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93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
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南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許世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861之3、877之2、87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223,534元,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遂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申請。再審原告如期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因於91年8月19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再審原告之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其申請,且告知如有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本件應係提起訴願),惟再審原告未提出復查或訴願,至95年1月24日始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給付土地增值稅收據並重核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1月2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00020370號函復:「申請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本分處以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復在案。」,及以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0000000000函復:「主旨:有關台端前曾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乙案,依都市計畫○○○區0000000段861之3、877之2、878地號等3筆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說明:...三、...如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文到30內,向本處(臺南市○○路○段○○號)提出復查。」在案,嗣後,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5日再次提出重核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4月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58560號函復:「說明:二、(二)、1.上開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依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稱,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無免稅之適用。2.至能否以89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業經本分處以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030
88 0號函函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被告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30880號及95年4月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58560號函以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安南區公所補發「仍作農業使用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細部計畫發布後重劃前仍限制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況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錯誤之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不以5年為限,並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已揚棄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再審被告僅因臺南市政府兩機關先前拒絕核發,而再審原告未能及時取得仍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原確定判決不察,援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之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遽為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依行政院秘書長93年2月11日院臺財字第0930081843號函及92年11月20日院臺財字第0920092885號函,臺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而仍作農業使用,因都市計劃延宕20多年始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非土地所有權人之過失,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案情與上開行政院秘書長二函相同,原確定判決竟未予以援用,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公正原則,而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89年1月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因已非屬該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應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編定為主要計畫住宅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且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900452810號函係財政部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發布之解釋函,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述法律之立法目的無違。原處分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即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之申請,亦無違誤;及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部分,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非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參諸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函覆再審原告無免稅之適用,如何核無不合等已均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雖放寬「視為農業用地」之認定,惟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0日即經臺南地院拍定移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14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況該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免徵之問題,系爭土地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並非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39條第2項適用之解釋,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與之牴觸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否准系爭土地按89年1月6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訴訟標的並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就得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主張。至行政院秘書長93年2月11日院臺財字第0930081843號函檢附之協調會議結論:「臺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土地...可依行政院秘書長92年11月20日院臺財字第0920092885號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92年11月20日院臺財字第0920092885號函:「...,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而仍作農業使用之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後,課稅土地增值稅疑義一案...」可知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協調函須為未完成細部計畫而仍作農業使用之用地,而系爭土地姑不論是否為臺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土地,其經臺南地院拍定移轉前於91年8月19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已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況該函釋亦係關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免徵之問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函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故再審原告再執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細部計畫發布後重劃前仍限制作農業使用」,且其符合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文,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