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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5號上 訴 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

遼寧街45巷17號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至8樓房屋(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3年6月24日核發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另以副本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該分處爰函請上訴人依法辦理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提出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經該分處查調相關資料,依臺北縣政府91年2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043078號、91年9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568976號函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完竣後,承造人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以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94年3月14日北市水北營抄字第09444035500號函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用水紀錄表所載自89年起有用水增加之現象,而以94年5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940015078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0年12月份起計課房屋稅,並開徵91年至94年房屋稅。上訴人對該4份房屋稅稅單有所疑義,於94年6月27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更正91至94年房屋稅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3,614元、563,465元、555,010元、739,491元,並按91至93年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13,667元、6,515元、8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下2層部分重為核算,變更補徵91至94年房屋稅分別為322,488元、544,575元、536,317元、713,391元,並一併變更91至93年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13,211元、6,296元、83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上訴人95年2月16日復查申請書,僅就系爭房屋91至93年房屋稅及94年地下2層部分房屋稅應予免徵房屋稅有所主張,對於94年房屋稅有關地上8樓及地下1層部分之核課並無異議,乃作成:「未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部分不予受理,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房屋地下1層至地上8層全部自91年至93年6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前,屬於欠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等建築物設備,為無法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非屬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二)系爭房屋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重建字第286號建造執照合法興建,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即93年6月24日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於88年6月起,原承攬人共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於完成地下2層至地上8樓屋頂版結構體及外牆磁磚後,無故自行停工,亦拒不補辦各樓層勘驗手續,繼於89年底逕自撤離留守人員,經上訴人10餘次交涉,仍藉詞拖延,並以行政申報承攬作業慣例,拒不解除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另行招商施工,亦無法補辦各樓層勘驗手續,嗣經多方詢問,至90年底始知可向臺北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經該委員會以91年1月14日第12屆第3次會議第1案會議審議,決議由起造人會同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91年2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900043078號函檢附上開決議通知上訴人後,始脫離原承攬人箝制,故工程進度嚴重延誤,與起造人即上訴人無關。至此,上訴人始著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手續及蒐集相關證明文件,並請土木結構技師工會檢測結構,至91年6月7日備齊補辦勘驗全部資料及證明文件,完成基礎版至屋頂版補辦勘驗程序,至於建築物尚未完工部分,即內部水電、消防、衛生設備、內牆隔間、大部分內牆粉光及粉刷、地板舖面舖設等內裝工程,於補辦勘驗程序之同時,另招商繼續施工,其中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於92年8月13日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審核,其餘工程至93年始陸續完工,同年5月18日申報竣工勘驗,同年6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因原承攬人內部問題嚴重延誤完工,與上訴人無關,惟其影響房屋現值申報日之起算,參照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號函釋:「……至其申報起算日,可於該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未接水電之事由消失後,再依首揭條款規定辦理。」之意旨,被上訴人不問延誤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逕自90年12月起課徵仍處於停工狀態,無法使用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顯悖法理。(三)使用執照既為許可使用之憑據,又係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必備文件,顯見房屋之設籍課稅,應始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又房屋稅之課徵,著重是否實際堪供使用及可供使用之程度為前提,非一有建照,不論堪供使用與否,一律課徵。(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2層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參照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及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結論一規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地下房屋,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而未兼作停車使用,當然依其主要用途免徵房屋稅;倘兼作停車使用,依上開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結論一意旨,在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情形下,仍應免徵房屋稅。則系爭房屋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均無空置,亦未收取費用或出租,不論於施工期間或領得使用執照,均應免徵房屋稅,此與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置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對該停車空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納稅義務人縱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又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是房屋僅須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之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尚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設籍課稅之要件。經查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8年間業已施工完成,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認定系爭房屋於88年間已建造完成,上訴人於當時即負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義務。(二)系爭房屋地下2層,據臺北縣政府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6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總計824.68平方公尺,其中作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面積為678.24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申報現值時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平面圖所示,其既有獨立範圍而得與停車空間區分,依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函釋規定,防空避難室部分房屋稅應予免徵。至於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參照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84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地下停車場並非全部免徵房屋稅,僅屬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一規範之情形,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是以,倘建築物地下室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則該停車場仍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並非當然免徵房屋稅,惟因其使用狀態不同而應適用不同稅率核課房屋稅。系爭房屋地下2層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據臺北縣政府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既為停車空間,且依該府95年7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86131號函所示,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或「停車空間」,二者均為供停車之處所,僅其用語不同等語,上開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既非利用原有空間停放車輛,自非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結論一所規範之標的,尚不得免徵房屋稅。(三)至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號函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工程延未完工,係承攬人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俟延誤事由消失後,再依規定起算房屋現值申報日云云,惟該函係就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所為補充性之規定,與上訴人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原因事實不符,尚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房屋稅條例第7條僅就「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一般性之規定,至房屋建造達如何程度始屬完成,則未明確指明,自有待補充。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關於申報期間起算日之規定,係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之規定,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規定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房屋僅須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之要件(非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為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查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較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寬,該條但書僅規定「延」不裝置、「延」不申領,未以故意或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為要件(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因此,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均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所稱「主要結構」,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二)上訴人前於88年8月10日即就系爭房屋已先行動工至8樓結構體完成乙事,檢附現況照片乙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准予報備,有該報備書及現況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原處分卷內臺北縣政府88年9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第360366號函檢送該府核發建照工程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報備案件清冊所載,系爭房屋當時施工進度為結構體完成;再據原處分卷附「三重市○○街開發廠房新建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示,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曾就施工完成之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綜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8年間業已施工完成。上訴人主張因承造人共德公司拒不會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課徵房屋稅云云。然,系爭房屋結構體施工完成當時(88年間)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準此,上訴人於承造人共德公司拒不會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時,尚非不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即時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上訴人單獨申請使用執照。