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章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於96年7月2日再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5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上訴人48萬元及72萬元(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上訴人督促展茂公司於函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詎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因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依前開規定,再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72萬元及9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展茂公司因經營團隊管理不善,於95年發生重大虧損,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後,雖努力採取挽救措施,但公司財務仍逐漸惡化,終至停工。嗣展茂公司委託財務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所)突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之95年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之委任事宜,上訴人雖竭盡所能,均尋無其他會計師願受委託辦理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事宜,嗣上訴人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終由該公會推薦資信聯合會計師(下稱資信所)陳榮華會計師擔任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因會計師是否願意為展茂公司辦理簽證,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查96年11月27日會計師法三讀通過,增訂會計師若拒絕簽證,應通知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益證會計師拒絕簽證,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故上訴人就展茂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之延誤,並無任何過失。㈡展茂公司雖積極與資信所聯繫,並完成委託,惟尚需原簽證之安侯所協助相關事宜,故造成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簽證時間拖延未完成,誠非展茂公司及上訴人有任何過失所致。且展茂公司於96年6月27日又遭斷電,公司電腦無法開啟,所有帳冊資料無法查閱,致簽證工作因此意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誤未能完成。㈢展茂公司因無法公告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2次裁罰,並於96年7月3度要求展茂公司公告財報,惟展茂公司於96年7月1日已資遣全部員工,公司無水無電之情形,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顯係無理要求上訴人完成無法達成之財報簽證。況展茂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已於96年8月20日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依公司法之規定,移交給重整人。惟迄97年5月止已經過9個月之久,展茂公司之95年度財報及96年度第1季之財報仍無會計師辦理簽證,被上訴人均未對重整人裁罰,益證展茂公司財報未能辦理簽證,並非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所造成。㈣展茂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於96年7月9日下櫃,被上訴人所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故財務資訊應公告之說法,並無根據,況展茂公司經營困難,經報章報導,投資人已詳為知悉,被上訴人一再處罰上訴人,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係公司之責任。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展茂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嗣該公司復未依被上訴人函文所定期間內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被上訴人續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續加重處以罰鍰,洵屬有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訴人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前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24萬元及48萬元,因展茂公司仍未補行公告及申報,經被上訴人再以96年7月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9600353745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展茂公司並副知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該函經於96年7月9日送達後,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展茂公司未依前開規定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展茂公司雖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然實係因原會計師終止契約、且其他會計師拒絕簽證,此外,公司因營運不善,員工離職,亦無水電,電腦無法開啟,未能進行查核簽證事宜,上訴人實無過失云云。惟查:⒈展茂公司原已委任安侯所會計師辦理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安侯所突於96年4月間,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前開委任契約事宜,雖據上訴人提出該所96年4月9日安建(96)審141B第0073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該函內容以觀,安侯所係因展茂公司經營團隊重大變動,因無法取得新任經營階層對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之相關同意聲明,而終止契約,故無法完成財報簽證,是否可完全歸咎於會計師終止契約,已非無疑,因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即已就任為展茂公司董事長,就95年度財務報告,本有足夠時間督促並配合已委任之安侯所會計師進行,惟上訴人除遲至96年4月,仍未提供安侯所會計師就相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是否有效之聲明,甚至於96年度第1季即將終了之際,仍未就該季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宜,進行任何查核簽證計劃,已難認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如認前所委任會計師不宜進行查核簽證,亦應儘速另為規劃,上訴人無合理事由怠於處理,並將責任諉於會計師終止契約,顯不足採。