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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2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以「自行車立管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80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2月18日(97)智專三㈢字05048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並無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1.系爭專利之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後,因其樞接件僅係以外緣環設之滑溝與套頭圓弧凸體貫穿孔之內肋條相卡抵,而與本體之樞接孔僅係穿設框套,當與左、右兩側之卡制件結合後,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套頭ㄇ字凸耳之齒部並未確實相卡合,本體與套頭間仍可自由樞轉。況樞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相對往外彈抵兩卡制件,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二卡制件與樞接件均不具有橫向定位作用,易產生橫向滑移甚至脫落,並無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2.如單以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本體ㄇ字凸耳之齒部貼合即可卡合固定,則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束仔之結合部套合於橫管二耳之間,先與左側之卡掣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掣件結合,同樣可藉由二卡掣件之凸部卡掣於束仔結合部之孔內,二卡掣件嚙齒定位部與橫管二耳之嚙齒定位部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管與束仔之功效。93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之自行車立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直束件之嘴部套合於橫桿之插槽,兩側分別與第一、兩側之角二迫制塊結合,同樣可藉由二迫制塊之角端部卡掣於直束件嘴部孔,二迫制塊之齒環與橫桿翼部之卡齒面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桿與直束件之功效。(二)系爭專利以環環相扣方式達成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並非具有多重卡固定位結構,只要其中一道卡固定位尺寸有錯差,即有可能造成不良品。而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均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且系爭專利為迴避專利前案之倒退設計,非但不具功效之增進,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上的不便,使製造成本增加,累積組裝公差,造成產品不良率提高,不符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鎖結固定及調整角度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如無樞接件,即無法令套頭與立管本體結合,且要達到鎖結的功效,亦不可能以初步固定功能達成。(四)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從中央切成兩半,套合於兩卡制件上,即等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引證案二迫制塊之結構,亦即系爭專利樞接件與兩卡制件套合之結構等同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引證案二迫制塊,因此系爭專利拿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卡掣件、迫制塊各別加上切開的樞接件,實不具進步性。此外,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套合於套頭之貫穿孔內,即可變成引證案一之束仔,難認系爭專利有何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部分: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所述內容,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失所依附。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其僅係單純形狀之限定,且引證案二亦有揭露角孔為六角狀,角端部對應六角柱,故第2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容置孔內設有一彈性件。此與引證案一卡掣件之凸部與束仔之孔結合時,藉一螺栓及一彈簧徑向穿設於二卡掣件內之結構,及引證案二在兩側角孔之間置入彈簧狀的彈性元件供螺栓貫穿之結構相同,故第3項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外緣形成之滑溝為3個,僅單純將滑溝之數量限定為3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4項不具進步性。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性所載圓弧凸體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為3個,此僅係單純將凸肋條之數量限定為3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5項不具進步性。(六)中國生產力中心乃司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所列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且依其鑑定報告內容,可明顯看出鑑定比對的待鑑定物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專利物品,且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鑑定原則之「均等論」認定實質相同,與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基礎實質相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證書號M258033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係使用樞接件與兩側之卡制件及螺合件固定,而引證案一係以二卡掣件及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二則以二迫制塊配合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結構,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後,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故在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即有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該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係指於裝設立管時不會因其立管本身重力而向下旋轉而言),再以螺合件固定,令卡制件與立管本體有一多道卡固定位之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藉樞接件一體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就套頭及立管本體間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兩側之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一、引證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各別或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第3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者」、第4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外緣形成之滑溝為3個」及第5項附屬項所載「圓弧凸體貫穿孔內之凸勒條為3個」之結構特徵乃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結構之進一步附加描述。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項至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三)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認定各有不同,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證據及理由審查系爭專利有無法定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而專利侵權鑑定則著重於專利範圍之解讀判斷涉案物品是否為其範圍所涵攝,兩者審認之基礎及比對標的並不相同。況該鑑定報告並未顯示該待鑑定物「AS-820自行車立管結構」即是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是該鑑定報告自難採證,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而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如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8至19行中所自認,則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所無之「環環相扣固合功效」,而具有進步性。(二)由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之結構加以組合,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樞接件結構,而該樞接件令套頭與立管本體樞固結合,卡制件僅是輔助鎖設,因此系爭專利之卡制件在凸部上並未形成齒部,亦能達成穩固之卡合功效,因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智識者依引證案一、引證案二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故第1項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就套頭與立管本體間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兩側之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四)所謂專利申請範圍乃在於表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而依據專利法第93條規定,有關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應表彰者,係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創作之技術手段內容,至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手段安排是否具有特定之功效,係屬客觀上顯現之結果,乃為該申請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判斷問題,而與「解釋專利範圍」無涉,上訴人顯有誤會。