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正彬,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改由乙○○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被上訴人對其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乃申請調閱影印被上訴人上開年終考成及2次記過處分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要求調閱、影印本局辦理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與87年2次記過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局針對台端所提再申訴案歷次答辯之函稿暨相關附件乙節,業經以91年7月3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5449號函復,因限於規定無法同意在案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對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高雄市政府有關人事考成之承辦人賴麗月、洪姵玲及廖庚展等人,於承辦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87年5月7日捷人字第1288號函、87年6月30日捷人字第219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於93年5月20日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中所載內容,分別涉有於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另被上訴人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即上訴人之簽名亦涉嫌偽造;又被上訴人檔案中所存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已經被偽造並更換;再,上訴人86年度年終考成,未經被上訴人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審議,上開3位承辦人亦涉嫌偽造文書罪嫌;86年第6次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內主席孫嘉陽之簽名亦有問題,顯見該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涉嫌偽造。上揭事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㈡依上訴人94年4月22日致被上訴人李局長函文及其復函可知,高雄市吳敦義、謝長廷前市長、被上訴人之陳永詳、周禮良前局長、人事處鄭彥信處長及法制局均同意更改上訴人上開考績及撤銷記過處分,惟被上訴人人事室不同意,顯有漠視長官命令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陳情書內容所為之指稱,諸如被上訴人及其承辦人對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法、涉嫌偽造文書等,均未加辯駁,形同默認,但卻未加以調查究辦,顯有瀆職之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㈢被上訴人85年度及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各有2種及5種版本,均可能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上訴人請求調閱,但本院未加調查,卻於判決中加以引用;原法院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載明審判長認為要有刑事處分,考績才可以列為丙等,況本件錯在被上訴人前局長及主任秘書,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本院對此未加斟酌;且93年12月22日刑事補述暨聲請狀可證實被上訴人前揭87年5月7日捷人字第1288號函、87年6月30日捷人字第2197號函兩者內容不同,其中有一必屬偽造。再,依高雄市議員黃芳仁致謝長廷前市長書函內容,可以證明經該議員斡旋後,召開2次協調會,其結論為被上訴人陳前局長同意更改上訴人之考績並撤銷記過之處分,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另上訴人向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而依監察院92年12月17日院台教字第0922400399號函載內容可知:上訴人86年之年終考成係於被上訴人之考成委員會開會後,即由局長逕行核定,違反公務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其作業程序違法;又監察院93年4月20日院台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載內容亦可以證實,被上訴人人事室不遵照周禮良前局長88年6月22日所為「請依高雄市長核示辦理」之批示辦理,顯有漠視長官命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87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周禮良前局長陳情,並蒙其批示:「請送考成會討論」,但被上訴人考成會竟拒絕審議,本院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未加斟酌即予判決,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1.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並由被上訴人重新辦理考成。3.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行政決定係違失之行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令被上訴人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4.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被上訴人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並請更正考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三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再查,被上訴人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依法均屬已確定之事項,況上訴人就其中85年度考成、86年度考成及記過2次處分部分,因認被上訴人人事室87年6月、7月向保訓會回覆之函文內容不實,致使保訓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於再申訴決定書為不實之登載,影響保訓會而為駁回上訴人再申訴之決定,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當時被上訴人之局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等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已存在並已知悉且已提出之證物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於當時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而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㈡原確定判決以:「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及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處分,均屬管理措施,上訴人已依法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為最終決定,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行政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前程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其確認之訴與法律要件有違,其據以請求命被上訴人重新辦理考成及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考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覆保訓會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部分,失所附麗,以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⑵上訴人所受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及87年3月13日記過之處分,均屬被上訴人管理措施之範疇,為對公務員『免職』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依考績法規定亦無允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中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聽證權之附屬權,當事人如無聽證權,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上訴人申請時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是關於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以外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該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44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適用(註:行政程序法第44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刪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被上訴人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之考成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違誤,…」等理由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顯有誤解。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有關人事考成之承辦人賴麗月等人在承辦系爭人事考成業務相關程序中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事,但上訴人無法對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依職權查詢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偵審紀錄,與該款要件不符等資為論據,認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有關人事考成之承辦人賴麗月等人承辦系爭人事考成業務相關程序中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因未能證明賴麗月等人已因偽造文書罪遭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事實,且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並無漏未斟酌證物及上訴人所為主張縱經斟酌亦無得受更有利之判決等情,業就上訴人主張之各款再審事由如何不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其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論述明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所遭受之人事懲處既已產生權義之
直接得喪變更,當然應以「行政處分」視之。本件雖可理解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然本案是否無「依法進行人事管理」之法益,前程序原審判決棄而不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縱容保訓會等相關層級單位不論「依法進行人事管理」之上訴人法益,亦有懈怠之嫌。此外,所謂依法令所為之申請,應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當各項法令所以為據之法律制度,行政機關對特定當事人自應負有對其申請予以尊重與回復之義務,上訴人所遭受之人事懲處既已產生權義之直接得喪變更,自屬符合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前程序原審之判決意旨,顯然縱容保訓會等單位所為,未就本案處分之合法性為檢視。況依考績法第15條所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亦規定,考績委員對於必要情形得請受考人列席說明,故難認上訴人無依考績法規定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上訴人已檢具具體事實證明,得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之權益,依法應獲保障。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起訴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因86年度年終考成丙等及記過2次,遭致4年期間,無法由8職等晉升至9職等,而薪津差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如加計退休金請求權,其累計總差額達100萬元以上,難謂不符「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審視這些資料即為本案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公務員因長官或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意旨及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尚非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85年、86年年終考成並未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而係直接由機關長官決定,違反法定考成程序、考績法第14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等規定,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非屬管理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尋求救濟。以上各情上訴人已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中提陳,然原判決未審視即不用,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⑶原判決為本判決基礎之證物確係遭偽造或有重大違失,如捷運局87年6月30日87高市捷人字第2197號函說明5涉及偽造文書罪,保訓會87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未加引用,涉案人亦涉嫌於該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⑷原判決雖謂沒有涉案人之相關偵審紀錄可稽,然上訴人業已於刑事案件再議無效後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具狀陳明,原判決完全棄置,亦有司法懈怠及嚴重違失。⑸原判決確就上訴人主張遭偽造之被上訴人85年及86年度年終考成會會議紀錄及所提之各項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被上訴人之處分確實違法等語。
㈢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
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拒絕其閱覽文件等相關論述,則屬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