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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7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90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徐風楷本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8-1、38-2及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公告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計畫用地。公告期間,因陳情抗爭,致暫緩開發。嗣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被上訴人乃修訂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0年7月19日辦理公告。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於92年3月28日通知重劃區內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92年4月21、22日至銀行領取現金補償費,其中上訴人之父徐風楷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50,000元(下稱系爭金額),嗣因認徐風楷遲未領取系爭金額,乃於92年7月11日,以徐風楷為受領人,扣除費用後,將系爭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又徐風楷雖早已於87年1月21日過世,但徐風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遲未辦妥土地繼承登記,迨96年8月27日,上訴人始以陳情書主張為徐風楷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以利上訴人領取系爭金額,被上訴人經查證領回提存物後,旋於96年10月1日開具支票,將系爭金額含提存期間提存所支付利息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定利率,支付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7,600,623元,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故應發給現金補償,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風楷早於87年1月21日死亡,故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通知徐風楷領取系爭金額,及將系爭金額提存之行為,均因徐風楷死亡而不生清償及提存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法定期間內發放系爭金額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延發放,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所受利息損害(即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賠償,性質上不同於系爭土地之現金補償,故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為本件公法上請求,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徐風楷死亡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又未依法對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肇致被上訴人無從據以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亦屬不可歸責(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肇致本件遲延給付),自無庸為給付本件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退稅、補稅均應加計利息,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結果亦可加計利息)等規定,均不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公法上一般給付之訴,本欠缺請求權基礎。又上開規定之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是於法規文字上亦使用損失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現金補償遲延給付損害,本質上及法理上與私法即民法有關金錢債務遲延給付損害有別,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餘地。

縱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亦因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期限內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僅得通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而無從通知上訴人等繼承人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並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故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須與私法上之請求權,具備共同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才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經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而原判決亦敘明系爭補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退稅、補稅均應加計利息,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結果亦可加計利息)等規定,均不相同。且系爭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上訴人認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補償費之發放,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至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期限內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僅得通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而無從通知上訴人等繼承人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乙節,本因上訴人原即無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之權利,已如上述,因而自屬贅敘,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指摘,本院爰無庸予以論駁,附此指明。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