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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0號上 訴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科叡有限公司(下稱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333元(不含稅),營業稅額236,2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原判決誤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定其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8倍罰鍰計1,89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原核定補徵稅額236,267元並無不合,原核處罰鍰則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653,800元,乃作成94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357號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並無不合,至於罰鍰部分則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以5倍罰鍰計1,181,300元(計至百元止),准予追減罰鍰472,500元,乃作成96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5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通訊系統設備及其零組件之安裝及維修之業務,89年9月及10月間因專案業務而向科叡公司進貨4,725,333元,同年9月20日及10月19日交貨後,上訴人89年11月24日及27日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清貨款4,725,333元及其營業稅額236,267元在案,且無資金回流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向科叡公司採購網路設備及交換機線路設備等配件,係因承攬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換機系統擴充工程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TFT二廠二哥大DECT系統所致,屬批進批銷之性質,上訴人於復查時即已檢附請購單、驗收單、進貨發票及匯款單據等文件供核。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科叡公司,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自屬適法。被上訴人未查得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無進貨之事實,逕以本件無進貨事實論處,顯與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規定不合。且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屬待證事項,僅供稽徵機關參考,不能作為違法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於未查得任何積極證據下,卻將之作為本件無進貨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㈡上訴人向科叡公司進貨之相關貨款,業於89年11月24日及27日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清貨款,即匯入科叡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貨款於同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4,367,891元,卻又不敘明依其調查之結果,資金如何回流至上訴人及何能證明上訴人確取得回流之資金,逕以臆測認定本件有資金回流之情形,顯無證據。又上開貨款如為科叡公司所提領,而將其中3,000,000元存入長訊公司,256,576元以長訊公司名義存入陳宗原銀行帳戶,豈能就此認定科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為長訊公司使用,而非其一般商業交易或借貸之資金往來行為,況此項私法行為,上訴人並無可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將之認定為本件資金回流至上訴人之依據,顯乏證據。況縱依被上訴人「科叡公司之帳戶係供長訊公司使用」之見解,豈非認定長訊公司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果真如此,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繳納系爭營業稅,且科叡公司應亦已繳納系爭營業稅在案,依據97年1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最多只得依有進貨事實裁處3倍或2倍罰鍰,乃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裁處5倍罰鍰,顯自相矛盾。㈢復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部分,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對其有進貨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已極盡配合之能事,舉證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後,被上訴人卻均未採信,在毫無證據下,對本件以無進貨事實論處,顯有違證據法則。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僅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之刑事移送書,執意對本件以無進貨事實論處,且對上訴人提出有利之事項,並未提出令人折服論見,自有未合,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25,333元,營業稅額236,2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明確。查科叡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虛設行號,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3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38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載明科叡公司係屬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向科叡公司進貨之相關貨款已於89年11月24日及27日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清貨款一節,經調查前述款項匯入科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同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4,367,891元,其中3,000,000元存入長訊公司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帳號,256,576元以長訊公司名義匯入陳宗原銀行帳戶,餘1,111,315元則由長訊公司員工江淑芬以現金方式提領,顯見科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為長訊公司所使用。次查陳宗原89年度領有上訴人薪資及90年度領有長訊公司薪資。又依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訊公司與上訴人互有進銷往來,上訴人系爭進項憑證支付款項顯有不實,足證與科叡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各批進貨皆係各專案所需,併同其他產品轉送客戶處安裝,並經客戶驗收及開立銷貨發票收款在案。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承攬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換機系統擴充工程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TFT二廠二哥大DECT系統而向科叡公司進貨,經查上訴人取得科叡公司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通信器材」,惟未能提供自該公司進貨之「通信器材」所指材料明細為何,及各該材料之89全年度進銷存明細帳供核,上訴人僅提供請購單、驗收單、進銷貨發票、資產負債表及成品庫存表等文件,無法勾稽認定有進貨之事實。又查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9.92%,低於同業利潤標準18%,縱剔除取得案關期間不實發票金額4,725,333元,其毛利率為9.99%,仍低於同業利潤標準,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規定審酌,上訴人確無向科叡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並無不合。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發函輔導,上訴人未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再發函輔導,上訴人雖繳納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7倍罰鍰1,653,8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5倍罰鍰1,181,300元,原處分予以追減罰鍰472,5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是否足證其與科叡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相關進銷項材料明細是否可供勾稽?上訴人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所核定補徵稅額及變更後之罰鍰有無違誤?