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
81、82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98,841元、59,807元及虧損690,26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經被上訴人會同審理結果,核定81至8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3,538,911元、10,872,774元及3,189,78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68,199元、11,763,853元及4,221,598元,補徵應納稅額800,792元、3,887,018元及743,585元,並處罰鍰370,800元、1,881,900元及350,200元。
上訴人不服,歷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93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81年度)、0000000000(82年度)、0000000000(83年度)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略以,經依相關帳證及原審法院前判決撤銷意旨重核,81年度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追減269,633元,變更核定3,269,278元;82年度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追減277,621元,變更核定10,595,153元;83年度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追減791,005元,變更核定2,398,779元,並變更處罰鍰分別為81年度329,600元,82年度1,856,200元,83年度210,1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所得」事實,既為所得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81、82、83年度現金簿固係上訴人所有,然依其記載之收支尚包含上訴人所代收之規費、買賣價金及上訴人私人資金往來及家庭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就前開規費收入等逕行認定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顯為錯誤,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查扣之現金簿記載,上訴人執業收入尾數為畸零數,乃81年度至82年度9月份現金帳未區分正常收支及規費收支時而出現之情形,至82年度10月份以後即加以區分,84年度更明確指出代書費與規費別,現金帳即少有出現收入尾數為畸零數之情形,至於代收代付部分,於支出面已全數減除,從寬核定上訴人8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69,278元及裁處罰鍰329,600元、8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595,153元及裁處罰鍰1,856,200元、8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98,779元及裁處罰鍰210,1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2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簿內之系爭款項,均屬代收代付性質,上訴人自應提供帳據證明確屬代收代付性質,惟查上訴人自85年10月8日經查扣系爭現金簿之日起,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幾均未提供相關帳據供核,甚至連原來供結算申報查核之各項帳證,原審法院請其提出供為勾稽,亦表示沒有保存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帳據無從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原則認定各該現金收入均屬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收入,堪以採信,合先指明。
(二)就該金額在100,000元以上之現金收入,上訴人主張均屬代收代付之土地款或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訊問證人羅連福等多名,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7日訊問證人王永智及邱秋富,於同年3月1日訊問證人羅發及李文福、於同年3月19日訊問證人葉萬利,於同年4月9日訊問證人鄭文章、沈素娥及莊鎼妹後,上訴人捨棄傳訊其他證人(見96年4月25日陳報狀,在原審法院卷2頁40),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關於王永智部分為可採,其餘仍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關於王永智部分:依證人王永智於96年2月7日具結陳稱於82年交付上訴人102,000元,應該是土地投資款等語,核其所述,與其提出之法拍土地投資明細表及分配款清單(在原審法院卷1頁240-242),尚稱相符,且其金額及情節與後述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2.關於羅連福及羅發部分:證人羅連福未據到庭,證人羅發於96年3月1日則具結陳稱均不記得了,核上訴人主張現金簿所記載之「羅連福入177,482」「羅發入187,484」(見82年度原處分卷頁68)係記載於82年2月15日收入,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係81年5月13日繳納,此有繳款書在原審法院卷1頁221-222,核2者金額並不相符,甚至差了數萬元,且先後相距9個月以上,依常情代書甚少代墊款項如此之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81年5月13日至81年7月31日之現金簿或日記帳供核(按:扣得之現金簿係自81年8月1日開始記載),證明未於該段期間收到該2筆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非可採信,被上訴人認係執行業務收入,並無違誤。
3.關於其他部分:其他各筆(詳見上訴人調查聲請狀2份及其附表,在原審法院卷1頁218-220及278-279)其中金額又以在450,000元至650,000元居多,查證人葉萬利到庭陳稱不記得了,證人邱秋富、李文福、沈素娥、鄭文章及莊鎼妹則固均陳稱所交付之40餘萬元係土地款或稱尚包括其他規費在內,惟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可信,各該筆大額現金之性質,均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茲說明如下:
