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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本人及配偶吳秋月、受扶養親屬鄭婷方(00年生)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2,619,972元,乃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619,972元,應納稅額20,154,54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計8,061,8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其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6年度以前自聚隆公司取得緩課股票,嗣系爭緩課股票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臺北地院送存集保、拍賣,其本質與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送存集保之性質一致,應准依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7月26日函釋)規定,以實際轉讓價格核定課稅所得。

上訴人遽以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資料,按面額核定被上訴人89年度取得聚隆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95年3月27日更名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係採混合保管方式,與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送存集保,採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該董監事、股東申請領回時,集保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情形不同,應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7年9月3日函釋),及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釋(下稱93年3月10日函釋)意旨,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其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是上訴人依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系爭股票送存集保年度,按股票面額10元核定被上訴人89年度取得聚隆公司營利所得16,090,000元、11,449,960元及8,870,000元;並依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面額核定被上訴人同年度取得聚隆公司營利所得12,000,000元,合計48,409,960元,據以核定補徵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以:㈠財政部對獎勵投資條例(於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曾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三、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另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意旨,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前開法律規定甚明。㈡依行為時(88年12月31日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其課稅時點之規定,由配發股票時點延緩至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而課稅價格之規定,原則上以面額為主,然如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價格或時價申報。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被臺北地院拍賣之系爭股票(上訴人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取自聚隆公司之營利所得有4筆:16,090,000元、12,00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合計48,409,96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系爭緩課股票計有4筆,而憑單第1、3、4筆係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核課基準,第2筆則由聚隆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第2筆1,200,000股係由聚隆公司填寫放棄緩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25頁)為其核課基準,此第2筆1,200,000股放棄緩課之原因,可能係聚隆公司原擬符合獎勵之投資計畫生變,予以放棄緩課,亦或股東不願延緩課稅時點而自行放棄緩課,惟放棄緩課之法律效果,應為持股人放棄延後課稅時點,自放棄時即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故應於放棄年度以面額核課營利所得,本件系爭緩課股票第2筆1,200,000股,上訴人以10元面額予以核課所得,此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提出聚隆公司97年3月28日(97)聚隆(董)字第013號函附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票面總金額及轉讓總金額均為12,000,000元),惟與聚隆公司向稽徵機關所申報者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同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㈣至於另3筆拍賣之緩課股票,即憑單第1、3、4筆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16,09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部分,其課稅時點及價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轉讓時(拍賣時)實際轉讓價格核課所得。本件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7年9月3日函釋及89年7月26日函釋,以面額核課,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合,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以面額價格核課所得,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論點不謀而合乙節,查該規定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與本件緩課股票遭拍賣,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3筆拍賣之緩課股票,即憑單第1、3、4筆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16,09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部分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所得稅之核課,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㈡查個人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惟若股票股利係屬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則股東可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選擇放棄享受緩課,按股票面額課徵該年度所得稅,或選擇享受緩課,延緩該所得之課徵時點,並非免稅。是緩課股票係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擬制該緩課股票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投資人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發生時,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按「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第1項)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第2項)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為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足見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以「非屬緩課股票者」為限。是於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即發生放棄緩課之法律效果,應於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課稅,而非待其轉讓(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時課稅。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集保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以分戶保管方式保管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所持有之記名股票,其送存及領回應由本人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蓋有原留印鑑之委託書件。(第2項)前項分戶保管之股票,本公司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並掣發有價證券保管證。(第3項)第2項有價證券保管證僅可憑以辦理領回股票,不得用為出質、轉讓之標的及帳簿劃撥交割。(第4項)本公司分戶保管之股票異動時,應就客戶保管帳戶為必要之登載,並於每月底按公司別將保管股數及增減情形列表函送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並函報證期會備查。」及本件系爭股票89年1月6日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之分戶保管配合事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公司辦理委託保管人送存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保管分特別分戶保管及一般分戶保管兩種。(一)特別分戶保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送存者。(二)一般分戶保管:非屬特別分戶保管送存者。」、「向本公司開設特別分戶保管帳戶者,以證交所或櫃檯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向本公司開設一般分戶保管帳戶者,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或以大額送存之特定股東為限。」可知,依集保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開設分戶保管帳戶者,以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或以大額送存之特定股東為限,且分戶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是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而將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應非屬集保操作辦法第83條所定分戶保管,依財政部89年7月26日函釋規定,仍應於送存集中保管時,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稅。㈢經查,本件系爭股票計有4筆,其中1筆1,200,000股股票係由聚隆公司填寫放棄緩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該筆1,200,000股之股票既已放棄緩課,則上訴人以10元面額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營利所得而予補稅及裁罰,暨原判決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至於其中3筆1,609,000股、1,144,996股、887,000股之股票,乃臺北地院委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由中央信託局於該3筆股票送存集保帳戶後,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該送存集保之帳戶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或特定股東,且係為拍賣而送存,非集保操作辦法第83條所定分戶保管(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月24日中信證字第09220001155號函覆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亦表明該股票係送存臺北地院集保帳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非集保操作辦法第83條分戶保管之股票),是該3筆股票係於送存集中保管之日,即發生放棄緩課之法律效果,應於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課稅,而非待其轉讓(拍賣)時課稅,則上訴人以10元面額而非以拍賣價格核計被上訴人該3筆股票之營利所得予以補稅及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開3筆緩課股票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即拍賣價格課徵營利所得,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