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64號上 訴 人 甲○○
126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李承訓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至3樓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被繼承人莊萬水年輕時即以所有之意思在桃園縣○○鄉○○段552、553、557地號3筆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開始耕種達數十年,79年訴外人莊萬水過世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已逾10年為由,請求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嗣經編定○○○鄉○○段552-1、552-2、552-3地號)辦理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慶發、莊慶進、莊守仁所有,然被上訴人以案關國有未登記土地產權及土地管理權為由,以92年10月23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等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供參辦,並於92年11月13日會同上訴人現場實地會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南崁溪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於92年11月20日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乃以96年6月6日府法訴字第096012752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10日蘆地測字第09600133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業已為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莊萬水於日據時代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79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中,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乃邀集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桃園分處等相關單位及上訴人等實地會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之土地而否准所請,並於93年1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在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更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河川警戒線、河川區域範圍等理由,遽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查,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無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踐行公告、代管與通知關係人到場之程序,其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為不合法,當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對抗上訴人之絕對效力。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蘆地測字第0960013335號函)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應予審查、公告並准予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登記公告期間並無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業已完成公告及登記程序即具有絕對效力,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外,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92年11月20日蘆地測字第0920007085號函之處分(第一次行政處分),業經桃園縣政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再審議結果以96年6月6日府法訴字第096012752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乃據此重新通知水務主管機關會勘,會勘結果證實系爭土地未坐落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因無前例可循,乃將本案實務執行疑義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案經該府以96年10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367722號函復謂本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合,應重新受理本案並依土地法第5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編等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據此重新受理本案,惟因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登記土地,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10日蘆地測字第0960013335號函駁回訴願人等申請案,應為適法之處分,原審法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亦同此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守仁、莊慶發、莊慶進等共有。固經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以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設籍登記為國有土地,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惟查原處分乃係就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經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本府(水務局)會勘認定,逕以非水利主管機關意見,作為否准訴願人所請之依據,是否妥適,實有查明必要。」為由,經撤銷,而重為處分,並於處分由內敘明「說明:……二、查‥‥本所循依上開訴願決定二度函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城鄉發展局等機關並會同台端等現場會勘,案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8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60273244號函復略以:旨揭土地未坐落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証實本所因承辦人未就相關法令規章全盤了解及應注意而未注意情況下,以依92年11月13日非水務主管機關(蘆竹鄉公所派員代表)意見之會勘紀錄結論否准所請顯然有誤,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亦於台端等主張旨揭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否准後,於92年11月27日向本所申請上開未登記土地設籍,經本所依法於93年1月23日辦理登記○○○鄉○○段552-1、552-2、552-3等3筆國有土地。本所為依前述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續辦本案,惟於實務執行上涉及法令適用疑義,乃先後於96年10月22日蘆地測字第0960011822號函(副本諒達)及96年10月(應為11月之誤植)8日蘆地測字第0960012399號函陳報桃園縣政府核處,案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367722號函及96年10月8日府地測字第0960367722號函(應為96年11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60393314號函之誤植)復以略謂:『……應重新就申請人92年10月17日之申請受理,並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之規定辦理……』。準此,本案標示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登記土地,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依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示。因本所無法重新受理並核發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測量成果圖於台端等憑辦,應予駁回申請。…」。足徵本件原處分業就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登記而為重新為實體審查,且就上訴人請求測量部分亦一併予以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並無就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合先敘明。㈡再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而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上訴人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而非由法院審查被上訴人拒絕為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之當否。本件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未登記土地之地籍管理需要,於92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20011266號函檢具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申辦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新登錄測量、登記,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土地複丈及登記作業,並於93年1月5日蘆地登申字第0930000020號函,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3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辦理新登錄登記公告期間並未表示異議,本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於93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登記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自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2年11月27日檢具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未登記土地新登錄測量、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5日准予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公告期間15日(自93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本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於93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為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登記土地,而駁回上訴人所請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以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已逾10年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慶發、莊慶進、莊守仁所有之申請案,經核並無違誤。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第1項)……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若申請人能證明錯誤之登記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所致,登記機關自得塗銷登記。查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5日依規定辦理國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公告期間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於93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已如上述;況上訴人並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錯誤之登記係屬登記機關之疏失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由逕為塗銷登記。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將被上訴人因疏失而登記為國有之錯誤逕為塗銷登記,並核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云云,殊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登記為國有,則原審法院自應審查被上訴人拒為處分是否適當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應予審查、公告並准予登記,並非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之問題;是以,原審判決以「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等語,予以駁回,洵屬有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