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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5年5月至86年4月間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11,6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35,5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206,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就罰鍰部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並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判決確定(本稅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稅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35,6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471,100元(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前審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理應再重新調查上訴人提出之7張進項統一發票之開立前手有否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有無漏稅及漏稅金額之事實,才得據以決定上訴人是否漏稅違章。亦即凡屬漏稅罰者一定要實際發生漏稅結果方可加以處罰。然觀諸被上訴人96年8月2日重核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對系爭7張進項統一發票之開立前手有否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有無漏稅及漏稅金額之事實完全未作任何調查,且對原審法院「以本稅部分不承認進項憑證為由,連帶在計算漏稅額時也不予考量,這樣的法律見解違反了營業稅法制之基本設計架構,顯屬違法。」之指摘,亦置若罔聞,而僅以「原處分於計算漏稅額時,否准扣減其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735,582元,處3倍罰鍰2,206,700元,核無違誤。」寥寥數語,即再次草率認定上訴人逃漏稅,仍維持罰鍰處分,僅追減罰鍰735,600元,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須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依相同之法律見解而作成處分相違背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即罰鍰1,471,1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查獲後始取具未載有營業稅額之二聯式進項統一發票,共計銷售額18,571,429元,即進項稅額928,571元,惟其因不符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該進項稅額依法自不得自銷項稅額扣抵。本件所漏稅額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判決確定之漏稅額735,582元及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35,582元,改處2倍罰鍰1,471,1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85年5月至86年4月間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合計14,711,6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35,582元之事實,既經本稅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對本件系爭罰鍰之基礎法律關係事實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判決亦應受拘束。上訴人係於查獲後始取具未載有營業稅額之二聯式進項統一發票,共計銷售額18,571,429元,即進項稅額928,571元(下稱系爭進項稅額)。

然查系爭發票並不符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則系爭進項稅額自不得自銷項稅額扣抵。是本件上訴人漏稅額既經本稅確定判決所確認,則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判決確定之漏稅額735,582元,並參考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35,582元改處2倍罰鍰為1,471,10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6條:「(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14,711,6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735,5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206,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原判決就本稅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罰鍰部分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並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本稅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為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科處罰鍰處分既經前審原判決撤銷判決確定,即令對其將補徵營業稅處分認定之漏稅額,與為科處罰鍰基礎之漏稅額作不同認定,與之後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3號裁判見解有異,有判決是否正確之疑問,然該判決在未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效力,被上訴人受其拘束,應依該撤銷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查前審原判決撤銷科處罰鍰處分理由中即已指出「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查證上訴人提出之7張進項統一發票,其因銷貨而開立該進項統一發票之前手有無繳納營業稅(事實上本院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否認該7張進項統一發票之開立前手有繳納營業稅),即以本稅部分不承認進項憑證為由,連帶在計算漏稅額時也不予考量,這樣的法律見解違反了營業稅法制之基本設計架構,顯屬違法」,而判決「原裁罰處分尚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查明,以確定在減計進項稅額後,原告到底有無漏稅以及漏稅之確切金額,以為決定是否裁罰之事實基礎。」被上訴人原應遵照此確定判決意旨,「減計進項稅額」,計算有無漏稅及漏稅金額後為裁罰。詎原處分未遵照前審撤銷判決科處罰鍰處分之判決意旨,仍未減計進項稅額而重為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法。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及司法院釋字368號解釋,而維持原處分,不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訴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