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村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28日設籍高雄市○○○○○里○○○路○○○號,85年5月18日亦於上址有設籍並設戶(長),惟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被上訴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直系、旁系血親關係,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下稱遷村安置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經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字第09371-1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下稱92年會銜函)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安置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再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以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復(下稱96年8月27日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並追加交通部為被告。經原審就上訴人部分,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交通部部分,則以同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裁定部分未提起抗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世居於紅毛港,有土地、有房屋,因擴港關係致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建物房屋未獲得賠償,且未予以遷村安置,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雖異議被否准,但92年會銜函並未有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78年7月28日設籍高雄市○○區○○○路○○○號,並於85年5月18日于同址有設籍設戶(長),惟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被上訴人並非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旁系血親,不符遷村安置規定內有關安置對象之規範。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所為之異議,業經92年會銜函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在案,惟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92年會銜函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始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乃以96年8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台端曾就安置資格提出異議,經本府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及交航92字第09371-1會銜函略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3次審議申請案件,……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惟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等語,查此內容,僅係就已知確定之事實予以說明,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並未因此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撤銷,係以:(一)按「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彙整,粘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相關資料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下稱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4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紅毛港地區居民對於遷村安置異議者,應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作成更正或駁回之處分,非由其中單一機關為行政處分。(二)本件訴願決定係由同案被告交通部作成,有訴願決定書可按;然查,被上訴人以其設籍高雄市○○○○○里○○○路○○○號,於85年5月18日仍有設籍並設戶(長),符合遷村安置規定之應予安置對象,惟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被上訴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直系、旁系血親關係,不符遷村安置規定之安置對象。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經92年會銜函否准被上訴人所請,惟該函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再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以96年8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台端曾就安置資格提出異議,經本府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及交航92字第09371-1號會銜函略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3次審議申請案件,……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等語,雖係重申92年會銜函,惟依前述,就有關安置事項所為異議,既應由交通部與上訴人會銜為之,非上訴人所得單獨為之。則上訴人96年8月27日函應係代交通部與上訴人之會銜通知,否則於92年會銜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有行政處分而未提訴願或逾期提起訴願,而當事人之真意又係對92年9月23日會銜函發生遷村安置爭議時(被上訴人主張由訴願書狀及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所要撤銷之對象為92年會銜函,詳原審法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將形成交通部既為處分機關,又為訴願決定機關之違法情形。從而,上訴人96年8月27日函既係代交通部與上訴人之會銜通知,揆諸訴願法第6條規定,自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卻由交通部作成96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960056590號訴願決定,自屬訴願管轄錯誤,被上訴人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回復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原狀。綜上所述,交通部為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由有管轄之行政院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委由郵局將92年會銜函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從未接獲該函,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由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帶同前來上訴人陳情,當場由人代繕陳情書交由上訴人之人員辦理,於同年2月20日回函重申未具安置資格,另再於同年7月7日經由立法委員郭玟成、高雄市議員林宛蓉服務處轉來訴求案件書及同月21日陳情書,其均稱略以於紅毛港地區有戶籍、有土地,因出海捕魚至被認定非房屋所有權人云云,陳訴不服之內容與92年會銜函處分否准內容、依據相同,可見其最遲於96年7月21日即知悉前開否准安置資格之處分,卻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92年會銜函處分已經確定,上訴人96年8月27日函為觀念通知(原審卷第49頁、第128頁、第154頁),並提出相關函文及陳情書(原審卷第130頁以下)為證。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所為上開陳情經過之主張。再依原審卷(第35頁)所附上訴人96年12月6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62839號函文,上訴人係以普通掛號交寄92年會銜函。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屬無稽,其關係到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收受92年會銜函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92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上訴人96年8月27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92年會銜函未合法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因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其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