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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48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軒冠原獨資經營之我家商務旅館(我家商務旅館於民國96年5月14日轉讓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人檢舉其旅館之營業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查獲陳軒冠於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47萬8,252元(不含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82萬3,91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247萬1,700元(計至百元止)。陳軒冠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均係檢舉人所偽造之內容,除與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帳冊形式有異外,實質內容亦不一致。(二)被上訴人以每日存入陳軒冠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金額,認定為我家商務旅館當日之交易金額。惟金錢往來之可能性很多,被上訴人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金額全屬我家商務旅館營業所得,否則即屬以臆測認定本案事實。(三)我家商務旅館因經營不善,有轉手他人營運之意圖,為創造經營成果優異之假象,故有以自有資金,存入帳戶後,復於數日之內提領,再行辦理存入及領取之作業,與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能僅以陳軒冠個人當年度收入金額與該帳戶存入金額總數之差額,遽論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營業,但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我家商務旅館雖於96年5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垂琪,惟本件處分之對象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二)我家商務旅館屬旅館住宿業,95年間經人檢舉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稅捐。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該旅館營業收入款項均存入陳軒冠之銀行帳戶,陳軒冠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旅館住宿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47萬8,252元(不含稅),致逃漏營業稅82萬3,913元,故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82萬3,91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47萬1,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我家商務旅館係獨資商號非屬法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因該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故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而陳軒冠原獨資經營之我家商務旅館,因涉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雖於被上訴人對其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前,即於96年5月14日轉讓予上訴人經營,然因本件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均係陳軒冠,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不予准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業經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於訴訟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名義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因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於實體法上係以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上則以該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當事人。是獨資商號若有變更負責人情事,其實質上核屬該獨資商號之轉讓,故轉讓前後之獨資商號,雖使用同一商號名稱,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於稅捐稽徵實務上,財政部亦以83年5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轉讓,應依據同法(按,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即認變更負責人前後之獨資營利事業係不同之營業主體。

(二)經查: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陳軒冠,上訴人是於96年5月14日受讓經營。而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對陳軒冠獨資經營之我家商務旅館補徵營業稅82萬3,913元及處以3倍罰鍰247萬1,700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對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所為之財政部97年9月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1910號訴願決定,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原審卷可按。我家商務旅館既為獨資商號,則依上開所述,其於陳軒冠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即非其起訴求為撤銷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因其僅為受讓我家商務旅館,是對陳軒冠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處分,亦不因之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即非利害關係人。是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原告適格即有欠缺。至原審法院於另案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闡明情事,核與本件無涉,更無從因之而謂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所以以「甲000000000」名義起訴,係因與本件類似之另案,先以「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之名義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指示,將負責人更正為邱垂琪(嗣為免與訴願決定書上之訴願人記載有所出入,遂又具狀更正為「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是以,上訴人以「甲000000000」之名義起訴,係因信賴法院之意見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