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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6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洸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報運進口變性酒精(MODIFIED ETHANOL 95% MIN N-HEXANE >0.35%)乙批(報單號碼:第AA/95/4255/0031號),計480 DRU,重量76,800公斤,稅則號別第2207.20.90.00-4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中98DRU、重量15,680公斤,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乃另分列於報單第2項(下稱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20-2號。並以進口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文件,上訴人未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文件,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上訴人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46,07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未變性酒精並非管制進口之物品,是縱上訴人未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許可證明文件,即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並無予以沒入之規定,充其量僅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而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函令),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需經海關通知進口人於2個月內補送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倘無法取得補送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並無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論處之規定。㈡況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益證原處分之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化驗報告第950513、950547、950548、950553、950594、950608、950613號,上訴人進口之變性酒精中,系爭貨物確有部分未達變性酒精之標準,上訴人亦自承來貨添加變性劑不足,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視為未變性酒精,故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惟上訴人未能檢附相關文件,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財政部93年函令)意旨,即屬「管制」物品,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併沒入其貨物,自無違誤。㈡又財政部95年函令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出口之必要條件為「且未經處分沒入者」。而本案系爭貨物既經處分沒入,自無該令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關稅法第15條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指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進口之物品,及非經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申報進口變性酒精(MODIFIED ETHANOL 95% MINN-HEXANE >0.35%)乙批,計480DRU,重量76,800公斤,稅則號別第2207.20.90.00-4號。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中98DRU,重量15,680公斤,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則依同法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未變性酒精,歸列稅則號別為第2207.10.90.20-2號。該項貨物之輸入簽審規定為「467」,即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上訴人未先取得前項文件即逕予進口,核屬進口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其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46,07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自屬有據。㈡又關稅法第96條雖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規定,惟此當指未涉及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者,此觀之同法第17條規定亦明,否則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本件上訴人既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要無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可言。又系爭貨物既應依法沒入,亦無從依財政部95年函令辦理退運。至於基隆地檢署以上訴人代表人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刑罰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係屬二事,對於本件行政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⒊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

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⒋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規定:「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

⒌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

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酒精(即指未變性酒精

,見同辦法第3條)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⒎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

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縱屬「未變性酒精」,亦僅為有條件輸出入之物品,而非管制物品,是倘上訴人進口時未檢附同意文件,復逾期未補繳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亦僅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不得進口」之貨物,則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始為適法云云。惟關稅法第96條雖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此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頁)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上訴人進口物品申報為變性酒精(MODIFIED ETHANOL),嗣經查得其中15,680公斤屬未變性酒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授權)第9條規定,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文件始得進口之管制物品。上訴人申報為變性酒精,已屬申報不實,復未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文件,其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明,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轉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理,系爭貨物即應依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顯與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情形有間,關稅法第96條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且未變性酒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即屬管制之物品,上訴人引用本院83年3月聯席會議決議,指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限制並不包括在「管制」範圍內,其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至於關稅法第80條並非原處分沒入貨物之依據,該條規定於原處分生效後經廢除,與原處分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該條刪除後不得再據以沒入物品,亦無可採。

㈢、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謂:「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進口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二、本令發布,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如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查上開令函係針對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言,與本件對未變性酒精之管制目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何況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須查無虛報貨名,始可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且須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提專案許可輸入文件,始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本件上訴人報運系爭貨品進口,虛報貨名,且未提出補辦專案許可資料,自無上開令釋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核無足採。

㈣、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等語,雖然增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身所無之「且相關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限制,但由於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沒收或沒入之」,則該法既有沒入之規定,縱依上開函釋,原處分亦無違誤。至於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為受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由於沒入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管理辦法未規定,應適用母法之規定,乃重要事項法律保留之體現,上訴人誤以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無沒入之規定,原處分為沒入處分即屬違法,而忽略菸酒管理法本有沒入之規定,其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