第查,上訴人遲至90年5月10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於90年5月15日收文)始申請由上訴人補辦申報結構勘驗,俾其據以逕行申請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60頁),距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88年間,已近2年,堪認上訴人已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事實,況建築法第70條第2項既有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卻於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88年間,未即時申請由上訴人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此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於88年間即已成為房屋稅之課稅標的,從而被上訴人對之補徵91至94年房屋稅(本件並非88至90年房屋稅之課稅爭議,且上訴人對94年房屋稅有關地上8樓及地下1層部分之課稅亦無異議),自屬有據。(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2層部分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一規定之適用而應予免徵房屋稅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範圍為該建物地上8樓及地下1、2層,然據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所載,94年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僅就地下2層部分應予免徵房屋稅有所主張,對地上8樓及地下1層部分94年房屋稅之核課並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此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且經上訴人表明對訴願不受理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辯論意旨狀所載),已見前述。而據臺北縣政府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233頁、原審卷第26頁)所載,系爭房屋地下2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又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6日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第18頁)所載,地下2層總面積為824.68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面積為146.44平方公尺,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面積為678.24平方公尺,二者均具有獨立之範圍而得以區分,該部分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房屋稅,被上訴人已予以免徵,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徵諸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84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地下停車場並非全部免徵房屋稅,僅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一之情形,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是以,倘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為停車場,則該停車場仍為房屋稅課徵之標的,非當然免徵房屋稅,惟因其使用狀態不同而應適用不同稅率核課房屋稅而已。查系爭房屋地下2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據臺北縣政府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既為停車空間,而依臺北縣政府95年7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86131號函之見解,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或「停車空間」,二者均為供停車之處所,僅其用語不同而已,職是,系爭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既非利用原有空間停放車輛,自非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一所謂可免徵房屋稅之標的,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2層作停車空間使用之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亦應免徵房屋稅云云,尚嫌無據,並不足採。再者,該停車空間部分,被上訴人雖表明其前於94年間派員前往勘查結果,系爭地下2層面積二分之一部分堆置物品作倉庫使用,惟因被上訴人未予取證,該停車空間146.4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空置,而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系爭房屋地下2層面積678.24平方公尺部分(作防空避難室使用)免徵房屋稅,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停車空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重為核算之後,將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予以變更為322,488元、544,575元、536,317元、713,391元,並無違誤。(四)至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號函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工程延未完工,係承攬人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俟延誤事由消失後,再依規定起算房屋現值申報日云云,惟該函係就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所為補充性之規定,核與上訴人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原因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全然相同,亦不得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91至94年房屋稅分別為322,488元、544,575元、536,317元、713,391元,並按91至93年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13,211元、6,296元、837元,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所規定。次按「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

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前項第1款所稱主要結構,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按「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查戲院、旅社、工廠及一般民房等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圍牆內外露天空地地上、地下或半地下建築之防空避難洞,既據該廳查明,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以往均未核課房屋稅,自可仍免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說明:二、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四……準此,商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在空置未作停車使用期間,原應按其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惟復依據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是以,自75年7月1日起,貴省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停車場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按地下停車場房屋稅之徵免,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規定……,是以,地下停車場並非全部免徵房屋稅。至於地上房屋供停車使用,依現行法令,尚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復經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4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前揭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納稅義務人縱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房屋稅。又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是房屋僅須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之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原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設籍課稅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已完工,承攬人共德公司拒履行申報勘驗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爭議事件,向臺北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被上訴人經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助提供該建築爭議案件相關資料,並查閱該案卷資料後,得知上訴人前於88年8月10日即已就系爭房屋先行動工至8樓結構體完成,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准予報備;上訴人亦曾於88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屋已完成之結構體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申請鑑定,認定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8年間業已施工完成,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系爭房屋於88年間已建造完成,上訴人於當時即負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義務,縱上訴人未為申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亦應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則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上訴人94年6月27日之聲請派員實地勘查後,更正91至94年房屋稅稅額各為333,614元、563,465元、555,010元、739,491元,並按91至93年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13,667元、6,515元、8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下2層部分重為核算,變更補徵91至94年房屋稅分別為322,488元、544,575元、536,317元、713,391元,並一併變更91至93年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13,211元、6,296元、837元,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二)次查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以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較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寬,該條但書僅規定「延」不裝置、「延」不申領,未以故意或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為要件,因此,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均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所稱「主要結構」,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上訴人主張因承造人共德公司拒不會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遲誤取得使用執照,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課徵房屋稅云云,自非可採。(三)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就系爭房屋地下2層房屋稅之核課,91至93年均以其面積1/6按營業用稅率、2/6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其餘1/2為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至94年房屋稅,因當年曾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以系爭房屋地下2層面積1/2部分堆置物品作倉庫使用,經該分處以該層面積1/2即412.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其餘1/2面積為免徵房屋稅之核定,並作成91至94年房屋稅補徵稅額之處分。然參照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系爭房屋地下2層,據臺北縣政府93重使字第266號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6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總計824.68平方公尺,其中作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面積為678.24平方公尺,房屋稅應予免徵。至於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面積146.44平方公尺部分,原應按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3%稅率課徵,而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則按房屋現值2%稅率課徵,故上開停車空間,被上訴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當較原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對上訴人更為有利,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論述甚詳,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下2層停車空間部分,依使用執照記載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乃配合建築法令所設置,並未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應成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云,實乏論據。(四)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原處分認關於系爭房屋91至93年房屋稅及地下2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