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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

參 加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縣樹林市○○○○○道路,由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號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其中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54-3、25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0.0057公頃、0.0084公頃,其地價補償費並已分別由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廖江金滿及上訴人領款完畢。嗣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被上訴人提報內政部以95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為潭底段第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0、449地號),並以95年5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號函通知廖江金滿及上訴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1,239,018元及2,130,765元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繳回,廖江金滿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另以96年8月3日函,再次通知廖林金滿及上訴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於收受通知3個月內繳回;經催繳未果,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函准予更正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8日函請廖江金滿及上訴人2人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及未於限期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執行,廖江金滿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該撤銷處分即前開被上訴人95年5月18日函,並非撤銷原臺灣省政府77年9月7日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情形。又本件依規定應於更正徵收確定後始得行使請求權,並開始計算其時效期間,並未逾請求權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廖江金滿及上訴人2人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如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上訴人溢領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再由上訴人加以領取,是依前開說明,併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需求,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額數目既已確定,自不能允許被上訴人事後以更正徵收面積為由,任意更動上訴人原先受領之補償金金額,否則本件無疑將成為行政機關藉由行政程序,將己身錯誤所致生之責任轉嫁由人民承擔,此不惟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更對人民造成極其不公平之結果;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8年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觀之,被上訴人當時對廖江金滿、上訴人所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記載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嗣後上開土地因辦理正式分割,經重新測量後,始發現實際徵收面積應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面積不符之更正徵收原因,實則需由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進一步辦理重測後始能發覺;如單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徵收處分及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內文義記載之外觀而言,均難發現本項錯誤,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誤載、或徵收土地地號誤繕等情形乃大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並不構成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之顯然錯誤甚明,依法不得採取行政處分之更正方式加以補救。是被上訴人指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其所為之公告更正,尚不足以使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本件廖江金滿、上訴人2人原本受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既已確定,被上訴人不能事後任意變更之,且既未經依法撤銷,則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因此上訴人縱有溢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惟在上開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相關起訴事實,被上訴人早在土地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完畢時(即78年10月18日),上訴人即有溢領補償費之可能;因此針對上訴人已構成補償費溢領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於5年內(即83年10月17日前)對上訴人主張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其迄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受之土地補償費,已全數支應其日常生活之開銷,並無剩餘,上訴人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故並無現存之利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民法第182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就土地徵收所為發放地價補償,乃就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為行政處分無疑,其地價補償費並已由上訴人領款完畢;惟嗣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間依規定陳報更正徵收為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0、449地號),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3日提報內政部辦理更正徵收,嗣奉內政部於95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廖江金滿對該更正徵收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為行政院於96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61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又另於96年8月3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再次通知廖江金滿、上訴人2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繳回;廖江金滿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通知函,並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

又廖江金滿及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惟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8日公告更正徵收,並另以96年8月3日函通知2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繳回;自該通知函送達後,始發生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效果,廖江金滿及上訴人當初溢領之地價補償費,始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廖江金滿及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顯未逾上揭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限等語,判決廖江金滿、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臺北縣樹林市○○○○○道路,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其中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54-4地號土地面積為0.0084公頃,其地價補償費並已上訴人領款完畢。嗣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被上訴人提報內政部以95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為潭底段第254-12地號面積為

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49地號),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3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繳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通知函,並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8日公告更正徵收,並另以96年8月3日函通知2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繳回,自該通知函送達後,始發生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效果,上訴人當初溢領之地價補償費,始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期限,因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經核即無不合。至內政部乃係依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提報辦理更正徵收,而因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故於95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且廖江金滿對該更正徵收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於96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61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爭執該更正徵收處分,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要件,並認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惟姑不論該更正徵收,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更正抑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處分。該處分既已經確定,自不容上訴人復予爭執,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更正徵收有何無效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再本件乃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提報內政部准予辦理更正徵收,因而被上訴人乃以96年8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繳回,而該函既通知上訴人應將溢領之補償費繳回,顯即發生撤銷被上訴人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效果,否則被上訴人前以95年5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號函通知廖江金滿及上訴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年內繳回,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廖江金滿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訴願決定以該函僅屬催告履行債務,尚非可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執行名義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自無重覆再發函與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上訴主張該通知上訴人限期將溢領之補償費繳回,僅係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並非撤銷溢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通知函,並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自該通知函送達後,即發生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效果,上訴人當初溢領之地價補償費,自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於原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顯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限,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其溢領之徵收補償費。上訴意旨稱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無法律上原因係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本件原溢發補償費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197條規定「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誤解前開司法院就個案所為解釋之意旨,自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採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