經查:㈠從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0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4,725,333元(不含稅),係向科叡公司購買通訊器材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示其89年度營業成本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成品庫存表、進銷存統計表、明細分類帳(依科目)、損益表、存貨明細帳、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餘額明細表、科叡公司報價單、請購單、進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契約、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擴充工程細項表、TFT二廠建廠報告、出貨簽認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但查,上訴人所提示之上開帳簿、憑證資料,在形式外觀上固可證明上訴人向科叡公司採購通訊器材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確實進貨、交付價款,有無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仍待進一步查證,尤其當被上訴人主張科叡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相關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為增加,故本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可據以認定。㈢茲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⒈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對象科叡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發現,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竟涉嫌於89年9月至91年4月間虛報進項金額計46,000,812元,虛報進項稅額2,300,045元,另同時虛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0,494,699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2,524,740元,乃將涉嫌人林志遠及關係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燕金、楊麗玉及周承杰等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3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9191938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原處分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且查,科叡公司從89年9月起至91年4月止之進項發票共218紙,進項金額計47,274,854元,但進項來源民宇有限公司、源六企業有限公司、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侑利有限公司、晉桔企業有限公司、永益昌晉桔企業有限公司、欣昌城有限公司等,則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46,000,812元,占全年度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7.3%,另有科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03頁)。其中虛設行號晉桔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黃志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不起訴之理由為:「...經承辦檢察官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晉桔公司之案卷,查核比對,該案卷內『黃志安』之身分證影本係經他人換貼相片製成,非黃志安本人之相片,有本署89年度他自第4086號案調查案卷資料可資為憑。...」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明確指出登記之負責人黃志安係遭人冒名登記,更見晉桔企業有限公司係有心人士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無疑,否則何須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此外,科叡公司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僅1,274,042元,遠小於上訴人申報向科叡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4,725,333元(不含稅),亦不合理。準此,科叡公司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竟仍於89年9月至91年4月間申報進項金額計46,000,812元,顯係虛報,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0,494,699元,亦屬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故科叡公司係前開所稱之「虛設行號」,並非無據,上訴人應無向其進貨之可能。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營電腦及通訊系統設備及其零組件之安裝及維修之業務,89年9月及10月間因專案業務而向科叡公司進貨4,725,333元,同年9月20日及10月19日交貨後,上訴人89年11月24日及27日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清貨款4,725,333元及其營業稅額236,267元(合計4,961,600元)在案,並提示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表等件為證(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04頁、第309頁、第310頁)。但查,上開款項匯入科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同年(89年)11月27日即提領現金4,367,891元,其中3,000,000元存入長訊公司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帳號,256,576元以長訊公司名義匯入陳宗原銀行帳戶,餘1,111,315元則由長訊公司員工江淑芬以現金方式提領,交給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承杰,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外,復經長訊公司之員工江淑芬於被上訴人約談時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取得部分系爭貨款之陳宗原,其89年度領有上訴人薪資,而90年度則領有長訊公司之薪資,分別有長訊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投保單位名冊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頁、第19頁),其在系爭交易當中所扮演之角色亦十分可疑,雖陳宗原於被上訴人約談時供稱上開256,576元係長訊公司清償伊之借款云云(參見原處分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但同時亦表示無法提供相關之借款資料供核,然無論其借款是否真實,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最終係由長訊公司取得,而非科叡公司,則從金流角度而言,該交易即難認為真實。固然,上開長訊公司之員工江淑芬於被上訴人約談時另供稱長訊公司與科叡公司係同一家公司,營業地址亦相同云云,但亦同時供稱:「...本人僅知科叡公司係空殼公司,至於本案台灣富士通究有無與長訊公司有實際交易情形,本人不確定,只知老闆要我以科叡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富士通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科叡公司確實為虛設之公司,其前述銀行帳戶係由長訊公司所掌控,科叡公司本身並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憑證無訛。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向科叡公司採購網路設備及交換機線路設備等配件,係因承攬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換機系統擴充工程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TFT二廠二哥大DECT系統所需要,屬批進批銷之性質,且均已交付及安裝完成,並經客戶驗收及開立銷貨發票收款在案云云,並提示請購單、驗收單、進貨發票及匯款單據等文件為證。但查,上訴人取得科叡公司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通信器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並無細目可資比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自該公司進貨之「通信器材」之材料明細及各該材料之89全年度進銷存明細帳供核,上訴人僅提供請購單、驗收單、進銷貨發票、資產負債表及成品庫存表等文件,尚難據以勾稽其確有進貨之事實。且查,上訴人所稱自科叡公司採購之「通信器材」,共分5種品號(即400

532、400576、400578、400580、400582)銷售,依其所提示之存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一上訴人附件2至附件6),其中品號400532係銷售給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提示訂貨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9頁),惟該契約之簽約日期為89年9月6日,竟在科叡公司提供的報價單日期89年8月26日之後(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3頁),顯與一般取得工程合約之後始尋找所需零件及材料之常情不符;且依照該報價單記載,其提供之產品、數量,卻與對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TFT二廠二哥大DECT系統所需的細項材料(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0頁)不合,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細部材料明細的進銷存資料供核,自難認定前揭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即為本件上訴人向科叡公司所採購之產品。至於上訴人其餘4個銷售品號,則未提供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訂貨契約,自無法為上開有關時序及細項內容等之勾稽,自難以採認,亦不待贅言。