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任被上訴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係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屬1年1聘之人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000000000H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以下簡稱評核通知書),評定其94年年終評核核列丙等不予續聘之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5年4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0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5年7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評核通知書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95年5月8日95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7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僱關係(行政契約)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本件有關不予續聘爭執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行政機關聘用人員之身分暨重大權益已獲得法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4
3、298號解釋應有適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顯有錯誤。又按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不應承認被上訴人有以單方行政行為(性屬行政規則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依行政契約性質,有關契約內容事後如欲變更亦應經雙方協議,不得單方以訂定行政規則方式實施。被上訴人單方面為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不續聘事件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評核通知書致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一般給付訴訟。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既未經法律明定又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逕以考績丙等不予續聘,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改進方案」中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部分應屬違憲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辦理停聘,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復聘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屬1年1聘之人員,聘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即失其效力,聘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並無續聘義務。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性質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尚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為配合行政院94年1月2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0600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擬具「本署約聘僱人員94年評核規定」,並於94年5月26日邀集聘僱人員之單位主管及同仁代表共同研商,案經核定並以94年6月1日環署人字第0940041854號函轉各單位知照配合辦理在案,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與當事人簽訂契約,載明年終考核評列丙等人員者不予續約。上訴人最近5年年終評核成績均為乙等,因身體健康不佳工作表現較無法符合要求(按:被上訴人聘用人員89年至93年年終評核以75%評列甲等為原則,其餘人員則評列為乙等以下),上訴人94年度內2次平時考核及94年年終評核經該單位主管初評分數均為單位最低人員,且94年第1次、第2次平時考核直屬主管綜合考評略以: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及時反應或需應變工作有待加強,對於物品相關業務執行有所侷限。被上訴人為求審慎週妥,於94年12月13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並簽奉署長核可,組成複評小組,並就各單位提列之擬評列丙等人員(包含上訴人共計13人),由該複評小組依各單位業務績效、各該人員工作表現等相關因素審慎考量後,自上開13人中,建議依序排列擬列丙等人員6人,並提經94年12月19日考績委員會確認,會中並請擬評列丙等人員依序列席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核列上訴人丙等69分,不予續聘,並於簽奉核定後據以原處分核發評核通知書,辦理過程嚴謹,並無不當。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聘僱人員契約書第9條規定,上訴人於聘用期間應參加年終考核,其考核獎懲依該改進方案肆之二考績評核規定辦理,並應遵守聘僱改進方案及其有關規定。上訴人係依契約進用之人員,毋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此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身分受有保障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各機關聘任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不予續聘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故對於聘任人員為「不予續聘」之行為,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聘任人員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依給付行政訴訟要求服務機關辦理續聘。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係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屬1年1聘之人員,聘期至94年12月31日止,聘期屆滿前經被上訴人評核通知書不予續聘,上訴人未循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其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年終評核核列丙等為由,未續聘上訴人,自未違法。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合意成立續聘之意思表示存在,兩造間自無「聘僱契約」之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足採。又兩造間既無聘僱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辦理停聘,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復聘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百萬元,均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因將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僱人員契約書」受聘擔任「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其第1條前段、第2條、第9條分別規定:「聘僱期間:壹年零個月(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協辦資源回收基金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聘僱人員應參加年終考績,其考核獎懲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肆之二『考績評核』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行政院環保署約聘僱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前項法令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可知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其屬1年1聘之人員,聘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聘約內容。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聘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被上訴人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義務。至被上訴人考量整體環保業務之執行需要,擇優秀人才聘用,並發揮獎優汰劣之功能,而非一經聘用,無論工作績效表現,即應獲續聘,並以聘約內容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規定,對年終績效評核不佳者(列丙等),不予續聘,無涉剝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之可言。原判決以聘任人員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依給付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續聘,上訴人聘期至94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之年終評核核列丙等為由,未予續聘,並未違法,兩造間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停聘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復聘,及合併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百萬元,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有關年終績效評核列丙等者不予續聘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