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覆審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自當時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香KTV下班之際,在上址大門口突遭不明人士槍擊,傷及被上訴人右胸,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血胸、右橫隔膜破裂,致右肺葉切除等傷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上訴人申請重傷害補償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0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受傷經治療後,肺功能雖遺有永久機能障礙,然其目前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為正常人之70%,雖遺存功能障礙,但尚未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為普通傷害,依普通傷病給付33日計10,560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認其所為申請無理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以94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右肺部因不明人士之傷害行為,經醫院切除2葉,足見受傷之右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接受肺功能檢查,肺活量
(FVC)為正常預期之69%,吐氣量(FEV1)為正常預期之70%,足見肺功能有明顯減損。肺臟之呼吸功能係無法可由其他器官代替,因此被上訴人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亦無法提重物,體力較常人低下,造成平日活動能力受到限制,且身體抵抗力亦較常人低下,依此難謂對身體健康無影響,故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可證,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6,0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0元云云。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遭不詳人士傷害之時間為92年10月27日,所受之傷害為右肺傷血胸、肝裂傷及內出血、右橫隔膜破裂等傷害,其肺部受傷後,功能雖遺有永久機能障礙,然肺功能預測值經檢測為FEVl:1.84L,正常人預測值則為FEV1:2.62L,被上訴人之肺功能尚達正常人預測值之70%,揆諸前揭判例,該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害,因此給付普通傷病給付10,560元、普通傷痛殘廢給付64,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保給傷字第09410270760號函可資參考,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其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而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與刑法之重傷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敘明,已屬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無誤,而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葉,顯見該部分確實已達無法救治或難以救治之程度,應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故爭議在於:「肺部遺有永久機能障礙,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為正常人之70%」,是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少一枚腎臟,人體還是會排尿,但少一枚腎臟必然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屬於重傷應無疑義,因為器官少了一枚;切除30%的胃,如果不會影響任何消化功能,將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因為器官沒有變少(但變小),功能沒有喪失。但將右肺部切除2葉,是器官減少(而且變小),功能少了30%,是否為重傷,其判斷應在功能是否減少,該功能之障礙是否可以恢復,該功能障礙是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原審認為判斷受傷之程度是醫學專業,但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是法律專業,肺功能之極至並非因應日常生活,而是異常狀態如高負荷之勞動、運動、避難,甚至氣候變化、高山適應等,健全之肺功能給予人們足以應變的身體健康,肺部遺有永久機能障礙30%,當然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僅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之結論為依據,未能敘明何以為未達刑法上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論述而無可憑採。㈡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6,0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0元。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審經闡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被上訴人亦陳稱將另行補陳,但均無結果,該部分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個月所得為23,800元,上訴人沒有爭議,並有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應堪屬實。而夜間工作部份,被上訴人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無可信。故被上訴人每個月所得為23,800元計。又關於被上訴人右肺部切除2葉,肺功能減損30%部分,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屬於第12等級普通殘障,上訴人也沒有意見,依此比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0.3076,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42歲,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為60歲,尚餘18年,參照霍夫曼計算方式:月損害:23,800*0.3076=7320.88(約7321元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害:7,321*12*12.00000000=1,107,22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之損害超過該最高金額限制,自應以100萬元計算。而同法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被上訴人已經獲得的理賠就是勞工保險局所付的普通傷害給付10,560元及殘廢給付64,000元,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餘款應為925,440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其所受傷之內容,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葉,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0%,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法字第911號號函說明二所載:「依據病例記載,94年9月3日張君最近乙次回診時,病況穩定,肝臟可完全治癒,但肺部遺有永久機能障礙。但病患病情評估,病患目前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0%(1.84/2.62,長庚醫院95年9月25日函記載75%應屬誤算),雖遺存功能障礙,但應尚未達到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原判決所認「本件原告之傷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敘明,已屬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無誤,而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葉,顯見該部分確實已達無法救治或難以救治之程度,應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不盡相符。又依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保給傷字第09410270760號函,其內容說明二亦載明:「查乙○○女士於66年5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今,為參加農保,其因92年10月27日遭受傷害,曾請領普通傷病給付33日計10,560元。嗣因該傷害致肝裂傷,右肺及右橫隔膜破裂,曾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64,000元。」等語,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影本可按,原判決就上開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未予詳究,即遽爾認被上訴人因右肺部經醫院切除二葉,遺有永久性機能障礙,即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法規不當,自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