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93號再 審原 告 甲000000000000000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母李楊佩華為海光三村原眷戶,因認再審被告發放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有誤,拒絕接受再審被告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亦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再審被告為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民國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1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其餘聲明則予以駁回)。李楊佩華不服,就駁回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後,仍駁回李楊佩華之訴願。李楊佩華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嗣李楊佩華於訴訟中死亡,乃由再審原告李萬宗及其他繼承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由李萬宗為選定當事人,遭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聲明欲撤銷者係再審被告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核其公告內容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第3項係以公告通知「逾期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乃將行為時(下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公告週知,此種法令之宣示,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至第2項之「註銷原眷戶資格」已符合行為時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是所應審究者,乃再審原告是否因系爭公告事項第2項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利益受到侵害。查系爭公告事項第2項行政處分之內容,係欲註銷原眷戶之資格,雖再審被告於系爭公告後以88年5月11日(88)招玫字第1967號令註銷再審原告之眷戶資格,但再審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以(88)招玫字第2849號書函恢復再審原告之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之眷戶資格既於提起本訴時已回復,再審原告不因該公告而受到眷戶資格喪失之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業經原審敘明甚詳,核無不合。況再審原告之母李楊佩華於86年9月22日出具切結書,由再審原告代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該切結書載明放棄遷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之權利,願意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此有該認證書及切結書在卷足按,是再審原告之母已依系爭公告第2項規定向列管單位表達其意願並辦理法院認證在案,益見系爭公告尚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之母任何權利。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僅在於再審原告拒絕接受再審被告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及請求搬遷費及自行增建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此均與系爭公告內容無關,再審原告提起撤銷系爭公告之撤銷訴訟,均無法達到其訴之目的,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二)再審原告之母85年9月7日認證之申請書及附件說明書,係原眷戶同意改建時,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且申請書之內容及附件說明書均無以房屋建坪「約」多少坪,房屋價格每戶「約」多少元,每戶輔助購宅款「約」多少元,自備款為購置之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約」多少款,均無確切之數字,故雙方對契約之重要之點均尚未確定而達成一致,自難以此認證資料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訴意旨以上述認證資料主張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並依行政契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尚嫌無據。次查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亦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在案,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均應由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後始能確定,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由再審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後,如再審原告不服該核定,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再審被告亦宜儘速作成核定,如再審原告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是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不合該訴訟要件,一併予以駁回,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業於85年9月7日至高雄地院公證處辦理申請書認證完畢,該認證書即為兩造間之契約,並因而確定輔助購宅款標準金額之給付,再審原告當無需再向再審被告提出協議之請求或申請金額發放,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遭拒,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原確定判決另據眷改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應先向再審被告請求金額之發放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眷改條例第8條及第9條並未有領取輔助購宅款需由再審原告提出請求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再審被告早於本眷改案辦理之前,即明知選定作為「外興隆營區」之改建基地,係屬龜山要塞管制區,惟再審被告明知故犯,致使本眷改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另87年新增修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因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預估輔助購宅款規定,應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均恝置不論,已屬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千元。(第3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6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原確定判決(含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應先向再審被告申請,由其依相關規定核算後作成核定處分,再審原告如有不服,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能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認再審原告於85年9月7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申請書,不能作為其與再審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之依據,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意旨所主張眷改條例第8條及第9條並未有領取輔助購宅款需由再審原告提出請求之規定,上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兩造間之契約,並因而確定輔助購宅款標準金額之給付,再審原告當無需再向再審被告提出協議之請求或申請金額發放等語,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又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再審事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主張恝置不論一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