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南區分局業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執行民國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黃士庭等61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被上訴人乃以96年3月8日健保南承1字第096100024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申復調整蕭澄然等52人之投保金額,並檢附渠等員工9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送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劉世泰等35人列有「值班深夜點心費」(又稱夜點費),屬工資內涵,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上訴人未予列入。被上訴人乃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重新計算,其中劉世泰等20人投保金額應較上訴人申復金額為高,其餘32人同意依上訴人申復之投保金額調整,並於96年4月26日先傳真95年度勞退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投保單位審核紀錄表予上訴人,說明投保金額計算內函及核算結果,另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核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就劉世泰等20人之投保金額部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自該日起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早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及至80年間始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夜點費支給之金額,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夜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有別。(二)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下稱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下稱經濟部75年函)供參,足徵有關上訴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業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三)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劉世泰等20人,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等應予尊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亦認系爭夜點費性質非屬工資。訴願機關未就上訴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逕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作為駁回訴願之依據,自有違誤。(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下稱勞委會94年函)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又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亦說明,縱係經常性給付,惟若係雇主單方具恩惠性質之給予,仍非屬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足認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應屬餐費而為福利措施,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務之對價」,至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復參民法第482條,可知給付經具體、實質判斷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即係工資,至於形式上給付所用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經常性」除時間上之經常性外,尚包含制度上之經常性。故若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以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係夜間作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報酬,彌補員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本質仍係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因其名稱為「夜點費」而更異其工資之屬性。且夜點費之給付在上訴人公司應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二)上訴人其運轉值班部門採固定晝夜輪值制,並按輪值夜班次數給付輪值員工固定金額之夜點費,此名義為夜點費而實際為工資之給付,即應屬其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上訴人給付其所屬輪值夜班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三)一般工資中亦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是上訴人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系爭夜點費確實有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足證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而非恩惠性給與。(四)最高法院對於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及中油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均認定應列入工資計算。且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個案認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函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律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函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無庸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結論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均同認斯旨。(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僅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且調整之金額亦隨物價指數上升,而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再者,就勞雇雙方關係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班所領受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所謂恩惠性給付,乃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理由闡述綦詳,足資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核與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性質大相逕庭。(三)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係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上開函釋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四)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與系爭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尚難因已有「加班費」之給與,即認「夜點費」係恩惠與福利。此外,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分年資及級職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即上開勞務報酬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五)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該款規定之要件判斷之,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上訴人所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法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薪資所得,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本件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對於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不僅為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性質,係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中計算,於法自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等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詞以:依臺電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標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要無可採。(二)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係針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核發夜點費之個案具體認定,勞委會至今亦未就此部分之認定予以廢棄,而勞委會94年函係針對全國各企業所作成、具通案性之解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之意旨,固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勞委會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亦以94年函釋略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無不合。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內政部75年函及經濟部75年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取。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