⑴查上訴人係因涉嫌貪污等案件而遭搜索,嗣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劉連生係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於81年5月間以2百萬元之代價,向余遠勝購買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農地,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不能購買農地,乃暫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胞弟劉光輝之妻陳金枝名下,嗣於81年6月間,思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遂以65萬元代價委託本件上訴人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劉連生之住居所及其所購買之上開地號農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故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依法原應向其戶籍所在地市公所即中壢市公所為之,然本件上訴人因認其與觀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較為熟稔,並為使劉連生能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上訴人、劉連生及彭明正(係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農業課職員,負責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3人均明知依據內政部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劉連生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詎其3人竟共同基於使劉連生不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使得其就上開地號土地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法圖利劉連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由劉連生依本件上訴人之指示,藉遷址之方式,由本件上訴人於向任職觀音鄉公所農業課專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工作之彭明正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彭明正於接獲申請文件時已明知劉連生並無現耕農地且係專任農耕以外之工作,對該申請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應加以駁回,而彭明正非僅未予以駁回,卻在「核發劉連生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審查表」上初審意見欄之符合內劃「ˇ」符號表示劉連生之申請初審合格,即彭明正明知劉連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與規定不符,竟在其所製作之該公文書「上開審查表」上為符合之不實登載,再送交其他審查小組人員複審,審查小組成員因見劉連生所附之戶籍資料上職業欄之登載與規定不符,乃於81年7月10日在該申請文件上批註「申請人職業與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於得悉此一訊息後,乃於同年7月15日利用其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向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劉連生戶籍及身分證上職業欄由原「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器技術員」變更為「幫農」,並於同日將變更後之戶籍資料出示予彭明正,而彭明正於同日在該審查表上批註「申請人職業欄已更改,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未再送交其他審查小組成員複審,即逕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劉連生,而圖利劉連生,本件上訴人旋即持彭明正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理由一、可參(在原審法院卷2頁148以下)。
⑵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該
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無罪確定,而其理由略以:經查,陳金枝固有向本件上訴人以21萬餘元之代價購○○○鄉○○○段2筆農地,然依本件上訴人庭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係79年8月24日,而同案被告劉連生欲獲自耕能力證明書得以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在中壢市之農地,則係於81年5月間先由劉連生向余遠勝購買,暫時登記在陳金枝名下,旋於同年6月間始委託本件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二者時間相距達1年又9個月有餘,且劉連生將戶籍遷入陳金枝戶籍內,至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止,亦僅短短地1個月又12日,此有卷附陳金枝之戶籍謄本可稽,均足認該自耕能力申請案,與陳金枝購買上訴人甲○○所有之農地,係屬兩事,二者之收費顯然應分別計算,故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就該自耕能力申請案之收費係與陳金枝購買農地一事合併計算,始酌收65萬元,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惟本件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辯解雖不可採,但尚無從即可論斷本件上訴人必與負責承辦本件申請案之同案被告彭明正必有掛勾之不法情事……,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以下可參(在原審法院卷2頁150以下)。
⑶上開關於劉連生交付與上訴人之65萬元,即係系爭款項
之其中一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宗,依卷內各相關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將其影印訂成2冊外放),原審法院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於同一理由,採取同一見解,即該65萬元並非土地款,而係上訴人為劉連生辦理自耕能力申請案之收費,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認定此65萬元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洵屬有據。
⑷至於其他各筆大額現金收入,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執行
業務收入,原審法院認為亦屬可採,因為上訴人除了沒有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筆現金收入即係各筆土地價款外,反而由其提出之各該相關土地登記移轉事件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各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顯有不尋常之處,以實現各該客戶取得各項相關證明之目的,上訴人則藉此與劉連生一案相同採取高額之收費:
①例如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在原審法院卷1頁62以下)
