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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6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23號上 訴 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18,250,74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予以加回,核定利息收入144,040,821元,應補稅額6,613,4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3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中,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是以,並不能就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作出擴張解釋,此由同法第6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足證,況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非必然指債券之票面利率,亦可解為購買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若僅以票面利率為限,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則無再採現值折算法計算之必要,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且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於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致無法處理帳面上二者之差額,從而,應將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時之市場利率或有效利率,始能與歷史成本法相配,且能就往後各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故上訴人以溢價購入債券,並於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相當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且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及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等規定可稽。另按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發行人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得以攤銷,然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該折價予以攤銷,顯然不合稅法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係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據以否准上訴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然該函釋目的在於解釋債券持有期間,並未改變既有債券利息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顯然誤解上開函釋之規範目的與對象,並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況本院諸多前手息案件判決中,已認定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財政部於79年起業已廢止適用該函釋,詎被上訴人不察,仍予適用,自有不合,且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就債券投資之折、溢價並無相關規定,上訴人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自屬適法,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不符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財務報表在於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變動,俾供使用者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不同,租稅之課徵當依租稅法有關規定為據,而營利事業稅務處理,更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債券係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本質為債權,並兼具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其所生損益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故財政部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況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債券而言即屬票面利率,故每期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若准予減除上開利息收入,將使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財務會計部分,債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致,該債券折、溢價於後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然依上開說明,關於稅務會計部分,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額,核與規定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又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雷同,惟上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尚難據此認定前揭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二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上訴人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原利率」如係上訴人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則因市場利率時時刻刻均在變動,不但債券之利息無法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更無從計算。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本件上訴人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主張: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指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被上訴人以該函釋認定上訴人不得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顯係誤解云云,要非可採。準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稽徵機關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㈢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本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如上訴人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被上訴人將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係持有票面利率之債券且並未出售,而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係為利息,與發行價格與面額相同,另附有票面利率之情況,本有所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且無產生前手息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有關前手息及無息債券之情況,與其實際持有完全不同,顯有誤解。再者,本院前手息案件之系爭項目係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與本件「債券利息溢價攤銷」項目不相同,自難執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㈣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上訴人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下,上訴人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應比較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通過溢價攤銷,反映各期實際利息收入,應將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列在利息收入之減項下逐年攤銷云云,不符長期投資性質,委無可採。㈤本件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其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無可取。㈥債券(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各類收益給付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領息攤銷表,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致列報利息收入118,250,747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即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二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5,790,074元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

(三)另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雖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核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參諸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所得稅法於同時增訂之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已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關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亦經財政部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情,自足認為財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係有不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復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別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尚無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逆推上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內容幾近相同,立法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意在解決長久以來債券折溢價之爭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於法無明文禁止溯及既往之情形下,當應援引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