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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6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游正新之配偶,游正新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殺身亡(嗣後經調查犯罪嫌疑人為陳建安,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被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元、殯葬費152,6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0,000元,經上訴人審議決定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50元及殯葬費106,710元,並依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91,500元;減除後尚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50元、殯葬費15,210元,合計補償16,060元,其餘申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不服,申經覆議決定:被上訴人可得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惟被害人游正新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乃酌減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二分之一,僅補償被上訴人500,000元。並依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減除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244,000元,經計算後,尚應補償被上訴人256,000元,一次支付,因此將上訴人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覆議之申請。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僅以殺人罪嫌犯陳建安同車之友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等三人於刑事殺人罪偵查中之筆錄陳述,即率予認定被害人游正新具可歸責事由,而將本件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予以減半。然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因與殺人罪嫌犯陳建安同車,就陳建安殺人時,亦未加以阻止,已難謂無殺人罪共犯之嫌,是該等人陳述事實之真偽,存有串證疑義,而不足採。本件退萬步而言,縱認(假設)被害人游正新確實有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等辭辱罵為真,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縱使有此兩句辱罵之言語,亦不致即引起他人為殺害行為之結果,換言之,本件被害人游正新縱有辱罵言語,然與引起他人為殺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覆議決定逕予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亦有比例失衡之可議: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本院71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揭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再者,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亦略謂:

「……經上訴人審議結果,以上揭時間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宅,躲於三樓陽台,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而於上揭地點,為制止謝志忠之追捕,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認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准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三分之二,因此,原決定以陳天儒意圖行竊而侵入謝宅,有可歸責之事由,僅補償損失三分之二並無不合。」2.次若被害人游正新果真係因「開車未打方向燈、兩句辱罵言語及進而雙方扭打拉扯」之緣故,而遭犯罪嫌疑人陳建安開槍殺害無訛。則犯嫌陳建安所受害之法益充其量亦僅為行動自由權及名譽權,其隨即開槍射殺被害人游正新,致使被害人游正新之生命權受侵害。本件犯罪者與被害人之行為及受害法益,兩者相差甚鉅,覆議決定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此顯有比例失衡甚明。3.再者,於上開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中,侵入住宅罪陳某因犯罪逃逸而欲阻擋追捕之人謝某,陳某因而遭謝某殺害,該判決認定補償該被害者家屬三分之二係屬合理。而反觀覆議決定卻逕予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兩件相互對照比較觀之,即益彰顯本件確實有酌減補償金比例失衡之可議等語,為此,訴請將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500,000元,一次支付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駕駛砂石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致緊隨在後由陳建安駕駛之自小客車險乎發生交通事故,此其可歸責事由之一;詎被害人在為陳建安等人攔下質問之際,竟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等語辱罵陳建安等人,為可歸責事由之二;上開言詞激怒陳建安等人,雙方進而扭打拉扯,被害人終於遭陳建安持槍射殺身亡,此為可歸責事由之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等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案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自有可歸責事由,依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覆議決定認應酌減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尚應補償被上訴人256,000元,一次支付,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係以:綜合證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之警訊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之證據,足證被害人游正新於95年1月26日清晨駕駛砂石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時,適姓名不詳駕駛賓士自用小轎車上載友人2人之不詳犯罪行為人亦駕車同往埔里鎮水頭里方向行駛,嗣因被害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該駕駛不詳賓士轎車之人一時受到驚嚇而攔車責問被害人:「你開什麼車為何轉彎不打方向燈」;被害人先以粗暴語言回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後,雙方互以語言對罵,進而彼此拉扯,終致激怒並引起該駕駛賓士車人之殺機,於大聲怒罵被害人「幹你娘」後至賓士車上取出手槍1把,隨即對空射擊1槍示威,被害人見狀心生恐懼,急向該持槍者以台語歉稱:「大仔我錯了」,惟該不詳持槍人殺機已起,遂持槍近距離正面向被害人左側胸部射擊1槍,該槍由左胸骨上端旁射入縱膈腔,穿過主動脈弓、右肺上葉、右胸後壁第四肋骨,由後背部肩骨部穿出,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致死;而該射殺被害人之持槍者於開槍射殺被害人後旋即與另2名友人上賓士車,急速逃離現場甚明。是依前揭具體情節,本事件緣起被害人與該不詳犯罪行為人因開車轉彎處置問題發生口頭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然揆諸當時情形,被害人方面僅其1人,加害者部分共有3人,且被害人縱開車轉彎處置不當並辱罵加害人,惟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非必然引起受辱罵者殺機,況被害人於該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之認錯,但該加害者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必致被害人於死,此由被害人槍傷部位,足見該加害者殺意之堅。故縱被害人於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對其被害死亡所可歸責之情節尚屬輕微;而覆議決定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1,339,013元,並依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法定最高補償金額1,000,000元,惟斟酌被害人對其被害具有前開可歸責之事由時,予以酌減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補償金二分之一,經酌減後僅補償被上訴人5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復依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減除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244,000元,經計算後,尚應補償被上訴人256,000元,一次支付;因僅將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覆議之申請,徵諸上開說明,覆議決定於被害人對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並據以酌減系爭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程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嫌違背,被上訴人訴訟論旨執以指摘覆議決定及上訴人審議決定違法,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以昭適法等詞為據。

五、本院按:

(一)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9條第1項第3款「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上開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審議委員會)為審理補償決定(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或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稱覆審委員會)審理覆議事件(同條第2項),而決定是否依保護法第10條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惟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事件起源於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正新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雙方發生口頭爭執,進而互相拉扯,嗣加害人持槍對空射擊1槍示威,被害人見狀心生恐懼向該持槍者道歉,惟仍遭該加害人槍殺身亡,覆議決定認被上訴人符合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准許法定最高補償金額100萬元,並認被害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於法無不合。惟本件既係涉及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補償,在因被害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而裁量決定不補償一部之金額時,自應審酌該不當行為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影響程度(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決定之,以符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第1條)之立法意旨。雖然本件被害人之被害,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然當時被害人方面僅其1人,加害者部分共有3人,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開車轉彎處置不當並辱罵加害人,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該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該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必致被害人於死,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被害人之以「三字經」辱罵加害人,對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行為(殺人)影響程度,尚屬微小,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即屬輕微。覆審決定在被害人對被害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情形下,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過度剝奪被上訴人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就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全部以不違事理)(見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非僅屬不合妥當性之問題而已。是以覆審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決定違法,其在此範圍內所維持不予補償之審議決定,亦屬違法,均應撤銷。原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依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規範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得為可歸責之判斷標準之一,參以被害人經原審確認其實具可歸責性,故上訴人在本件審議決定被上訴人所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實為上訴人法定之裁量範圍,縱然保護法的立法理由中,係以「視具體情形」作為認定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損失之一部分之方法,仍不排除上訴人可視具體情況而予以審議決定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在法律、醫學等專業人事合議體制下所為決定,倘非逾越權限,更未是濫用權力,一切都在合法前題下,充分參諸本件各項情節據以行使上訴人審議決定之權限,並未有裁量合法性的問題,而原審認上訴人審議決定的過程未注意被害人自招危害的輕重及比例,即落入檢視上訴人審議決定之範圍,自屬妥適性之審查,原審應無介入審查之權限,足徵原判決之理由係適用法規不當,屬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