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現職人員,前以95年9月29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准其於95年11月23日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3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608000號函建請臺北市政府將上訴人調任市府他機關相當職務,俾利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選擇月退休金方式辦理自願退休。嗣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3日府授人四字第09506094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請該處逕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16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41500號函轉市府核復情形。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復於96年7月13日以同理由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3日北市水人字第096311218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請依95年11月16日北市水人字第00000000000函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於96年9月3日以「五五專案(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提前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事件,作成核准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有關退休事項,自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詎原處分竟依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2年期間而失效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為上訴人申請退休之依據,其處分自有違誤;況參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應為公法上爭議,詎訴願決定竟錯引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之標的是屬私法上爭議,而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決定顯有違誤甚明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於被上訴人職員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故非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之對象,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對象。是上訴人雖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退休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但此並不包含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在內。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17日局給字第09700614921號函,業已指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所屬職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原即訂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該辦法非屬「省市營事業」法令,又水處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事涉法律保留事項,目前尚無訂定之法源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該辦法仍得繼續適用,是該辦法既仍屬現行且有效之法令,則被上訴人援引作為本件退休事件之依據,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之組織乃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所授權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設立,此與臺北市政府其他行政機關係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後段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所設立不同,故不能同視,亦即被上訴人乃屬「自來水法」第6條前段所稱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實屬不同。㈡再者,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範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所明定,而該法所指「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是以得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法係指經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而言。然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現職人員,而其所稱原任臺北市信義區區長職務,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免職,並於同日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為被上訴人專員,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其所任被上訴人之職乃未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故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對象。則上訴人主張其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等語,自非可採。㈢又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17日局給字第09700614922號函,可知在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有法律明文訂定退休等相關法律前,系爭退撫辦法尚非無效,仍應繼續適用。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屬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員工,自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辦其退休案,於法難謂有據。否則如上訴人之見解,即發生原先適用該退撫辦法之員工將無法令可資適用辦理退休之情事,恐非被上訴人員工所樂見者,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㈣另訴願決定雖引用原審93年4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認定本件純屬私法爭執,難認中肯。惟其結論並無不同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條規定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行之。」。
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市)營事業機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原訂之「退撫辦法」,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2年後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該「退撫辦法」即應失效,故等同未自訂退休法令,而勞基法第84條又已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則上訴人申請本件退休,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詎原判決未審酌前開事實,逕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存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17日局給字第09700614922號解釋函令作為判決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雖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但該規定所適用者為「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而言。至於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在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規範以資遵循,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在案。本件所涉被上訴人職員退休事項,為給付行政事項,既未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其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規範,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拒絕適用。何況被上訴人不論依現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或廢止前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於前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頒布後廢止)有關被上訴人所掌事務之規定,均係直轄市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2款第2目規定,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為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為其機構人員退休事項有所遵循,訂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謂「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上訴人執以主張,尚屬誤會。至於原判決贅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17日局給字第09700614922號函,雖無必要,但其結果與前述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同,其判決結果仍可維持。
㈣、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該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市)營事業機構:……1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故上訴人不論其退休時服務機關屬性而言,或其取得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之公務人員。至於所稱原任臺北市信義區區長職務,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免職,並於同日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為被上訴人專員,該項調任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曾提起行政爭訟,惟因復審逾期,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附本院卷可查,是其乃未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㈤、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如前所述,上訴人係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被上訴人又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之事業,依前述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為母法第84條規定所指「公務員(廣義)兼具勞工身分者」,但因被上訴人職員之退休事項已有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前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可資為辦理依據,該辦法既為有效之命令,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應適用(之廣義)公務員法令」,尚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指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中「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所持法律見解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其判決仍可維持。至於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目前有75人請領月退休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縱其主張屬實,亦因個人之資格不同,所適用之法規可能互異,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