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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50號上 訴 人 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因上訴人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89年5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後於90年間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繼續執行;因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區國稅局續於90年間移送合併執行。桃園執行處執行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另依法限制富豪康公司之代表人丙○○出境在案。丙○○於96年4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富豪康公司自9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北區國稅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繳清為止,擔保金額2,789,983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行處認富豪康公司未依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並因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丙○○財產強制執行,爰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丙○○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9,983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丙○○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將桃園執行處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至第97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其餘異議駁回。上訴人富豪康公司及丙○○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富豪康公司所積欠系爭86年與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之執行期限,故已無再為執行之可能,則其自無公法上之義務存在,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富豪康公司既已無前述繳納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丙○○縱然係擔保人,亦應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且丙○○僅係富豪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雖有拘提管收之適用,但仍無以其自己本身之財產為清償之義務。況本件富豪康公司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舉之6種情形,是行政執行署本不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更無同條所規定得拘提、管收丙○○之事由存在,則其猶向丙○○表示得以拘提、管收,致其處於恐懼或錯誤而為擔保,除其得撤銷意思表示外,亦應認該擔保書之取得有悖於法律強行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故本件既無欠稅事實,復無擔保之義務,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本件因北區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對丙○○有無公法上法律關係(負擔)均與丙○○所知相悖,且仍予在強制執行中,故應以該二機關為被告,方符合確認之訴立法目的。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北區國稅局部分:本案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富豪康公司欠稅均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無繳納86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云云,核無足採。㈡行政執行署部分:系爭之稅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乃為上訴人與移送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又擔保書係丙○○自行簽立提出於桃園執行處,即令與桃園執行處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非與其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難認渠等對其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當事人適格。再者,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參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年5月14日(90)法律字第015961號函釋)。是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既經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該決定聲明不服,或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仍對上開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自屬不合法。又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法律所明定,丙○○主張桃園執行處通知其說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另義務人富豪康公司之負責人丙○○亦未依規定(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於桃園執行處辦妥義務人富豪康公司分期繳納事宜,移送機關代理人嗣因不同意義務人富豪康公司分期繳納而請求桃園執行處依法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桃園執行處應受同意分期繳納之拘束,竟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到處說明,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富豪康公司請求確認與北區國稅局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富豪康公司本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不為此圖,於原處分確定後送執行,始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未符,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㈡至丙○○對北區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爭為系爭擔保書所生公法關係存否之爭議,乃以北區國稅局為主要對象,並非行政執行署,丙○○對行政執行署提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予駁回;至對北區國稅局因系爭擔保書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丙○○當時若無擔保富豪康公司欠稅繳清之意願,本可堅拒填載系爭擔保書並出具予桃園執行處,亦可不在上揭執行筆錄簽名。其於選填擔保條件並由桃園執行處收執後,嗣再主張桃園執行處人員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恫嚇,使其簽立擔保書云云,是否實在,即有疑義。且本件經查證系爭擔保書受領之執行人員之一,即證人桃園執行處書記官李宗竺於原審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1月23日桃園營字第09600005771號函,可知執行官於訊問丙○○話之前即已掌握其存款餘額情形,因而於問話時向其表示其有能力繳納,應盡力繳納,否則依法(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可以管收留置,並非無據,難謂有何不法恫嚇脅迫情形。從而丙○○所主張被執行人員恫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擔保書之事實,所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⒌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⒍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3項)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第4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5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6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第7項)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8項)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⒎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

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⒏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⒐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⒈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固有規定行政執行之期限,惟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之執行期限,若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是本件屬稅捐之課徵,而其執行之期間於現行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該法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此屬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據此,富豪康公司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逾滯納期未繳,經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於89年5月及90年9月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且尚未執行終結,其執行期間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應自96年3月5日起5年內得繼續執行。本件上訴人汪健民於96年4月14日出具擔保書,桃園執行處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丙○○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9,983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仍在依法得執行之期間內,上訴人主張已逾法定執行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

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訂有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而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即係指行政執行法第14條有關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經查本案丙○○原為富豪康公司之董事長,嗣富豪康公司於88年5月17日選任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通知其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尚難謂有脅迫或恐嚇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至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係規範移送機關與執行機關間之內部有關執行協調事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既未不同意執行機關准予執行債務人分期繳納之決定,則其內部間之協調事項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擔保書內容未經北區國稅局同意即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丙○○簽立系爭擔保書係擔保富豪康公司之稅捐債務,而該擔保書並無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