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柏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菱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91年5月2日、91年10月31日及92年5月26日,分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日本商Royal Pearl Inc.(以下簡稱Royal公司)服務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28,600元、1,564,837元、1,319,800元及1,745,021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85,720元、312,967元、263,960元及349,004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後,乃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因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除補徵應扣繳稅額外,並按其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依次為1,157,160元、938,901元、791,880元及1,047,0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4280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案經被上訴人95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71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准予追減罰鍰90年度60元、91年度1元、80元及92年度12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Royal公司係柏菱公司之國外代理商,為柏菱公司在國外推銷貨物及引薦客戶,尚非等同民法上所稱之居間人,被上訴人以居間人定義及規範「佣金支出」係屬有誤,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第4款規定,支付代理商及代銷商之勞務報酬亦屬佣金支出。而柏菱公司支付國外代理商Royal公司之外銷佣金,因Royal公司代柏菱公司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依所得稅法第8條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64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068號、65年9月24日台財稅第36477號函釋之意旨,乃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柏菱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佣金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佣金支出無誤。況上訴人支付系爭國外佣金未辦理扣繳稅款,係信賴稅法之明文規定及財政部前開函釋,應有「信賴保護」、「禁止錯誤」及「罪疑惟輕」等原則之適用,而無何過失責任,應免受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所提柏菱公司與Royal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以觀,柏菱公司支付Royal公司每筆出貨金額3%~5%之佣金,以補償Royal公司的下列服務項目:1、提供海外買方之詳細資料。2、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3、提供手工藝相關材料所需資訊。核其權利義務關係,柏菱公司依該契約行為所給付Royal公司之報酬,並非就因其居間契約成立給予酬勞者,非屬民法之居間契約,則柏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即難謂為具屬銷售佣金性質。(二)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設有11款規定,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為柏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國外營利事業有業務往來,於90至92年間給付該國外Royal公司系爭款項;對取得該款項之Royal公司而言,其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為顯然。而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之規定要件事實,於本件Royal公司並非單純代柏菱公司在我國境外推銷貨物之情節尚非等同;另財政部64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068號及65年9月24日台財稅第36477號之函釋,其規範要件事實,與本件情節亦屬有別,均要難援引適用。(三)本件既係由國外公司向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其因勞務所獲之成果,並供柏菱公司使用,自應就其由中華民國所取得之收益課稅。柏菱公司依其契約而給付系爭款項予外國公司者,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收益,依同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上訴人即對之負有扣繳義務。本件柏菱公司90、
91、92年度給付國外Royal公司系爭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收益(非屬居間關係所取得之勞務所得),已如前述,自應辦理扣繳,與柏菱公司
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無論該公司申報為佣金支出或其他費用,被上訴人皆以費用核定之),係屬二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核定柏菱公司90、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系爭給付皆按佣金支出全額認列,與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互相矛盾乙節,顯係誤解。(四)上訴人主張未辦理扣繳並無過失:按財政部函釋僅指單純銷售佣金性質者始有免扣繳之適用,其構成要件相當明確,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均能分辨,上訴人如有疑義亦可向稽徵機關詢問解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既係法定扣繳義務人,自應注意履行系爭扣繳義務使之合於法律規定,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扣繳義務,不因其主觀上認屬銷售佣金性質,而異其違章事證之明確性,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責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規定,仍應受罰,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前述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各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1,157,100元、938,900元、791,800元及1,047,000元,並無違誤。(五)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書審認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所定公司分配以外之所得而言,即以取得來源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而財政部88年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符合該法條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就上訴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款與第3條現定比較觀察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且對於營利事業稅基範圍之劃分著重於收益取自「境內」與否。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是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營利事業所得,係採取以扣繳之方式而非申報之方式稽徵之。(二)復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縱其使用地在國內者,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11款則係以收益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核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該條第1至10款之例示及第11款之概括規定可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非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種收益」,各款之規定僅在便於說明,亦即凡所得稅法同法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定之所得等以外,所有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收益,均屬上述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範疇。(三)再按判斷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勞務報酬時,自應參酌該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真意究係著重於勞務提供或財產權之取得而定;另同條第6款所謂權利金之支付,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授權給使用者使用、實施,而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所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則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而買受人有充分自由得以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之情形不同,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2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觀諸柏菱公司與Royal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足見Royal公司並非單純僅為上訴人在國外提供仲介銷貨之勞務,尚包括提供海外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及手工藝相關材料技術知識予柏菱公司,並非單純提供仲介勞務,尚兼及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寓有權利金之性質)。是系爭協議,自非單純勞務提供契約,而屬綜合性業務服務契約。故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系爭報酬,既非Royal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報酬,自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反面解釋之適用,乃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係以Royal公司仲介促成交易始給付,均係佣金支出云云,核與民法第568條居間規定及前開契約內容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且原審法院前開說明,並未排除代理商或代銷商於佣金勞務提供者之外,而與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第4款規定,並無牴觸之處;復無涉財政部88年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乃附此敘明。