,該筆坐落桃園縣○○鄉○○段○○○段68-7號農地,於81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敦福,於8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志宏,於82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榮兒;又如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在原審法院卷1頁65以下),該筆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農地之應有部分3,776/20,669,於82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源彬移轉登記予邱秋富,於84年1月2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金涵;再如上訴人提出之附件5(在原審法院卷1頁66以下),該筆坐落桃園縣塔子腳段56-9號農地之應有部分1/3,於8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次郎,於8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俊毅,於8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麗卿,於82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鄒玉娥;其他如附件6至13(按附件11與附件3重複)之各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有同上之情事,即各相關買受人持有土地之時間甚短,移轉頻繁,且各該大筆現金之收入時點,不在各相關買受人購入之際,而係在其出售之際甚至在移轉完畢之後,例如關於附件3至5之案件,81年8月28日記載「王敦福入150,000」、81年12月24日記載「郭志宏入500,000元」(參81年度原處分卷頁66及60);82年2月19日記載「邱秋富入450,000元」、82年4月19日記載「盧次郎入450,000」、82年4月26日記載「郭秀戀入450,000」、82年6月30日記載「詹麗卿入600,000」(參82年度原處分卷頁68、66及63)益明。
②承上,再自上開各證稱為土地款之證人證詞以觀,渠
等亦均有以上所述不尋常之情事,益見各該證人之證詞非屬實在,不可採信,蓋依附件9所示(原審法院卷1頁77),證人李文福係以82年5月3日買受為原因,於82年5月28日為移轉登記,復以82年6月3日出賣為原因,於82年6月26日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之現金簿在82年6月25日始記載「李文福入6/17匯入450,000」(參82年度原處分卷頁63);依附件10及19所示(原審法院卷1頁79及211),證人鄭文章係以82年6月27日買受為原因,於82年8月4日為移轉登記,復以82年8月10日出賣為原因,於82年8月10為移轉登記,就同筆土地,沈素娥復係以82年11月5日買受為原因,於82年12月3日為移轉登記,復於8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之現金簿分別在82年10月18日及12月29日記載「鄭文章入550,000」及「沈素娥入450,070」(參82年度原處分卷頁58及53);依附件13所示(原審法院卷1頁85),證人莊鎼妹係以82年10月6日買受為原因,於82年10月28日為移轉登記,復以82年11月2日出賣為原因,於82年12月10日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之現金簿在82年12月9日記載「莊鎼妹入500,000」(參82年度原處分卷頁54)。
(三)關於金額尾數為畸零數部分,上訴人均主張為規費收入,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審法院認為尚非可逕信,蓋依前引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執行業務收入時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並用以證明屬代辦性質,因此系爭款項如確屬於規費收入性質,僅係代收代付,上訴人自應提出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而不是逕以尾數畸零就指摘被上訴人核定為執行業務收入為違法,否則依此邏輯,無異宣告只要各執行業務之人,將其收費均訂為非整數,則這些收入全部都不必再繳納綜合所得稅了,豈符事理?至於各該金額究竟是否為規費收入,查:
1.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3日中地登字第0960007599號函及96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60010462號函(在原審法院卷2頁62以下及頁108以下)暨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4日楊地登字第0967005724號函(在原審法院卷2頁124)函復在案,經原審法院與現金簿之收入逐筆比對之結果,沒有一筆是完全相符的,且其中絕大部分,連尾數都不相符合,縱從寬認定,亦只能剔除如下合計24,662元:
⑴82年4月13日「許生來入5,134」:剔除規費總計834元(參見原審法院卷2頁109,編號11)。
⑵82年5月17日「游招治入26,360」:剔除規費總計21,160元(參見原審法院卷2頁109,編號18)。
⑶82年7月19日「呂金順入10,868」:剔除規費總計2,668元(參見原審法院卷2頁111,編號30)。
2.又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傅繁吉、劉秀環、傅文英、張標忠及鄭炫慶等5人,原審法院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鄭炫慶部分,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規費為登記
費4,023元、書狀費200元及印花稅4,023元,合計8,246元(參原審法院卷2頁64,編號21),與現金簿記載之81年11月20日收入21,860元,相差甚多,不能證明屬代收代付性質。
⑵至於其他各證人,核上訴人爭執之金額甚小,均在數萬
元之間,而距今卻在15、6年以上,難期證人有正確之記憶,況且如前所述,既係規費收入,上訴人自可提供憑證,乃至案號供查核,無訊問證人之必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應減除薪資支出、燃料費、折舊等費用一節,無可採信,蓋本件原核定之費用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帳證而為核定,而本件認定之各項收入,亦非完全依該現金簿之記載,尚依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其遭剔除者,亦不在少數,是尚不能僅因該現金簿有各該費用支出之記載,而無各項憑證佐證,即逕認列為費用;又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曾命上訴人提出全部帳證供核,上訴人亦表明帳證不復保存,上訴人主張,自屬空言,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系爭重核復查決定81年度及83年度部分,核無違誤;關於82年度部分,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0,595,153,尚有違誤,應剔除前述之投資款102,000元及規費收入24,662元,合計126,662元,故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逾10,468,491元部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計算所漏稅額。