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戊○○○己○○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勃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辛○○○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為辦理大竹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等20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2年4月27日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公告。上訴人等於94年9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其等被繼承人呂慶助原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函復,系爭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慶助應領之徵收補償費業於82年6月16日領竣,完成徵收程序,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上訴人等以系爭被徵收土地80年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以道路中心線為界以南徵收開闢、以北市地重劃方式開發,82年竟將全部納入徵收;原應經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而於82年間以低價強制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被上訴人函復,依80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係以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並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規定。至桃園縣政府94年6月3日函載內容,係誤援用90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容所為之答覆。本案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部分徵收開闢、部分市地重劃開發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徵收之要件,同意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3年已納入蘆竹(大竹地區)都市計劃。由82年蘆竹鄉公所協調及說明會決議、96年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內政部85年、87年函釋意旨,可知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市地重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撤銷徵收並未限制徵收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再者,蘆竹鄉公所82年以低價強制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如今納入市地重劃,然已徵收之道路全部納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卻不還地於民,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另桃園縣政府於13、14期公辦市○○○區○○○號道路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然82年後期七號道路卻以徵收方式取得,對於同一都市計畫中且同一道路之開發方式卻不同,明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桃園縣政府及蘆竹鄉公所審查結果,認依80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系爭被徵收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並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規定,桃園縣政府94年6月3日函所載內容,應係縣府承辦人員當初誤援用90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容所為之答覆。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書既無規定部分徵收開闢、部分市地重劃開發之情形,即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要件。依桃園縣政府95年6月26日函說明,90年間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容所示,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於82年間辦理徵收,然仍經核定列入重劃範圍。桃園縣政府復以96年7月3日函說明,系爭被徵收土地雖經該府94年11月核准納入大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惟實際僅將該土地地籍為重新整理,並無參與土地分配,上訴人所陳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均未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相關內容,實屬誤解。系爭被徵收土地屬蘆竹鄉(大竹地區○○市○○道路用地,依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所載係屬後期發展地區,該計畫書亦載明後期發展地區「宜」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屬無強制性,且無拘束力之規定。又82年徵收當時並無市地重劃之計畫且蘆竹鄉公所為執行地方建設及配合省基層建設工程,亟須闢建該後期七號道路,遂於82年徵收前召開道路用地取得方式協調會,並做成決議:「3、…有關用地取得倘各土地業主能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先行使用同意書者,本所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倘未提出同意書者,由本所依法規定辦理徵收取得」。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蘆竹鄉公所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即告確定。系爭被徵收土地業經蘆竹鄉公所於84年11月14日依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其不符撤銷徵收之要件,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各款撤銷徵收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據桃園縣政府函由蘆竹鄉公所函查復,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84年11月14日依都市計畫劃設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開闢完成等情,可見該筆土地已依計劃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以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為前提之撤銷徵收之事由。又系爭被徵收土地,73年為都市○○道路用地,於80年間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系爭被徵收土地屬蘆竹鄉(大竹地區○○市○○道路用地,依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80年6月6日發布)計畫書所載,係屬後期發展地區,該計畫書僅用「宜」而非「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得由需地機關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且82年徵收當時,並無市地重劃之計畫,又本件蘆竹鄉公所為執行地方建設及配合省基層建設工程,亟須闢建該「後期七號道路」,遂於82年4月15日(徵收前)召開道路用地取得方式協調會,並做成決議:「3、…有關用地取得倘各土地業主能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先行使用同意書者,本所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倘未提出同意書者,由本所依法規定辦理徵收取得」。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領取補償費,蘆竹鄉公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即告確定。是以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情事。經查,依原處分卷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次會議會議紀錄所附決議理由已載明,以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以南徵收開闢、以北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經桃園縣政府人員陳明,應係誤援用90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容。又按90年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附帶條件2所示,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於82年間辦理徵收,然仍經核定列入重劃範圍;系爭被徵收土地雖經該府94年11月核准納入大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惟實際僅將該土地地籍為重新整理,並無參與土地分配。準此,系爭被徵收土地確係於90年間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後,納入重劃範圍,以作地籍重新整理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2條各定有明文。又「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徵收土地,於80年間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系爭被徵收土地屬蘆竹鄉(大竹地區○○市○○道路用地,依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所載,係屬後期發展地區,該計畫書僅用「宜」而非「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得由需地機關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領取補償費,蘆竹鄉公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即告確定。至桃園縣政府94年6月3日函載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80年土地○○○區○道路用地,依規定以道路中心線為界以南徵收開闢、以北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業據桃園縣政府95年6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184269號函說明本件係誤援用90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容所為之答覆。本案於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部分徵收開闢、部分市地重劃開發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事,即無足採。而本件係於82年4月27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91年4月17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