(五)再查,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之上述費用,復均係由柏菱公司自我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匯款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外匯交易申請書、交易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對取得系爭款項之Royal公司而言,系爭款項自屬伊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收益。至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64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068號、65年9月24日台財稅第36471號等函釋均係針對單純於國外提供勞務獲致之報酬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六)另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之系爭費用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屬Royal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上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柏菱公司負責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有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扣繳稅款之違章事實,自無違誤,且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確認其合法性在案。該判決雖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經本院變更,是仍無足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柏菱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不論係給付服務費用或佣金費用,皆屬費用支出,並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亦不因此得變更系爭費用支出應予扣繳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定柏菱公司90、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系爭費用皆按佣金支出全額認列,與本案綜合性業務服務費用互相矛盾云云,亦有誤解,並無可取。(七)末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上訴人為柏菱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給付Royal公司之上述費用負有扣繳義務,其未依法扣繳,自有違法故意。縱其誤認財政部上開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之適用範圍,亦應注意先行向主管之稅務機關查詢,以免自行解讀造成之誤會,卻疏未注意,擅自解讀以致未申報之過失責任,與信賴保護、禁止錯誤及罪疑惟輕等原則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暨申報扣繳憑單,經令其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各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3倍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所得稅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3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64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068號、65年9月24日台財稅第36477號等函釋,係就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作為所得稅來源劃分之認定標準。且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亦認定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亦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於由何人支付或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原判決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而將勞務提供地在國外,其使用地在國內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本院96年8月13日96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範結構,係先對所得為類別歸屬之「定性」,決定該筆所得之種類。再按定性後之所得類別,依同條第1至10款各款規定之判準,以決定該筆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只有當1筆所得,不符合該條第1款至第10款中任何種之類別時,才「後補地」引用同條第11款之規定。所謂勞務所得係透過「勞務」交換而取得所得者,其在民事法所對應之契約分別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縱1筆所得不符合「外銷佣金」之定義,未必表示其不是「勞務所得」,原判決對系爭報酬之所得類別屬性,實未作成有意義之「定性」,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將「勞務提供地」與「勞務受領地」之不同法律概念混為一談,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違法。(三)系爭合約中有關商情之約定,均係國外客戶需求資訊之提供,乃為促成仲介外銷貨物之手段,其核心價值係為促成外銷業務,仍屬國際貿易仲介銷貨服務之範疇,且因而支付之佣金屬「勞務所得」性質,業經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肯認,是系爭外銷佣金係屬Royal公司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即非屬我國來源所得甚明。(四)柏菱公司在國外無分支機構,因而在國內銀行結匯支付Royal公司之勞務費用,原判決就此認定系爭款項係Royal公司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收益,與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見解相左,且未依前揭函釋及本院相關判決之意旨,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且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係列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章節中,用以補充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免稅,原審法院誤解成僅對單純銷售佣金性質者,始認免予扣繳,違反論理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六)原處分機關稅捐機關長官常存有恐有圖利他人及稅收徵績不足之壓力,致「寧願錯殺一百,而不錯放一人」之錯誤觀念,原審法院豈可以上訴人未先行向主管機關之稅務機關查詢,作為推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況原處分機關是否具有稅法解釋權亦不無疑問。是柏菱公司支付系爭國外代理商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未辦理扣繳稅款,係信賴稅法之明文規定及財政部前開函釋,與前揭本院之判決要旨及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亦無不同,本於「信賴保護」、「禁止錯誤」及「罪疑惟輕」等原則,上訴人自無過失責任,應免受罰,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一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73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㈡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
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合先指明。
㈢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
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特別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㈣經查,原判決依柏菱公司與日本Royal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
定柏菱公司支付Royal公司每筆出貨金額3%~5%之佣金,以補償該公司下列服務項目1.提供CRAFTLA ND INC(柏菱公司)海外買方之詳細資料。2.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3.提供珠寶及手工藝品之技術知識(know-how)及所需材料,足見日本Royal公司並非單純僅為上訴人在國外提供仲介銷貨之勞務,尚包括提供海外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及手工藝相關材料技術知識予柏菱公司,並非單純提供仲介勞務,尚兼及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是柏菱公司與Royal公司之協議,自非單純勞務提供契約,而屬綜合性業務服務契約;並因其契約未就上述項目分別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而統一混合概以每筆出貨金額之上述比例計算,致無從分辨不同項目之對價數額,則柏菱公司依約給付Royal公司之系爭款項,僅能認係Royal公司提供綜合勞務及知識財產權之對價,而難謂係Royal公司單純提供仲介勞務之對價,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系爭報酬,既非Royal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報酬,自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反面解釋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惟依前述,Royal公司既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認系爭款項無法歸諸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範疇,則Royal公司取自我國境內之上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固有未合,然其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與上開之結論並無二致。
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未正確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逕適用同條第11款外,其餘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