之目的,並無何逾越母法授權之疑義。

(三)上訴人於90年間通過軍法官特考後,辦理志願再入營,自91年3月31日起回役,至96年3月30日止,已達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年限,依法本即屆滿,乃依同條第2項方得有繼續服現役之機會。故上訴人是否得續服現役,即應依法律授權訂定之甄選服役規則以為準據,自不以關於考試事項之考試簡章有無規定為必要。再者,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標準,於其他現役期滿欲申請志願留營之軍、士官均有適用,其第9條雖規定:「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無非明文將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一併納入該規則適用之範疇,以杜爭議。是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入營自也應適用該規則之規定,則該等人員入營期滿後之留營爭議,自也應一體適用該規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特考及格,故其留營與否不應適用該規則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考績績等為乙上,未達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最近1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之規定,否准其續服現役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憲法第7章有關司法之規定,係關於司法院重要組織及所屬人員原則性之規定,故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定之法官,係專指普通司法機關所屬之法官,不包括軍事審判機關之審判人員。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亦明示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並進一步指出軍法官之身分保障應一併檢討改進。由此可知,軍法官之保障無法適用憲法第81條之規定,司法院上述解釋始有「軍法官之保障應檢討改進」之敘述。又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此係關於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是依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得對軍法官予以解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由以上規定可知,軍職之軍法官經解除召集者係依法律免職之事由之一,與軍事審判法保障軍法官身分之規定無違。又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爰據法律授權,訂定甄選服役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留營甄選標準,考績考核需最近l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就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最近3年之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考量,以精確淘汰不適任人員,達到為國舉才之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考績乙上,否准上訴人申請留營及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依法律而有侵害軍法官身分保障,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不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復按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士官、預備士官。(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3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足見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已明定甄選對象包含「志願留營」及「志願入營」兩者。又法規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應就規範目的及整體關聯為綜合判斷,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既已規定,志願留營之甄選對象包含(1)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士官,(2)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則預備軍官、士官留營甄選,均應一體適用於該甄選服役規則,其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之預備軍官亦應無例外。就此,原判決已敘明: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標準,於其他現役期滿欲申請志願留營之軍、士官均有適用,其第9條雖規定:「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無非明文將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一併納入該規則適用之範疇,以杜爭議;是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入營自也應適用該規則之規定,則該等人員入營期滿後之留營爭議,自也應一體適用該規則等語,經核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特考及格,故其留營與否不應適用該規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