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被 上訴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亞東28」,係以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標的,履約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26.7元,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但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權證到期屬權證具履約價值時,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19日。迄95年6月16日持有人請求履約,另同年月19日到期具履約價值,被上訴人均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上訴人遂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之意旨,計算投資人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1,647,100元,漏未代徵稅額4,941元,同年6月19日到期發行人自動現金結算價格128,321,760元,漏未代徵稅額384,965元,經上訴人查獲除補徵稅額合計389,906元外,並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及20倍罰鍰合計7,709,18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裁罰倍數由20倍修正為15倍,乃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24,9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為「標的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得由發行人(即被上訴人)選擇其一。被上訴人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係就標的證券在履約日之市場價格與公開說明書所約定之履約價格予以結算,認購權證持有人因而獲得其中差價之利潤,被上訴人與認購權證持有人間並無標的證券交割之行為,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按履約價出賣標的證券予認購權證持有人,再按市價向認購權證持有人買進標的證券之二次買賣標的證券之事實。
(二)財政部86年函釋,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原處分依該函釋意旨核課證券交易稅並予裁罰,自屬違法。(三)縱認本件交易事實該當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未予代徵,係因行政機關見解不一,致被上訴人無所依從,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代徵義務,上訴人自無逕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理。(四)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處罰鍰,上訴人未考量違章情節、過失程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定上下限裁處,卻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5倍罰鍰,是為違反母法授權之裁量怠惰,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認購權證之發行人將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出售予持有人,持有人再轉讓予發行人,二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查被上訴人發行「亞東28」認購權證,投資人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1,647,100元,同年6月19日到期具履約價值,發行人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自動現金結算價格128,321,760元,依上開函釋規定,系爭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殆無疑義。(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就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相關稅捐核課疑義所為釋示,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自屬有效。(三)上開函釋發布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以86年8月6日台證交字第24146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函釋副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等文件轉知各證券商、銀行,被上訴人為證券商,對上開函釋內容,自已充分瞭解,其應注意而能注意,乃未予注意而疏未代徵,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自應裁罰。(四)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漏未代徵稅額384,965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15倍之罰鍰,係在法定範圍內,實已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0條授權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明定:「本準則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查有關認購權證之發行,權證持有人與發行人間之權利義務,亦即投資人向認購權證發行人支付一定權利金取得認購權證,基於持有權證而享有於到期日前請求發行人履約,或放棄履約之請求。請求履約與否,繫之於標的股票於市場價格係高或低於履約價。前者因市場價值高於履約價,持有人請求發行商依履約價履約,即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買入標的股票,自有其利益;反之,則不具利益,持有人原則上會放棄請求履約,所虧損者即為已支出之權利金。又依公開說明書之約定,當持有人請求履約時,發行人具有履約方式之選擇權,其可選擇按履約價格出售標的股票予持有人,或按市場價格與履約價格之差額結算現金支付予持有人。是故,認購權證到期日終結法律關係之結果可能有三:⑴持有人放棄履約之請求;⑵發行人以差價結算給付現金予持有人;⑶發行人以履約價出售標的股票予持有人。此三種結果,唯第⑶種情形涉及股票交易,至為明確。(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釋字第210號理由書亦指明:「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又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並為相同闡述:「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以上各則司法院解釋,均已指明租稅法定原則為稅法之最高法律原則,故涉及人民納稅義務之有無,自應由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稅法予以解釋時,亦不得逸出法律可能文義,任意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三)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課徵,由代徵人代徵後向國庫繳納,此稽之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自明。故必須有證券之買賣交割行為時,始產生證券交易稅之代徵及繳納之義務。查有關認購權證之履約方式分現金結算及股票交割二種方式,已經詳述於前,且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40條授權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所明定,故在認購權證之實務上,「現金結算」乃屬合法且明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方式,並非發行人與持有人間刻意隱匿股票交割之事實,以不正常之方式規避稅負。此種現金結算,對投資人而言,乃投入少許權利金參與認購權證之交易實務,最終憑藉自己對於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準確預測,獲取履約價與市場價之差價利益(甚至具有某種程度之射倖性),其並無持有標的股票之意願,也從未取得或售出標的股票之事實,更無何等因持有股票而相對取得標的股票之股東權益。相對於投資人,發行商亦然,其發行以特定股票於某段時期之股價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憑藉內部金融工程師之精算分析,以準確預測之結果迫使投資人放棄請求履約,純以獲取權利金為其發行利益。故在此種現金結算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何股票交易之經濟活動。臺灣證券交易所以86年6月24日台證(86)交字第17766號函通告各證券商及銀行業者,略以:「一、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6年6月18(86)台財證(五)第03469號函辦理。……三、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者,係屬發行人或持有人出售標的證券之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向出售標的證券者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四、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方式為現金結算者,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故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亦明白表示股票交割與現金結算之不同,後者無涉標的證券之買賣。乃財政部86年函釋及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871923108號函頒認購(售)權證交易課稅釋例中,關於認購權證之現金結算部分之釋示,就無股票交易之現金結算任意推測發行人與投資人間「已完成二階段交易」,不僅虛擬交易事實,且就此認購權證之現金結算課以證券交易稅,顯然逸出證券交易稅條例之可能文義,以違反法律規定之函釋創設人民之納稅義務,有違憲法第19條之稅捐法定原則,法院自得拒絕適用。