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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雲林校區用地為國有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取得國防部同意撥用未使用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業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無償撥用完峻。上訴人以其所耕作之47筆土地在上述無償撥用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同意比照國防部發放雲林車站區段徵收現耕戶模式發給救濟金,惟迄未發放,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按期繳納相當於地租之收益予國軍第六三三營區福利站,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救濟金。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之補償救濟金,即依民國92年10月16日協調會、95年4月17日協調會及96年10月11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結論,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292,38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90)怡愛字第10896號函可知軍方當時與在系爭土地耕作之農民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有關徵收補償法令即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業就地上物部分領取救濟金444,134元,且已執行完畢,自無另行提起本訴之理。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人且已受補償,自更無得請求額外補償救濟金之法律基礎。又92年10月16日協調會僅屬協調性質,該會議之討論並不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未出席95年4月17日協調會,故不構成兩造之合意。至被上訴人副校長於立法院協商時依立法委員要求所擬致教育部函稿,因教育部另有意見,且校內核准程序並未完成,並未發文。況被上訴人副校長至立法院協商並未獲授權同意任何事情,只能帶回轉達。該函既不生效,上訴人自難憑之以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補償金,且教育部並未就補償事宜給被上訴人任何補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上訴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始得認為上訴人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經查92年10月16日、95年4月17日及96年10月11日協調會,僅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佔耕農戶間分別就地上物限期採收暨出入管制、土地之補償救濟金是否發放所為協調之過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發放土地補償救濟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難謂雙方已成立行政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副校長於立法院協商時所擬之函稿,並無任何相關人員簽請核示及批准之核章,亦無發文日期、字號,而所謂之補償標準試算書,亦未見兩造簽具同意之文字,不足以認為兩造間確有行政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而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之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亦難認為契約已成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之補償救濟金,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該契約即為92年10月16日協調會、95年4月17日協調會及96年10月11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云云。惟查92年10月16日協調會乃係被上訴人所召開為協調地上物採收及出入管制所致,該會議之討論並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該決議對是否補償,亦僅決議:俟日後經查證相關條件相同、屬實者,再依雲林縣政府之確定處置方式比照辦理。而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業已領取地上物救濟金444,13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是否由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之補償救濟金,因該補償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則涉及被上訴人應報由教育部認可後,始由被上訴人為救濟發放作業,此觀之96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副校長等人在立法院協商之結論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協調會及96年10月11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固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比照國防部發放救濟金,惟仍以經教育部認可為條件,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餘地。且本件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教育部業已認可被上訴人可為救濟金之補償,從而,原判決認前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發放土地補償救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意簽具之書面,難謂雙方已成立行政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採。另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究否為無權占有之佔耕戶為認定,惟此核與上訴人得否依此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救濟金補償無涉,因而原判決於判決內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依法自無不當。另上訴人請求本院為言詞辯論,惟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業已認定明確,並無由本院再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