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62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元、84年度1,823,512元,歸課其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242,753,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81年度703,535元、83年度19,728,557元、84年度124,852,133元及罰鍰81年度281,400元、83年度7,891,400元、84年度49,940,800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重核復查後再追減83、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1,066,603元及罰鍰2,800元、1,300元。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訴願(租賃所得部分)駁回。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原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體例而言,可知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必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情節,清楚、明確且重大。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再審原告取得弟子金錢之稅法定性是否為贈與,而因從既有之社會經驗論之,如非出於公益之目的(此另有規範公益捐贈之相關法制可資依循),即係出於服務之交換,不管此等交換是否符合民事法上之對價關係,但對於自多數人取得金錢之主體而言,顯是主體本身(自然人)或其成員(團體)付出時間、精神與知識,才能打動多數人,而願意付出此等金錢,此等金錢之流入原因,在稅法定性上會朝「所得」方向偏移,自與常情相符,又因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是前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屬所得之定性,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再審原告既有弟子交付之鉅額金錢,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可明確之控管流程可資。其應認識到在現行法制架構下,此等金錢最有可能被認定為所得稅法下之「所得」,但其在所得稅之申報時點,卻從未對此金錢流入為申報,至少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無從解免其責任。是在此情況下,前確定判決維持下級審此部分之判決結論,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論斷。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係憑侯寬仁之起訴書作為本件主要課稅依據,然該起訴書業經監察院調查確有與證據資料扞格矛盾之情,且再審原告及同案其他被告業經獲准冤獄賠償在案,此在在均證該起訴書之違誤,則再審被告僅憑錯誤之起訴書資料即為課稅,其違法已臻明確。再者,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敬師禮屬贈與性質,依法屬免稅所得,而財政部所調查之函查表亦顯示有贈與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應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財政部5次訴願撤銷原處分意旨及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等,撤銷錯誤之原處分,惟再審被告未為,已有違誤。詎原確定判決竟迭以再審原告取得之金錢流入,在稅法定性上仍應以「所得」論之,並認再審原告對此應有注意義務,而以前確定判決尚未達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明顯錯誤程度,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顯然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與本案有同性質、同樣事實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業已遭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足見本院亦已認同敬師禮確屬贈與,此益見原確定判決之違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況再審原告所稱太極門刑事案,其中係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因該條需以行為人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等行為始能成立,然再審原告係因認為該等金錢無需課稅故消極未申報,此並不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是該判決並無認為再審原告弟子繳納予再審原告之金錢即屬贈與,故自無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等之適用。則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屬誤解,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本院原確定判決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情節,清楚、明確且重大等語,用語與前述說明雖有不同,但其意義並無差異,核先敍明。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自明。復按民法第406條所謂之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贈與者不求亦不能要求回報或代價,受贈者亦無須擔負任何義務。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取得所謂之「敬師禮」,主要係出於其服務之交換,即弟子以修習太極門氣功為目的,再審原告則有提供場地,並教授氣功之義務,尚非出於公益之目的(公益之捐贈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核其實質內涵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是自前原審判決至原確定判決均以所得之定性論之,並無違誤。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業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是前原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屬所得之定性,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何況刑事判決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部分,業已指明該條之構成要件需有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始能論以該條罪名,與是否應負申報義務或納稅義務,分屬二事。至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8號有關再審原告之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配偶該年度所得如何計算一節,雖維持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結果,惟其所涉為個案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