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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配偶,向益卿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08月31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承受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惟參加人即向益卿之女,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承受,且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以勁勢字第0940015900號令准由參加人承受權益,並於同年12月13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7萬3,544元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准否之函覆,逕於95年11月13日以上訴人未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前,上訴人以96年04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1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本件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規定,准由原眷戶之長女丙○○○承受,被上訴人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而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承受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眷戶向益卿死亡後,參加人強迫被上訴人離開所居住之房屋,並以7千元之租金為誘因,強迫被上訴人簽下該93年10月12日切結書。嗣被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1月04日遣送出境,直至95年03月20日始再入境。上訴人於96年04月10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時,被上訴人已在臺灣境內,且依法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既已表達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思,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承受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經參加人於94年12月13日受核撥領取輔助購宅款完畢後,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應已告消滅,上訴人並無可能就同一原眷戶權益分別作成准予二人承受之決定,且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處分現均仍屬合法有效,而非可由被上訴人再行請求重複承受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承受權益完畢後方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應已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存在。另查,本件於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事宜時,業經審酌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表示斷絕一切關係之切結書、原眷戶二名子女承受權益之協議書,且原眷戶子女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94年05月23日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已離境而無承受權益之意,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08月11日境忠偉字第09410316410號函覆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證實被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4日即已離境。是以上訴人認定本件存有原眷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之情事,並准由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前,實已考量全盤相關事證而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曲解上開事證,且自原眷戶向益卿於93年10月04日過世後多年,均未有任何申請承受權益之表示,至今方主張應由其承受權益,實難謂合理可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父向益卿有同鄉之誼,因同情被上訴人離婚,始讓被上訴人入戶口,被上訴人曾返回大陸,再入境時正值SARS期間,未久父親即過世,被上訴人因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出境;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出境後,依規定辦理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被上訴人已逾期而喪失承受權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規定:「但屬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子女),未經主動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單位申請權益承受,或經向上述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者,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其他子女)協議承受之。」(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與向益卿住於臺中市干城六村14巷10號,向益卿過世後,參加人要求其搬離,才會於93年10月12日書立切結,離開該處,參加人因恐被上訴人嗣後向其要錢,才會在給被上訴人7,000元租屋後,要被上訴人表明以後與其均無關係,被上訴人並沒有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等語。觀諸被上訴人93年10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茲因向益卿先生亡故,乙○○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關係,我向向秀英拿柒仟元租房屋用,唯恐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綜觀全文,其中並無明示拋棄任何權利之字句,而就所謂「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有關係」,對照被上訴人僅向參加人拿取7,000元租屋費,被上訴人所稱切結書係因參加人令其離家,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再向其索取金錢而要求其出具等節,尚相符合。再參以有關向益卿原眷戶之權益,遠逾參加人給與被上訴人之7,000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隻身在臺,喪偶後維持生計應有困難,如其與參加人確曾論及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拋棄,顯無可能同意以此不相當之代價,即同意拋棄承受。次查參加人向上訴人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有「被上訴人現在中國大陸行蹤不明,相關權益改由丙○○○依法承受,倘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提出異議,丙○○○同意上訴人撤銷權益承受案件,絕無異議,以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之申請時,亦明示如切結事項不實,上訴人將廢止該准予承受之處分,足見上訴人於審查參加人之承受申請時,亦認前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承受之意,始要求參加人提出經認證之切結書,故上訴人既未能確認原眷戶配偶即被上訴人不願承受,則其仍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據。(三)上訴人主張,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雖規定,原眷戶死亡,配偶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然配偶無法或不願承受權益者,若仍無限制容許原眷戶配偶得優先承受權利,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亦損害原眷戶子女之權益,惟查關於原眷戶配偶得申請承受權益之時間,前開條例及注意事項中,均未為明文限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主張為免法律久懸不決,應類推適用子女應於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權益之承受云云,惟前開條例既賦予配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優先性,則自立法體例以觀,配偶與子女之承受,地位即有不同,是否宜將配偶之承受,類推適用子女之承受期間限制,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參加人之承受,因非屬原眷戶與配偶均歿之情形,故無6月期間之限制,其就配偶承受應否有時間限制,前後主張標準似非一致,已難遽採。而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有一般性之時效規定,故本件應尚無上訴人所稱法律關係有久懸不決之虞,故被上訴人於原眷戶死亡後2年始提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亦非前開注意事項貳之五所稱未經主動申請權益承受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四)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原眷戶權益已經參加人承受而消滅,惟查,上訴人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決定,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法申請承受之法律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承受向益卿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已立書切結,拋棄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原與向益卿住於臺中市干城六村14巷10號,向益卿過世後,參加人要求其搬離,才會於93年10月12日書立切結,離開該處,參加人因恐被上訴人嗣後向其要錢,才會在給被上訴人7,000元租屋後,要被上訴人表明以後與其均無關係,被上訴人並沒有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等語。足見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表示。查觀諸被上訴人93年10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茲因向益卿先生亡故,乙○○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關係,我向向秀英拿柒仟元租房屋用,唯恐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綜觀全文,其中並無明示拋棄任何權利之字句,如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係為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何有於該切結書記載:我向向秀英拿柒仟元「租房屋用」之理。次查參加人向上訴人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有「被上訴人現在中國大陸行蹤不明,相關權益改由丙○○○依法承受,倘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提出異議,丙○○○同意上訴人撤銷權益承受案件,絕無異議,以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之申請時,亦明示如切結事項不實,上訴人將廢止該准予承受之處分,足見上訴人於審查參加人之承受申請時,亦認前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承受之意,始要求參加人提出經認證之切結書。是以原判決認定切結書所謂「從今離開這個家,以後都沒有關係」,對照被上訴人僅向參加人拿取7,000元租屋費,被上訴人所稱切結書係因參加人令其離家,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再向其索取金錢而要求其出具等節,尚相符合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切結書非被上訴人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思表示,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足取。(二)依據上引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所定原眷戶之配偶,須向主管眷舍機關表明不願承受者,始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其他子女)協議承受之。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已放棄一切權益云云,惟查前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書立交與參加人,其上亦無「此致眷舍主管機關」之記載,足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亦即前開切結書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經原判決詳加認定,足認該切結書與上引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五但書所定之要件未洽,是以上訴人在文意不明又無從詢問被上訴人真意之情況下,認定該切結書作成時,相關當事人間除財產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尚待釐清,且當事人間亦未特別表示排除範圍,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意思表示乙節,自嫌有未斟酌調查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之違法。原審加以糾正撤銷,自無不合。(三)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始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前開條例既規定配偶有優先承受權利,則子女承受屬法定之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否則無以保障配偶承受之優先性,此觀諸前開事項貳之七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失蹤非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均不得辦理權益承受」,未將原眷戶或配偶有失蹤事實,即得認可逕由子女辦理權益承受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承受之申請時,依前開被上訴人93年10月12日切結書之文義,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不願承受系爭權益,而依參加人提出經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係因故被遣返出境,而無法確認其意願,故其事實,顯與前開注意事項貳之五所定不願承受之要件不合,亦與注意事項貳之七、八所列,因死亡宣告、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而客觀上「無法」承受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不願或無法承受,顯與前開條例及注意事項規範意旨不符,難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原眷戶權益已經參加人承受而消滅,惟查,上訴人准予參加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決定,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法申請承受之法律上權利等情,亦經原審指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不服,殊無足取。(四),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承受向益卿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