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46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林綉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與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段第145-5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弘毅(即本件委託人,業於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權利範圍100/10000)為變更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主張因委託人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向被上訴人申辦信託歸屬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乙○○享有受益比例9/10,與另一上訴人甲○○享有受益比例1/10,二者之受益比例顯不相當,似有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及該信託歸屬契約是否無效之疑義,經內政部釋示,本件歸屬權利人(即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顯不相當,有違信託法第34條規定意旨。
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信託雖約定上訴人乙○○之受益比例高於上訴人甲○○,惟上訴人乙○○於受益時必須代委託人陳弘毅,償還在信託登記前,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兩相抵銷,上訴人乙○○實際受益與上訴人甲○○之受益,相差無幾。內政部釋示及被上訴人均謂要上訴人依規定修正其受益比例,並辦竣內容變更登記始符法制,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定洪天賞為陳弘毅遺產管理人後,再會同洪天賞向被上訴人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又遭駁回,則被上訴人既不准上訴人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又不准更正變更信託內容,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登記原因信託歸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非本法之所許,是清償債務或承擔債務與信託,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將清償債務與信託行為之受益比例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解。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均有違信託法第34條及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未於委託人在世時更正信託內容或修正其受益比例,延至委託人死亡後僅就系爭土地持分100/10000向被上訴人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另土地持分765/10000及地上建物520、521建號之信託財產則未一併辦理,似冀圖先以少部分財產試辦,若僥倖通過,其餘財產再比照辦理,作法可議。本件受託人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雖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受益人,即有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與另一人為共同歸屬權益」之情形,惟其受益比例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駁回上訴人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表示已選定洪天賞為遺產管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信託註記(內容變更)登記,但因委託人陳弘毅業於96年8月9日死亡,依契約約定該信託關係已消滅,則遺產管理人在該信託契約消滅之後,另案申請變更信託契約內容,顯有違法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2條、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於受託人與另一受益人為共同受益人受益之比例相差懸殊時,顯與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屬有違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其信託行為即屬無效。又按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以清償為目的之消極信託,非屬信託法之信託。故縱本件信託條款約定上訴人乙○○代陳弘毅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亦僅係上訴人乙○○與陳弘毅之間,關於債務清償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自與本件信託契約受益比例是否相當之認定無涉。而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本件信託關係應於陳弘毅死亡即歸於消滅,本件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依信託所為歸屬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情事而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所明定。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2條、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又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惟如受託人僅受益人中之一人,則仍可經由其他受益人督促之,應可防弊,故於第34條但書為除外規定。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倘受託人與另一受益人為共同受益人之情形,若受託人受益比例較鉅,與另一受益人受益之比例相差懸殊時,如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立法目的有違,以迂迴方法達成該條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自屬為迴避信託法第34條強行法規之適用,而本件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與權利歸屬人除上訴人乙○○之外,另有上訴人甲○○為共同受益人與權利歸屬人,惟上訴人乙○○之受益比例與權利歸屬比例為9/10,而上訴人甲○○僅為1/10,兩者受益比例顯不相當,依首揭所述,該信託自有違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其信託行為即屬無效甚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信託法第34條規定,原則受託人基於其所負管理義務與受益權益衝突,不得為受益人,惟如為共同受益人時,因有另受益人可資督促,故不在此限。此觀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倘受託人並非惟一之受益人,於法自無限制之必要。因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乙○○之受益比例與權利歸屬比例為9/10,而上訴人甲○○僅為1/10,兩者受益比例顯不相當,遽認該信託自有違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自嫌率斷。至本件究否如原判決所認有以迂迴脫法行為達到迴避信託法第34條規定之程度,則不僅應考量視共同受益人所受益權利比例外,尚應盱衡共同受益人與信託人之關係、其所受利益之多寡等情事而定。而本件上訴人乙○○與委託人係舅舅與表姪女關係,因委託人係日本華僑,上訴人乙○○照顧信託人二、三十年,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大嫂,委託人返國時,因不知其財產在何處,上訴人乙○○便委託上訴人甲○○來調查及處理,故在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時,委託人認上訴人甲○○亦幫忙甚多,故載明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將受益比例9/10、1/10分別歸屬於上訴人乙○○、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倘該上訴人所稱屬實,則該受益比例9/10、1/10似非出於為達到迴避信託法第34條規定而為迴避之脫法行為。又本件委託人於96年8月9日死亡時,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尚有9百萬元,亦經上訴人乙○○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完畢,此有該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原審卷第115、128頁次頁(原審漏未編頁碼)可稽,參照本件信託契約所載標的之價值,及該標的其餘大部分持分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亦屬有限,從而本件究有無如原判決所謂係以脫法行為為規避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即尚待斟酌,原審未予查明,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自仍有發回由原審詳予查明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