⒋至於上訴人所提示89年度營業成本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成品庫存表、進銷存統計表、明細分類帳(依科目)、損益表、存貨明細帳、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餘額明細表等件,則屬全年度之帳簿資料,固能勾稽其整年度之營業成本、成品庫存、進銷存貨等明細項目,但即使相互吻合,仍因上開個案之對應有瑕疵而有所欠缺。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上訴人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銷售額4,725,333元(不含稅)並非真實,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236,267元之情事,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即非無據。㈣復按,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依照各行業主要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加以歸類,並參酌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就產值或營業額所訂定出一般最低之利潤(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標準,因此如果營利事業之利潤有低於該標準者,其營業即可視為與一般常情有違,依其情形可認定為虛報進貨或重列成本費用。經查,依照上訴人89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案件查詢表顯示,其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為9.92%,低於上訴人所屬5254-12「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同業利潤標準18%,即便剔除取得系爭期間之不實發票金額4,725,333元,其毛利率為9.99%,仍低於上開同業利潤標準,顯非合理,此有上訴人上開查詢表及8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建檔系統表等件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茲本件既認定系爭交易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參酌上訴人之上開獲利情形,當可推論上訴人在系爭進項憑證之申報上,應無進貨事實,甚至於有重列成本費用之可能性。因此,上訴人訴稱「同業利潤標準係用以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否合理之標準,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原則上以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並非據此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衡量標準。惟被上訴人未審及此,而以毫無因果關係之同業利潤標準相繩,而推論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顯有誤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情事,違背一般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委非可採。㈤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知違章之主觀責任,應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故無該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與科叡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公司無交易,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又科叡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自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參酌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虛報之進項稅額236,26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6,267元外,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按其所漏稅額236,267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5倍之罰鍰計1,181,3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除追減罰鍰472,500元外,以上訴人與科叡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科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4,725,333元(不含稅),營業稅額236,2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定其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8倍罰鍰計1,89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原核定補徵稅額236,267元並無不合,原核處罰鍰則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653,800元,乃作成94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357號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267元並無不合,至於罰鍰部分則按所漏稅額236,267元處以5倍罰鍰計1,181,300元(計至百元止),准予追減罰鍰472,500元,乃作成96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59號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並無向科叡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持該公司所開立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89年10月間確有向科叡公司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尚非可採。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並非徒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科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函、證人之調查筆錄等即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漏稅事實,亦非徒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低於其所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同業利潤標準即認定其無進貨事實,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度營業成本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成品庫存表、進銷存統計表、明細分類帳(依科目)、損益表、存貨明細帳、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餘額明細表、科叡公司報價單、請購單、進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契約、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擴充工程細項表、TFT二廠建廠報告、出貨簽認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資料,調查證據後,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並無向科叡公司進貨,卻持該公司所開立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自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不應適用之推計課稅法令,遽予援引適用於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構成要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㈣另上訴人主張原審既已從金流角度認定長訊公司為最終取得貨款之人,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資金有回流上訴人之情形,亦即未能就上訴人所提確有支付系爭貨款及營業稅予長訊公司而係以該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事實提出反證,故本件最多僅屬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長訊公司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科叡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已,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規定,僅得處行為罰及追補稅款,或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3倍或2倍罰鍰,原判決援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遽認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而裁處5倍罰鍰並無不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科叡公司,而此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並無向科叡公司進貨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則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及營業稅予長訊公司,且實際交易對象為長訊公司,僅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科叡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以其無進貨事實而裁處5倍罰鍰,於法自無不合。㈤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