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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3線24K+266~25K+693段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7年8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7641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6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於78年3月22日以78府地用字第24029號公告徵收。訴外人吳阿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88-9、288-8、238-78、238-8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地上建築物乙棟,其中288-9、238-7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位該工程範圍內,為前開徵收公告之徵收範圍,該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費業經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取完竣。上訴人於87年2月15日購得上開288-8、238-82號土地及建築物經徵收後之剩餘部分,並照原界址原牆壁加強鐵柱、鐵樑、鐵皮修繕。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因執行台13線拓寬工程,將拆除系爭建築物已徵收之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拆除前面部分後,剩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乃於95年8月至10月間三度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拆除補償,經被上訴人分別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土地法第232條係指在原徵收土地上增加建築改良物而言,而本件係上訴人在徵收殘餘之私有土地上修繕原有建築改良物,並非新建。(二)本件係土地法第245條建物遷移費之請求,而該條文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土地法第217條得請求一併徵收之對象而為否准,於法不合。(三)上訴人係因土地一部分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而請求給予遷移費,行政院55年9月24日台內字第7208號令釋係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之廠房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引用,乃依土地法第245條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遷移費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院7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時,遷移費與補償費僅能擇一領取。本件能依土地法第245條請求給以全部遷移費權利者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阿發。惟吳阿發在公告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或依土地法第245條規定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則該補償費既經吳阿發領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吳阿發於其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無從選擇請求全部之遷移費。上訴人於87年2月間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非該徵收補償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更無因而有繼受權利義務或產生任何信賴利益等問題,自無請求全部之遷移費之權利。(二)上訴人所陳修繕,因結構(一樓磚木造變二樓鋼架造)、屋頂(紅瓦變鋼浪板)、樑柱(磚或水泥柱變輕鋼架柱)均已超過大半變更或修理,應屬建造行為。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而依現況勘查,部分已越界建於已徵收土地上,本應無法律上或條件可要求其他權利。(三)系爭建物經現場勘驗已由一層磚瓦平房變更為二層鋼架結構樓房,自不符土地法第232條規定。(四)上訴人非本件公告徵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其亦非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徵收、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無依土地法第245條及自治條例第12條請求徵收殘餘建築改良物全部一併拆遷補償之權利,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門牌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坐落之苗栗縣○○鄉○○段第288-9、238-78號土地建物於78年間公告徵收,自無89年1月15日始公布施行之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得依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拆遷補償費,則該請求權15年時效,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5年之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為休假日,順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亦已消滅。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0日始提出申請,於法不合。再者,本件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一部分)係一併被徵收,並經當時之房地所有權人吳阿發受領補償費完竣,與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係指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始得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依其文義所示,須該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並未被徵收,始有「全部遷移」可言),倘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被徵收,即不合其要件。況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者,其建築物係指徵收當時之建築物而言,本件系爭建物之結構(一樓磚木造二樓鋼架造)、屋頂(紅瓦變鋼浪板)、樑柱(磚或水泥柱變輕鋼架柱)之變更或修理已逾半,依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屬建造行為,其建物已非原先之磚木造建物,與該法條所指之建築物有間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地主對土地之權利義務固於領竣徵收補償費時終了,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拆遷補償費係於建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發放,足見二者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同,時效起算點亦不同,又土地法第245條之改良物遷移費與第233條之徵收補償費亦不同,原判決對此未予區分,以公告徵收之生效時點為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再依內政部營建署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系爭建物屋架(即柱壁)更換未過半,非屬新建行為,縱令系爭建物屋頂全部更新,亦非屬違章建築,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一樓已由申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97年2月20日登記發狀)。原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徵收時原來建物之違章建築,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認已繼受系爭建物之拆遷費請求權,已提出受讓系爭遷移費請求權之權利讓與書證供核,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土地法第244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而8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94年1月25日修正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徵收、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其賸餘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拆遷戶得以書面申請一併拆除之,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第8條、第9條規定計算補償費(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但補償費應俟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再行發放。申請一併拆除者,該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不得申請整建或門面整修。」,可見上開規定之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其申請權人均係指徵收當時之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87年2月15日輾轉購買苗栗縣○○鄉○○段288-8、238-8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頭屋段288-9、238-78地號土地部分房地業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3日七七府地四字第76412號函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78年3月22日78府地用字第24029號公告徵收。補償費亦經原所有權人吳阿發於79年3月5日領取完竣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係徵收殘餘建物之輾轉買受人,並非徵收當時之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本件之申請權。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245條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