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乃函知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逕調該單位所屬員工投保金額。上訴人總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夜點費應否列入投保金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按上訴人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調整其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劉仁和等2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於96年3月23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下稱96年3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結果,以96年6月14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0235號函(下稱96年6月14日函)核定上訴人所屬員工劉仁和等22人申報之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對劉仁和等13人(其中員工即訴外人周鴻銘薪資並未包含值班深夜點心費,應為12人之誤)投保金額之核定含有值班深夜點心費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以劉仁和等1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為由,逕調渠等健保投保金額,顯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顯係錯誤解釋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確信夜點費不屬該逕調範圍,惟遭被上訴人予以逕調,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處分未慮及夜點費是否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及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惟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等情,有違比例原則。(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2條所稱之「薪資所得」〔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其認定標準〕無關,不應以所得稅法上之薪資所得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之基準。(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均認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非屬工資。(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上訴人夜點費發放制度早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及至80年間始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夜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之要件有間。(五)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且輪班制與延長工時情形迥異,是所謂「夜點費屬夜間工作之對價」之立論,尚無由成立。(六)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劉仁和等12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等應予尊重。(七)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又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受立法院監督,上訴人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此外,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基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受經濟部核定及立法院之監督,上訴人無規避夜點費納入投保金額之故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的性質,即屬工資。(二)輪值初夜及深夜者,違反通常生活作息,對勞工而言,工作時所付出之精神與體力較日間工作者為鉅,故上訴人發給輪值初夜及深夜員工夜點費,具有給予津貼之性質,當屬勞務之對價。(三)上訴人支付所屬員工之夜點費及誤餐費,無論列為伙食費或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函令意旨,皆屬工資,自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四)夜點費之給付雖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五)上訴人所屬員工劉仁和等12人並無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自應依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薪資所得認定之標準,並無以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六)「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爭訟案件,尚未形成判例,惟最高法院對於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給輪班人員之「夜點費」,認定應列入工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依個案事實認定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無違誤。從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個案認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亦非勞基法之特別規定,不生法律效力。僅以增加國庫負擔為由,否認夜點費之勞務對價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二)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三班制台電公司之各發電所及變電廠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新臺幣(下同)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另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僅係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且調整之金額亦隨物價指數的上揚,而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輪流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其發給值晚班或午班員工深夜或初夜夜點費,顯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與具射倖成分或須視雇主之評價而發放之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同。(四)上訴人就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事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然關於勞工提供勞務支給之現金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並於修正理由中闡明,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從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釋,夜點費及誤餐費與伙食費(含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3者性質並非同一,僅於計算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所得時,可合併計算在1,800元個人綜合所得免稅標準範疇內而已,非謂夜點費屬免稅性質而非為「工資」。況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帳列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所得」項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採信。是故劉仁和等12人於95年5月至7月份所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既列入應稅所得項目,上訴人復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歸結於「薪資支出」項下列報,足徵系爭夜點費確屬劉仁和等12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無訛,自不以其名目為斷,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即非無據。(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判斷,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依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上訴人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將夜點費列入健保之投保金額中計算,並重新核定上訴人員工劉仁和等人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夜點費業經上述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不屬工資範疇,且合於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所示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規定,原判決未尊重民事法院判決,且未依上開函令而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個案認定,較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係針對通案之解釋,應優先適用於本案,原判決逕認上開勞委會之解釋屬見解變更,即有未洽,其逕予適用,亦有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提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標準觀之,夜點費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性質並未變更,係雇主單方之恩惠給與,自非勞務之對價,應有勞基法第22條之適用,非屬工資之範疇,原判決未就勞基法第22條規定予以詳察並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劉仁和等12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惟原判決以工資之認定非上訴人與其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為由,企圖變更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六)健保法第22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無關,且健保投保金額與勞保投保薪資本不相同,二者間不得比附援引,惟原判決援引勞保投保薪資之相關規定,並將健保投保金額與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相連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有案。再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二)依台電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台電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七)待遇記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元…(50)管人3300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台電公司發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台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定規定記載:「(二)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二…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原審卷第68頁至74頁)可知,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三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從〝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三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
(三)上訴人復主張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
(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之見解亦已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取。
(四)至上訴人爭執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非依照工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再者,所有輪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係依循上訴人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號函逕行調整上訴人所屬劉仁和等12人健保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處分,核無違誤,並無錯誤解釋法規、涵攝錯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非有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在原審之訴在案,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