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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全戶9人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以96年11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838600號函移送上訴人複核,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全戶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775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000000000K號函轉知被上訴人之母陳玫伶。被上訴人之母陳玫伶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無工作能力,應以實際收入核算,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得到第1型糖尿病,胰島細胞功能喪失,必須每日注射4次胰島素,否則高血糖將致酮酸中毒而有生命危險,96年底入院時血醣已高達600以上,根本不可能再去工作;另被上訴人於96年底亦得到E型肝炎,肝指數高達近二千,有猛暴性肝炎之虞,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個禮拜,亦有住院單據為證,而應休養數月至1年。是以被上訴人患病情形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而無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立法理由並無法看出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收入時,得不採信而逕行以平均薪資核算的理由;上訴人引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認實際收入低於基本薪資者,應以基本薪資核算,其法律解釋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之父96年度收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基本工資原為15,840元,96年7月以後才調升為17,280元,平均每月為16,560元)。被上訴人家庭成員96年度平均收入分別如附表一所載,總收入為121,57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508元,低於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上訴人應撤銷原處分,回復本戶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弟妹(共計7人)申請列入臺北市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故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大妹、被上訴人之二妹及被上訴人之三妹。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全戶人口共計9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全戶共9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15,775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是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96年度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為113,700元及利息所得為911元乙節,經查被上訴人96年度薪資所得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故仍不予採計;而其所檢附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利息所得為335元,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縱依其主張改計被上訴人利息所得為335元及薪資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經重新審查,仍超過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並足以確認,上訴人據以註銷被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尚難謂因程序違法之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本件低收入戶之戶長為陳玫伶,其應計人口範圍含附表所列共9人,有關註銷低收入資格與否對全體成員均有利害關係,故本件雖由陳玫伶提起訴願,而由陳玫伶之子即被上訴人接續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罹患糖尿病,肝功能檢查亦發現有異常情形,但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之適用,除罹患嚴重傷病外,尚須具備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要件,被上訴人迄訴訟終結為止並未提出須3個月以上治療致不能工作之證明,其主張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並非可取。被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併計其工作收入於家庭總收入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目規定,有工作且得以提出薪資證明者,或雖無薪資證明,但有財稅資料足以證明實際工作收入者,以「實際」工作收入為計算基準,法律之規定明確,並無漏洞存在,尚無經由法律解釋之方法,作其他解釋之必要。何況本條文係94年1月21日增訂施行,由原施行細則第2條移列,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本目之標準為實際工作收入,其證明之方法為當事人提出薪資證明,或以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準。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係以同條項款第3目「未列入臺灣地區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23,933元(註:原處分並未記載計算方法,惟於訴願答辯及起訴答辯均作如是主張,參見附表二原處分計算方法欄);起訴後又表明,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為清潔工,該職業類別有薪資調查報告,可適用第2目「該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22,630元」,被上訴人之部分則仍依基本工資計算,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被上訴人本人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證明之實際收入為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又主張其妹羅怡婷之所得應扣除每月由服務機構扣繳之勞保費、員工福利互助金等所餘淨額始為全家所得運用之金錢等語,與法律之規定不相符合,且各該費用本係被保險人或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應自行繳納之保費或互助金,只不過由服務機構代為處理繳納手續而已,繳納義務人仍為羅怡婷本人,自應計入其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被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之妹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準,加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母陳玫伶之收入,及羅世卿營利所得971元、被上訴人之利息所得1,109元,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見附表二),則其全家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3,224元,低於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該戶仍具97年度低收入資格,上訴人予以註銷,於法尚有不合,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有關工作收入認定,其適用固有其一定之次序,惟實際工作收入解釋上不得低於同條文第4目之基本工資,以免發生有工作能力就業者之所得認定竟低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矛盾情形,原判決曲解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立法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該款係指「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工作收入,非僅指個別薪資之計算,則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為個別薪資,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以上訴人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㈢由於被上訴人等非未就業者,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故經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條項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自屬有據。㈣實際有關註銷低收入資格與否並非對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全體成員均有利害關係,倘若該應計算人口並非臺北市低收入戶應輔導人口(亦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既未具臺北市之低收入戶資格,即無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之可能,則應計算人口(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及祖母)對於其家庭成員之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3款:「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㈡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

所為「工作收入」之認定,其中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適用第1目至第3目之標準,而第1目之標準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固應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如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始有第2目、第3目標準之適用。惟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該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須依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有不公。則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遇有上開情形,非不可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調整。本件上訴人依其調查時之前1年度(95年)財稅資料,認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有薪資所得2筆,96,000元、96,000元,計192,000元;被上訴人有薪資所得2筆,32,200元、72,540元,計104,740元,均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不予採計等語,尚非無據。原判決以關於兩造爭議之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被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之妹羅怡婷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準,加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母陳玫伶之收入,及羅世卿營利所得971元、被上訴人之利息所得1,109元,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見附表二),則其全家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3,224元,低於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該戶仍具97年度低收入資格,上訴人予以註銷,於法尚有不合,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尚有未洽。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每月基本工資原為15,840

元,96年7月以後才調升為17,280元,96年全年基本工資為198,720元,平均每月為16,560元,其父羅世卿於上訴人調查時當年度(96年)之實際工作收入為202,92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6,91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應予採計;其妹羅怡婷於96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為588,882元,每月平均薪資應以49,073元採計等情(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提出威力清潔社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6)及醫院薪資表(原證8)為證,如果確實,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其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而不須再考慮95年度之財稅資料,亦不發生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低於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得明細表、扣繳憑單及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其96年度之工作收入150,800元部分,利息收入911元,月平均收入12,642元,並引述11個案例說明上訴人對於依查得資料顯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均以基本工資列計,然於本案卻以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顯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審卷第7頁、第21至23頁),上訴人乃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部分亦應依照基本工資計算(按96年度基本工資須考慮7月1日起才調升為17,280元),則被上訴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是否仍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尚非無重新斟酌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亦重申上開主張)。然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之父羅世卿、被上訴人本人之工作收入,均應以95年財稅資料為證明之實際收入為準,即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