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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非任軍職,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周士瀛(退役中將,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之繼承人購買該基地之眷舍(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號),並取得所有權。復於93年9月16日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擇申購改建基地原階28坪型住宅1戶,辦理自費增坪,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2441號令核定上訴人輔助購宅為28坪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不具軍人身分,然買受原屬周士瀛將軍之眷舍並領得房屋所有權狀,故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認定上訴人之眷戶身分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惟於配售眷舍坪數之核定,卻依職權命令性質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係無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應配售予28坪之改建眷舍,而未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配售周士瀛將軍應配之34坪,適用法規顯違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給付行政之內涵而淪為恣意行政。次查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制定目的係為解決因紙張存檔之軍籍文件佚失難以找尋,但又確定原眷戶係軍人身分且住在眷村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情況有間,自難適用於上訴人;縱認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規定得適用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購買之眷舍如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眷改配售辦法)應配售低於28坪者,上訴人是否可依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規定獲配28坪之新眷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及適用法令有重大瑕疵,且有違平等原則。復查上訴人係於85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全桂紅共同向周士瀛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物,然辦理過戶時,因代書表示無法以2人共同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始於93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全桂紅與周士瀛之繼承人間85年10月21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是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參與眷改計劃之動機似非純正,顯不足採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配售面積為28坪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就臺北市○○○路「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眷改興建之住宅,享有承購基地34坪住宅乙戶權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眷改條例之目的,依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可知係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為給付行政之一環。如非眷村之原眷戶,即本非眷改條例所照顧之對象,對其得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享有之權益,自應為嚴格之解釋,始為合理。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規定,如無任何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即係本於此旨,給予持有所有權狀之眷舍使用人必要之照顧,尚未逾越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故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辦理,係指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享有承購依據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言,非謂其即得比照原眷戶之編階資格。上訴人雖稱其應比照前手之階級(將級),然眷舍如轉手多次,則應比照何人職缺編階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即顯無適用餘地。故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係指使用人得參與眷改之計畫中,而其得受配售之坪型,自應以其個人之身分論斷。上訴人因不具任何軍職身分,故無可認定職缺編階,被上訴人依規定配售28坪型予上訴人,並無違誤。次查眷村改建屬給付行政之範圍,機關為給付行政時本有其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符合公平、比例與平等原則,則該給付行政之處分並無瑕疵或違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考量此項給付行政所欲達成之目的,就無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規定一律以28坪型認定,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所使用之方法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未違背,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範圍。況眷改條例係在照顧原眷戶以及中低收入戶,給予其適合居住之環境,並非另賦予其特殊利益,或給予參與改建者有套利之空間。且眷改條例係於85年通過施行,上訴人於93年始向周士瀛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物,隨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參與改建之意願,顯見上訴人參與眷改計劃之動機似非純正。且上訴人並非原眷戶,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給予28坪型之房屋,已使上訴人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可知,如非眷村之原眷戶,本非眷改條例照顧之對象。眷改條例第26條雖規定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惟同法第16條亦規定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故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係指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計畫,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於決定配售坪型之原眷戶軍職編階,應為其一身專屬,自不在比照之列。因此,核定上訴人輔助購宅坪型之標準,仍應依上訴人之資格為認定,而非以原眷戶周士瀛之職缺編階為準。上訴人既不具任何軍職身分,並無可認定職缺編階,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配售予28坪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又眷改條例第1條:「第1條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足見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向同條例第3條第3款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購買該房屋之人,原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甚且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未經政府所提供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同意出售,買受人占有土地亦可能成為非法占有人。眷改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因而,「關於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之範圍如何,自應從嚴解釋。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2項)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眷改配售辦法第2條:「(第1項)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3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12坪型依前4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第2項)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2%。」並未就無資料可認定職缺編階情形,應如何配售為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訂定眷改注意事項(以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發布)第柒點、一規定:「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職缺編階認定;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第參點一、

(六)規定:「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就無資料可認定職缺編階情形,應如何配售為規定,實質上亦在上開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規定:「如無任何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認定上訴人係無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應配售予28坪之改建眷舍,係違反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侵害上訴人眷舍配售權等財產權,此規定已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規定,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而依上開眷改配售辦法及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尉官、士官級及其他無資料可認定職缺編階之原眷戶,屬眷改條例所要照顧範圍內之人,均以28坪型配售,則向同條例第3條第3款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購買該房屋之人,如上所述,其原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甚且可能成為非法占有人,如得高於以28坪型配售,反與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並有違公平原則。是以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關於比照原眷戶之規定」,應限縮解為係「比照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計劃之規定」,而不包括比照原眷戶軍職編階。原判決以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係指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計畫,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於決定配售坪型之原眷戶軍職編階,不在比照之列,而認本件核定上訴人輔助購宅坪型之標準,仍應依上訴人之資格為認定,而非以原眷戶周士瀛之職缺編階為準,上訴人既不具任何軍職身分,並無可認定職缺編階,自應依配售予28坪型,適用法律洵屬正確,亦無不備理由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及眷改配售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原眷戶係將官級者應配售34坪眷舍,依此規定,上訴人應比照原眷戶即周士瀛中將之規定配售34坪眷舍,果若如原判決所言,本案於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僅得配售28坪型,則眷改條例第26條應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應全部配售最小坪數或28坪眷舍,而非規定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原判決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及眷改配售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顯有不當,且原判決就上訴人雖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配售,為何上訴人之眷舍配售權,因上訴人不具軍職編階即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及眷改配售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比照原眷戶配售34坪眷舍,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其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