又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執行代書業務,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尚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申報並繳納稅負,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漏報之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各該年度所漏稅額,依漏稅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並無違誤,至於82年度之罰鍰,依前所述,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既經認定應剔除126,662元,所漏稅額應重新計算,則就此部分所處罰鍰亦失所附麗,應予重新計算,併予撤銷等由,而為上訴人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之判決。並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款)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第3款)……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83條之1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第2項)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第3項)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第4項)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憑證及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至少保存5年。」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並以1次為限。」第12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核以上查核準則規定,均與母法無違,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而為查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上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簿內之系爭款項,均屬代收代付性質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5年10月8日經查扣系爭現金簿之日起,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供相關帳據供核,甚至連原來供結算申報查核之各項帳證,原審法院請其提出供為勾稽,亦表示沒有保存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帳據無從查明確屬代辦性質,原判決加以維持,與證據法上之舉證分配責任無違,是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核定執行業務所稱之81、82、83年現金薄,包含日常生活收支、代收款、代收規費等,顯非純屬執行業務所得之帳薄,應不得作為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唯一依據,也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尚無庸舉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所得」事實,既為所得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顯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意旨另以:依據一般代書業之實際收費作業,皆係辦理完畢後始收代書費,當事人積欠較晚給付等情事,亦常發生,原審判決未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判決,逕行臆測代書甚少代墊款項如此之久,原審判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又關於現金簿記載「82年2月15日羅發入187,484元」,此部分上訴人既已提出附件21買賣契約書,證明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羅發、羅連福負擔,上訴人並提出附件20第2頁土地標示○○○鄉○○段○○○○○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張,分別記載繳納土地增值稅「117,985元」、「65,999元」合計共為183,984元,加上代書費3,500元與現金簿記載187,484元完全相符,原審判決未加詳察,竟認二者金額不相符合等語。經查證人羅發於原審96年3月1日具結陳稱均不記得了,核上訴人主張現金簿所記載之「羅連福入177,482」「羅發入187,484」係記載於82年2月15日收入,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係81年5月13日繳納,此有繳款書在原審法院卷1頁221-222,核2者金額並不相符,甚至差了數萬元,且先後相距9個月以上,依常情代書甚少代墊款項如此之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81年5月13日至81年7月31日之現金簿或日記帳供核,證明未於該段期間收到該2筆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非可採信,被上訴人認係執行業務收入,並無違誤等情,業經原判決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指駁甚詳,上述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
(四)至被查獲現金簿上所載金額在100,000元以上之現金收入,上訴人主張均屬代收代付之土地款或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訊問證人羅連福等多名,上訴人主張除少部分為可採外,原審逐筆加以審酌,並調取上訴人所涉刑事案卷宗,以及向桃園縣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資料,就其認定所憑證據、得心證理由及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均詳載於判決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不悖,故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邱秋富、李文福、沈素娥、鄭文章、莊鏬妹分別於原審證述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非代書費並具結,惟原審判決亦不予採認,竟引用劉連生乙案與證人無關之證據,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核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