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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3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經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至該校報到接受教育訓練,訓練期間以不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以公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核定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中第12點(一)有關教育訓練期間之訓練津貼及福利比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養成教育正期學生(每月新臺幣【下同】14,620元)之規定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被上訴人修正該項規定,得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或更優之俸給標準支給津貼及相關福利。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針對參加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所擬定,其中核定比照警專學生給付津貼、福利,顯已對上訴人之身分待遇及人身自由等事項直接產生規制作用,核屬行政(一般)處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核定訓練計畫時,同意將基層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基礎訓練(教育訓練)期間之津貼福利,比照性質不相當之警專學生津貼,而非與性質相近之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已不合理。且訓練期間各項生活條件、生活管理及支出皆最為嚴苛,其津貼待遇甚遠低於勞工最低工資,縱有差別待遇之必要,難認無恣意或不合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不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違背,亦不符國家照顧之意旨云云,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10月9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核定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中第12點訓練津貼及福利)。併命被上訴人應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35,634元),支給上訴人教育訓練期間﹙96年9月至97年5月﹚每月之津貼差額,共計189,126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授權訂定,性質屬行政規則,是作為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非屬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核定該訓練計畫之行為,係屬與受委託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亦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認以該訓練計畫及被上訴人核定該計畫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上訴人對於請求修正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12點有關訓練津貼及福利之規定,核屬請願、陳情或建議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案件,上訴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核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非屬行政處

分,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未合: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擬定,再由訓練考試錄取人員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實施,作為核辦受訓人員訓練津貼及福利等事項之規準,故被上訴人核定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以作為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核定該訓練計畫之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訓練津貼為例,應先審查受訓人員資格,待訓練津貼核發時,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9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核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中第12點訓練津貼及福利之行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給付

津貼差額,核非有據: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第3項規定:「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1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本件上訴人係未占機關編制內實缺之訓練人員,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有關受訓期間之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若係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同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由訓練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而上訴人對於訓練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有另定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行主張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支領津貼,即非有據;又觀之本件上訴人參加考試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6學年度招生簡要說明,亦無錄取訓練人員有關受訓期間之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給付津貼差額云云,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系爭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除針對參加96年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所擬定外,尚包含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之人員,應屬就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之規範,且該計畫所列之訓期及方式等,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各年度警察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因應未來業務所需所規劃,惟於實際施行時仍須賴各該訓練機關審視各受訓人員學習狀況及人力配置及運用等因素,而隨時調整。故系爭96年度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依其法律性質,應為補實基層警力之用人需求及增進僅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度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核定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作為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因非判例,且該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㈡依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就未占機關

(構)學校編制實缺訓練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教育訓練期間錄取人員,已明訂其訓練津貼之規定,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應比照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O條第1項規定,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支領津貼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