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18號再 審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365,002,313元,營業成本15,531,640,844元,課稅所得額264,104,481元,證券交易損失639,080,160元,應納稅額66,016,12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㈠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經扣除發行費用後,調增營業收入203,870,310元;另調增出售長期投資收入9,280,000元、出售短期投資收入337,707,055元及投資收益59,136,79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6,974,996,471元。㈡原列報交際費38,101,448元,經按應稅經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算限額為10,638,081元,超限部分轉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87,765,708元。㈢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0,499,230元,其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9,427,243元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乃予以調減,並相對調增營業成本9,427,243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9,427,243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656,346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5,656,346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5,656,346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5,893,391,820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30,911,639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5,739,473元。再審原告對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該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認購權證部分: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每項成本、費用應對應其收入;而同法第4條之1之規範對象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扣減,是以證券交易收入對應之成本、費用均不得於稅上認列,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可能作成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配合原則之解釋,故亦不能構成該規定之特別規定。而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既承認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始符合收入已實現之要件,再審被告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再審原告為賺取權利金之同時,必須負擔法令強制要求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蓋券商從事權證之避險操作並非為賺取證券交易所得而係作為發行權證之履約準備,故應屬權證權利金之必要成本。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占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贊同再審被告及財政部函釋見解,認為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依損益配合原則,而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乃錯誤解釋法規,自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正確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則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及應以實質課稅原則觀察課稅事實關係之經濟實質。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之誤導,認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顯有錯誤。系爭權證之變態收益,應是該權證交易之必要成本之減項,即是負成本。因果關係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原確定判決未了解即使發生利益之成本費用,仍是成本費用,致發生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625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違法。⑶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已知悉依財政部所為「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之86年12月函釋,故應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與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充分衡量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理,等同將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所揭櫫之行政函釋不能拘束法院,亦不能拘束人民之租稅法律主義最根本原則束諸高閣,無視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之違反租稅法令主義,更非現行自由經濟制度下所能想像,且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再審原告若因應財政部之上開函釋見解,相應調高發行權證之權利金價格,必為理性經濟市場難以接受,自無法成功銷售。權證交易與一般證券交易既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強令本質不同之事物適用相同之規範,顯違平等原則;且在本件中高達權證交易所得78%以上之租稅負擔,亦有違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竟反指再審原告之請求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實有應適用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⑷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與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雖同屬所得費用配合原則所揭櫫之函釋,惟兩者有所扞格,而財政部83年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為合憲,即可凸顯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違憲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493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顯有違平等原則。⑸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舉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結果,作為其對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幾近以毛收入課稅之正當理由。然受贈收入性質上為偶然非經常性及不具可預見性;補償收入既為「補償」,本質為損害之填補,原則上不會有任何利得,必有其相關損害與其配合;而利息收入本質係資金之機會成本,若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係借來的,則必有相對之利息支出與其對應,若原係自有資金,則利息收入實為該資金之機會成本的補償。相較而言,權證收入及相關避險行為係綜合券商之經常性業務,與受贈收入偶然性質完全不可類比;而補償收入及利息收入依上揭說明亦有相對之成本費用。原確定判決卻同意再審被告此一完全不相干之類比,有應適用正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⑹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誤認致涵攝錯誤,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與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暨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而未適用之明顯錯誤。㈡交際費限額部分:⑴原確定判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份,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云云,採用以部門別斷定交際費列報之上限,而非以營利事業整體作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標準,並明白採用財政部83年函釋以收入比計算應稅收入得認列交際費限額,當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顯然錯誤。⑵營利事業通常經營多項業務,而實際上無法就每一筆交際費歸屬究為何項業務而發生,再審原告乃依主管機關所印製之申報書格式中「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及歷年來再審被告對各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核定方式予以計算,即營利事業應就每一業務範圍計算交際費限度,再將各項限度相加後,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得認列交際費之限額,只要營利事業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總限額情況下,則一律核實認列,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及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交際費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於法並無不合乙節,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而未適用暨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及平等原則之違法。⑶交際費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容許再審被告自訂限額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不當之違法。⑷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交際費之列支係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如准由再審原告管理部門列支交際費,將造成雙重獲益,此種認定顯係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而形成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顯然錯誤之違法。⑸依業務性質,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原確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之情形,竟使得較不需要與客戶進行交際之自營部門負擔較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顯然為多之交際費,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從事之證券交易,本屬不同交易事實,該事實之認定,無論是前程序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已審認確定,以此確定事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作成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免稅所得,難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前程序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係本諸明確事證而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為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再審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根據再審原告所提示之直接費用明細表及間接費用分攤明細表,核算應歸屬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後,再以自營部門之應稅與免稅收入比例分攤其免稅證券交易出售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難謂再審有理由。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對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且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至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先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並以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86年7月函釋)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1,000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按履約價格課徵3/1,000證券交易稅: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1,000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停止課徵所得稅。又以86年12月函釋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⑵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認購權證屬其他有價證券,依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再審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自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有所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又再審被告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再審原告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即現證期局)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再審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截然不同,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再審原告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即明。
前程序原審判決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再審被告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訴。⑶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費用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再審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證期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之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故再審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再審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財政部85年函釋,洵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所稱應將非營業收入中之「營業外利息收入」、「代徵證交稅獎金收入」、「場地及辦公室出租收入」亦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之部分乙節,因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在其內,自不應將此等收入據為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再審原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㈢按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該新增訂條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本件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問題,自不適用,合先說明。
㈣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發行價
款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損失等性質及其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4條之1等規定及相關函釋等為課稅以達損益配合原則;就再審原告係屬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經紀、承銷、自營等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故其有關業務部門之交際費應如何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與相關函釋認列及其認列標準與比率等一一論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核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應適用而不適用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對行為時所得稅法之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