⒉上訴人雖另主張,會計師法於96年11月27日修法增訂,如會計師拒絕簽證,應速通知金管會介入處理,益見會計師拒絕簽證,並非公司負責人所得控制云云,惟查,修正會計師法第49條係規定,會計師因受查人或委託人之行為,而無法為公正詳實之簽證時,應拒絕簽證並速通知業務主管機關適時處理,本件安侯所會計師係因無法取得上訴人在內之新任公司經營成員,對委任契約合法性之相關確認而終止契約,與前開會計師法係規定會計師應拒絕簽證,通知主管機關介入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援引該法,主張其無決定會計師是否簽證之權力,故無過失一節,不足憑採。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另洽他所會計師,惟其等均拒絕為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洽談紀錄,惟依該紀錄,並無從得知各該會計師拒絕之緣由,然就其中部分洽談記錄以觀,有會計師(資誠)認可能將簽署保留意見時,上訴人表示「希望簽對展茂最有利之簽證方式」等語,惟會計師依法有依其專業,據實查核簽證之責,自無可能依委託人之期待行使職務,上訴人如因此而未能覓得會計師進行簽證,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不能作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終由該公會推薦資信所陳榮華會計師,為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資信所報價函、委任書、報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惟查,被上訴人限期20日命展茂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函,係於96年7月9日送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委任書所載日期為96年7月13日,是以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配合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上訴人雖主張新任會計師須就特定事項向前任會計師查詢,惟此查詢亦據安侯所於96年7月13日函覆,此有該所安建(96)審141B第00251號函附卷可稽,是可認查核工作並未因此查詢程序而有延誤。另上訴人所稱公司已資遣員工,且無水電,無法進行電腦查詢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且已委任會計師進行財報查核,自應設法恢復水電,並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利會計師進行,然上訴人至今並未說明因何情事致無從為之,已難認有正當事由存在,況依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重整案聲請時,亦提及展茂公司因積欠鉅額電費,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全面斷電,債權銀行曾向台電協調,願代展茂公司繳交電費,惟因復電用印事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未表示同意並稱還需細談等語,此有該重整裁定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既拒外援,又未自行擬訂妥善因應策略,致前開期限屆滿後,仍無法完成財報查核,並補行公告申報,上訴人顯有過失,所稱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憑採。㈢上訴人主張展茂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於96年7月9日下櫃,財報未依限簽證,無礙投資人交易云云,惟查,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並評估未來發展,故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資人權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展茂公司雖已停止在公開市場交易並已下櫃,但此僅係投資人未能在公開市場集中交易該公司股票,但仍可自由轉讓持股,展茂公司遲不公告申報其停業前之財報,投資人如何取得資訊以決定未來因應之道,上訴人認展茂公司經營不善已為媒體多方報導,公告財務報告已無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上訴人又主張展茂公司重整後,重整人亦遲未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卻遲未裁罰云云,惟此與本案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二事,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之義務責任無影響。㈣綜上所述,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被上訴人一再限期命上訴人督促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再分別處罰鍰72萬元及9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24萬元及48萬元,並於96年7月2日再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5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上訴人48萬元及72萬元(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上訴人督促展茂公司於函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詎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因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依前開規定,再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72萬元及9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㈢上訴意旨略謂:展茂公司原委託簽證之安侯所拒絕再為展茂公司簽證後,上訴人即積極尋找其他會計師辦理簽證,惟找到之會計師均因故拒絕為展茂公司簽證,另上訴人表示「希望簽對展茂最有利之簽證方式」,僅屬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應有之期望而已,並非左右會計師依其專業據實查核簽證,原判決卻以此認定不能得知各會計師拒絕簽證之緣由及試圖左右會計師行使職務,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限展茂公司20天內完成財務報表簽證之函文後,於96年7月13日與新委託之會計師簽署委任書,距96年7月29日限期屆滿,僅剩16天,新受任會計師尚需就特定事項向前任會計師查詢,且需原簽證會計師協助配合,適值展茂公司遭停水斷電,不可能於短短16天內完成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被上訴人前曾以同樣理由處罰上訴人兩次,經上訴人努力之後,財務簽證之事已獲得解決,縱稍有延誤,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強人所難,執意期限屆滿,立刻開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足夠時間配合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再者,展茂公司已積極與台電及銀行團協調請求復電,原判決未詳查,復未論述認定之理由及根據,逕以重整裁定所引重整人於重整聲請之片面主張,認上訴人既拒外援,復未自行擬定妥善因應策略等情,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核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均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