(四)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及19日,以現金結算方式對持有人履行其所發行之「亞東28」認購權證之義務,價格分別為1,647,100元及128,321,760元,漏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應納稅額389,906元,而予以補稅並裁罰,即難謂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86年函釋所明釋。另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代徵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承銷人或經紀人者,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15倍之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3千元至新臺幣6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及19日,以現金結算方式對持有人履行其所發行之「亞東28」認購權證之義務,價格分別為1,647,100元及128,321,760元,漏未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應納稅額389,906元,被上訴人漏未代徵,經上訴人查獲後,補徵證券交易稅及罰鍰有如前述,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審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經查,投資人買進認購權證的利潤與買進其標的證券的利潤相似,然而買進認購權證不像買進證券,在股價崩跌時,有可能無法出脫股票,而須承擔股價下跌之全額損失;而買進認購權證的最大損失,僅為期初價金,損失有限,但是買進認購權證的最大利潤,理論上可以達到無限大,故買進認購權證策略只須承擔有限的損失風險,但是卻可以有相當的預期利潤。因此這種策略相當適合看漲的投機交易動機。此外,買進認購權證的另一主要動機是它可以提供投資人投資標的證券相當大的財務槓桿。使得投資人在小幅的股價上漲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潤。當投資人預期在未來某一時點會有大筆的現金流入,目前則僅有小量現金可作投資,當預期股價上漲,投資人可以買進認購權證,俟現金流入時,再行使認購權證換成股票。運用投資組合保險乃是投資人應用各種交易策略,使得所持有的投資組合部位的價值不會跌破投資人所希望維持的底限價值。本件被上訴人與認購權證持有人之結算方式原約定係證券給付,惟被上訴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如到期具履約價值而未申請履約者,被上訴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自動現金結算。又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認購權證是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定型化合約,主管機關為了認購權證的交易安全性,嚴格限制權證發行人的資格,並規定某些事項在公開說明書上均須清楚的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交付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認購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該公開銷售說明書記載,持有人請求履約時不論發行人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履約,均應依規定按「認購權證履約價格乘以標的證券數量」計算金額,由證券商依規定費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他相關事宜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之1、第58條之4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履約應辦事項有關之規定辦理。認購權到期履約價內權證具履約價值時(參閱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壹、八﹝計算具履約價值;再按結算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證券交易稅率,計算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持有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其他買賣及履約相關事項,依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認購(售)權證相關規章辦理。從而,發行人、證券商及投資人均充分瞭解「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原審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以現金結算,並無股票交易之經濟活動,自嫌失據。(三)臺灣證券交易所86年6月24日台證(86)交字第17766號函公告因不合時宜,財政部隨即以86年函釋發布「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並函告臺灣證券交易所,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以86年8月6日台證交字第24146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函釋副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等文件轉知各證券商、銀行,並請廣為宣導。該88年8月16日修正發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欲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證券交易所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證券交易所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另90年9月24日修正發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全文計23條,其第10條第5款規定: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其中第12目修正為:「存續期間屆滿時,若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而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第15目:「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第16目:「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準上,「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有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應負擔相同稅負,方無違「實質課稅原則」。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諸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具有普遍之運用性,復屬執行母法有關課稅之細節性事項,並在法律意旨之限度內所為之行政釋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原判決認「證券交易所曾以86年6月24日台證(86)交字第17766號函通告各證券商及銀行業者,略以:『……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故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亦明白表示股票交割與現金結算之不同,後者無涉標的證券之買賣。乃前開財政部有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871923108號函頒認購(售)權證交易課稅釋例中,關於認購權證之現金結算部分之釋示,就無股票交易之現金結算任意推測發行人與投資人間『已完成二階段交易』,不僅虛擬交易事實,且就此認購權證之現金結算課以證券交易稅,顯然逸出證券交易稅條例之可能文義,以違反法律規定之函釋創設人民之納稅義務,有違憲法第19條之稅捐法定原則」,亦無可採。(四)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1:「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此財政部發布解釋以課徵證券交易稅的有價證券為限,易言之,若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者即不能適用此項所得稅的免稅。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其中增定第24條之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依修法前,不管發行人與投資人履約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方式」結算,雙方除課徵證券交易稅外,不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基此,二者具有相互關連,否則即有割裂適用同一事實之違誤。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現金結算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亦有違誤。(五)綜上,被上訴人發行「亞東28」認購權證,投資人於95年6月16日以現金方式結算履約價格1,647,100元,漏未代徵稅額4,941元,同年6月19日到期發行人自動現金結算價格128,321,760元,漏未代徵稅額384,965元,經上訴人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分別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及20倍罰鍰合計7,709,182元。因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罰鍰應重行計算等情。申經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1,924,900元,變更罰鍰為5,784,28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