(五)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該鑑定物「AS-820自行車立管」,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又專利侵害鑑定乃在於比對某一特定之待鑑定物是否落入某一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問題,而某一新申請專利之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則在於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前已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問題,此兩者間不論比對之標的,或者是判斷基準,均有所不同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請求項第1項部分:(1)關於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立管結構為改良對象,並以引證案二所示之可調式立管結構為例,認為使用引證案二之習用立管結構時有如下缺點,不具有實用性,實有加以改良之必要:①其中直束件之一側係設為一C型之嘴部,又嘴部開口處為一開口夾隙,而在其縱向與橫向皆設有貫穿之鎖孔及角孔,使其直束件之結構壁相對地削薄,早已流失其結構壁應有的堅固性,且又因係為嘴部一側設有夾隙之開口,其結構不比一體成型來得堅固。②其附件直束件與翼部之連接關係,其習用立管係用一螺栓穿設第一、二迫緊塊之中孔,同時穿設橫桿之貫孔,使直束件與橫桿相栓接,如此形成第一、二迫制塊之肩部頂於貫孔內,而其角端部則頂掣於直束件之角孔內,而兩迫制塊之齒環會恰貼合於卡齒面上,如此最大之缺失係在為其角端部與角孔之連接軸關係,無法係為一有效且堅固的一體設計,其穩固之力量僅靠兩端角孔之抵固為準,若長時間使用,或因外力之撞擊,是為鬆脫之現象,而此現象不易為使用者發現,對於使用者來說無形中造成使用上之傷害。③習用立管整體結構最重要之一係為螺件由直束件之束孔栓入,迫使C型嘴部壓合兩角端部形成一穩固點,但其使用調整中,若無將螺件有效鎖固,則無法給予C型嘴部有效的壓合力量,形成隙縫之產生而鬆脫,此亦為造成使用傷害之原因之一。易言之,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針對習知立管結構僅一角端部、C型嘴部及其夾隙開口等缺失,以一樞接件穿ㄇ字凸耳及貫穿孔內,因其樞接件外圓周部設有數條滑溝可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達到穩固之功效,改善習知立管結構僅一角端部做為依靠之設計;且其樞接件之兩端設有凹部之設計,可讓卡制件之凸部固定其中,而形成一有效穩固點,則樞接件有2個以上之穩固點;另其套頭之一端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其結構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善習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點,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綜上,系爭專利係利用樞接件作為立管本體穩固之軸心,而於樞接件之外圓周設有滑溝,相對於套頭貫穿孔內設有凸肋條可相互卡固,且因套頭之一端為一體圓弧凸體設計,其相互連接時即輕易達到立管結構穩固之功效。(2)然觀諸引證案一之技術內容,係針對自行車立管習用結構每一次調整均須重覆將橫桿橫向位移一適當距離,使原本嚙合之二齒部脫離,待調整所需角度後,再回復原先嚙合狀態等動作,過程繁雜,且該習用結構僅以單一平面卡制之形態,其結合面積著實有限,並僅以單支螺栓螺固,其固定力量十分有限,難以達到確實迫緊定位之目的,倘螺栓鬆開時,其橫管即易脫離定位,相對增加騎乘時之危險,而加以改進。其技術手段在於:①其橫管二耳之定位部與二卡掣件之定位部係呈相互錐度配合卡掣之結構形態,形成一大面積之卡掣配合,且藉由具錐度之嚙齒部相互嚙合,係可使系爭專利具有極為穩固之定位功效。②其束仔係藉二卡掣件以夾持於橫管二耳間,不僅改善習用結構只能單一平面卡制之缺失,更可藉二卡掣件齒部與束仔齒槽相互之卡固而具有更佳之結合關係,俾使該橫管相對於束仔樞擺時,能具有極佳之穩定度而不易脫離造成危險。(3)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同以增強立管結構穩固定位之功效為改良習用結構之處,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原判決附圖7-1所示)之一端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即在改良習用立管之C形嘴部(編號13,如原判決附圖5所示)、開口夾隙(編號131,如原判決附圖5所示)及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之結構,其結構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善習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點,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而觀諸引證案一之束仔(編號20,如原判決附圖7-2所示),一端設有一結合部(編號23),該結合部同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是系爭專利關於套頭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一關於結合部所揭露。(4)系爭專利固強調以樞接件(編號2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數條滑溝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於兩端設有凹部,使卡制件之凸部固定其中,而有2個以上之穩固點云云。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以套頭(編號30,如原判決附圖7-1所示)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立管結構,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樞接件、滑溝、凸肋條等構件數量多寡、組裝容易度及成本、或是否因樞接件之使用而具初步固定功效,即非所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5)綜上,依引證案一所揭示之結合部(編號23,如原判決附圖7-2所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原判決附圖7-1所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請求項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角形凹部(編號212)及卡制件(編號23)之角形凸部(編號231)為六角形者。雖引證案一並無類似凹凸嵌合之設計,惟引證案二之角孔(編號14,如原判決附圖5所示)為六角狀,角端部(編號34)為對應六角柱,故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3.請求項第3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樞接件(編號2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容置孔(編號213)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編號22)。惟引證案一業已揭示彈簧(編號34,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之構成特徵,且於空間的連結關係亦無不同,所為之目的及功效亦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4.請求項第4至5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外緣形成之滑溝(編號211)為3個者;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圓弧凸體(編號31)貫穿孔(編號32)內之凸肋條(編號33)為3個者。兩項依凹凸方能配對原則,三滑溝(編號211)無三凸肋條(編號33)則無法穿固,是其實質請求內容為相同,此兩項為單純在有滑構(編號211)之技術內容作數量之改變,對應引證案一第二圖(如原判決附圖4)顯示其具有六齒部(編號311),由引證案一之數量6推導至系爭專利之數量3,係屬有改變之可能性且為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4至5項不具進步性。(二)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所揭示,而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舉發、訴願、起訴之原委及流程可知,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故方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故不應給予專利權;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未撤銷該不具進步性之專利權(即舉發不成立),並無錯誤,前後理由自相齟齬,亦可見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語。

七、本院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證據有2,一為92年12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號新型專利(即引證一);另一為93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即引證二)。而原判決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結合部分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餘附屬項第2、3、4、5項之技術特徵,亦分別為引證一及二之技術特徵所揭示或教示,亦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進步性,並記載其判決理由在判決書第12-16頁,固非無見。惟本件原處分係以舉發之證據及理由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若舉發之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即不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應作成舉發成立之決定,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原判決卻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仍導出舉發不成立之結果,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形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無法予以維持。又其違法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判決理由矛盾,其矛盾有待原審法院予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