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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12號再 審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 ○玄 ○黃○○A○○B○○郭 雪郭淑貞郭淑琴郭益男林昶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I○○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再審原告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再審原告曾耀輝乃於81年3月再提出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發函否准,再審原告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議,再審原告曾耀輝未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再審原告甲○○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2預備金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52號理由書明載:「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理由書意旨相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另以: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原則應嚴加遵守,但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違法短缺,且該違法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之情形,則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於相當期限固有法定之15日以及3個月,惟於財政可能性問題之特殊情況下,該法定期限得適度的延展,惟上限不得超過2年。再者,是否延展以及延展期間長短,其應考量個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並非凡此情形(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補償違法短缺)之撤銷原違法補償處分與另為補償處分之期限均一致延展為2年。本件應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惟嘉義縣政府遲至93年5月18日始通知發放差額補償費,顯已逾越15日或3個月之法定期限,且無延展法定期限之法律上理由與事實上需要,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三)本件補償費本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金額,再審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發生所定補償金額之標準本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元計卻誤以120元計算,造成補償金額短少數百萬,影響人民權益難謂非重大。再審被告辯稱「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錯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算』」顯不足採。(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所謂相當期限係針對「職權撤銷原違法補償處分」以及「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之作為義務。因此,再審被告辯稱原補償處分雖有瑕疵,但於撤銷原補償處分、重為一補償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顯然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且司法院大法官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該相當期限之長短,應參酌個案事實上與法律上等因素加以判斷,惟無論如何不應超過2年,是以,2年係屬相當期限之「上限」,而非相當期間之期間。就此,再審被告似有所誤認,其辯稱本案並未逾越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文闡明之2年期限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案嘉義縣政府於93年間再為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故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而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嗣嘉義縣政府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且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認,應無疑義。(二)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分列二種情形:一、因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者,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二、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者,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本案經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另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該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該府補助,經該府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請梅山鄉公所於7日內函報該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未果。幾經該府數次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終獲簽奉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俟該縣交通局簽辦有關作業後即以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自該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12月24日更正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通知於93年5月28日發給,期間1年5個月餘,並未逾越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闡明2年之期限,自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及違憲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再審原告郭簡彩霞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雪、郭淑娥、郭淑真、郭淑琴、郭祝宇及郭益男。其中郭淑娥於95年1月12日死亡,而郭淑娥之法定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又其中郭祝宇於94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I○○及長女林昶君代位繼承。茲據郭雪、郭淑貞、郭淑琴、I○○、林昶君及郭益男聲明承受訴訟。又再審被告代表人已由李逸洋變更為廖了以,再變更為江宜樺。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於理由書對上述所謂相當期限,加以闡述「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三)本件補償費本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時違反前開規定,發生所定補償金額之標準本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元計卻誤以120元計算,造成補償金額短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者,依上述解釋意旨,補償發放日之相當期間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本案經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自91年12月24日起計算發放補償費期間,至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經過期間為1年5個月餘,固未逾越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闡明2年之上限,但是否仍得認於相當期間發放補償費,而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應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基準加以審酌。(四)查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為上引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本案經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後,嘉義縣政府旋即於92年1月30日函請梅山鄉公所籌措經費,梅山鄉公所以92年2月18日嘉梅鄉字第0920001315號函復略以:

「本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嘉義縣政府於92年5月8日邀集有關單位召開補償經費籌措協調費,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特別預算節餘款已繳回中央,由梅山鄉公所函請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補助差額,並洽有關單位研議。嘉義縣政府依上開會議決議函請交通部轉內政部補助差額,經內政部函復該專案已於82年間執行完竣,現今已無預算可資補助。嘉義縣政府遂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之,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等情,業經再審被告答辯時陳明在案,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處理經過之事實自堪認定。查本件補償差額為4,177,250元,因原徵收案於82年間已結案,補償費特別預算剩餘款已繳回中央,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已無該筆預算支付系爭差額補償,而該鄉公所為一基層地方自治機關,對其而言4百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其因無該筆預算一時無力自籌該補償費差額,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其請求其上級機關補助,由上級機關召開協調會會商解決,並曾函請內政部補助未果,最後始動支第二預備金解決,由此過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已進行籌措補償差額之經費並持續進行,尚無擱置不理任其無故稽延之情事。是以審酌本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以及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本案自91年12月24日更正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通知發給時,經過期間1年5個月餘,依上引司法院解釋理由,尚勉可謂為相當期限。且本件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加計自第一次發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採取減輕對再審原告之損害程度措施而兼顧其利益,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公益及本件原預算已繳回而無法發放補償費差額之特殊情況之考量,尚難遽認本件原徵收處分已失效。(五)再審原告主張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均足以支出本件補償費差額,毫無經費短少之情形。再者,以梅山鄉民代表會運作情形,並非無法經臨時大會之召開,於短期間內納入該鄉公所預算以支付經行政救濟確定之鄉公所債務,以96年○○○鄉○○道路新闢工程」民事糾紛乙案為例,96年2月13日法院二審判決確定梅山鄉公所應支付607,401元,該鄉公所於同年3月28日即召開臨時大會並決議「照原案通過」。是鑑於梅山鄉公所預算編列及動支情形,應可合理期待其得於3個月內籌措財源另為補償處分,故本件發放補償處分顯逾相當期限,原處分因而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及該鄉民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之記載,92年度該鄉關於歲入決算數為174,442,987元,實收數為153,054,068元,收入保留數21,388,919元。

關於歲出部分,決算數為165,299,844元,實付數為122,149,019元,保留數為40,392,701元,權責發生數為2,758,124元,因此歲計餘絀為9,143,143元,此有上述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可稽。至該決算說明所載上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本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僅係該鄉公所公庫現存之存款,仍應支付負債部分,並非結餘,因此,再審意旨所稱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即為該公所結餘乙節,顯屬誤解。另查公務機關原則上須依據預算執行,並非可將不同科目預算隨意挪用,故縱該鄉公所有些許決算餘額,亦非可任意挪用作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差額補償費。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梅山鄉鄉民代表會通過之墊付賠償款金額607,401元,係執行該項工程預算所生之債務,該鄉公所於執行該預算中向該鄉鄉民代表會提出追加審議,與本案因前徵收預算已執行完畢而無此預算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是上訴意旨所稱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六)再審意旨另以:法院如基於公益考量無法作成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認定,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俾再審原告得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原徵收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況本件係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以此為由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審原告所述,核屬無據。(七)原確定判決以:1、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19日嘉義縣政府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於本件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作成前,即主張因本件增加之徵收補償逾期發放,徵收業已失效,請求確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准許。2、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就人民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即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而為解釋。於此情形,徵收補償處分既未經確定,於評定或評議之結果作成,若有應增加補償金額者,其增發徵收補償之義務即經確認,補償機關自應於其後之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

至徵收補償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因徵收補償機關就為補償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重新調整,其時原徵收補償處分尚未經撤銷,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尚未作成,自與前開情形有別,無從為相同之處理等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固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由司法院作成前述解釋,再審原告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依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差額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間發給,未於相當期間發給,原徵收處分始失其效力。本院認為本件差額補償費之發給尚合於相當期間,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判決結果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既為正當,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