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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下稱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於民國89年7、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下稱A男)有猥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秀水國小即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對上訴人為停聘處分至聘約92年7月31日期滿。期間於92年2月21日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於92年6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在上訴人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秀水國小即依評議意旨重組教評會,於92年11月13日再次召開教評會議,決議將上訴人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不續聘處分,並作成92年11月17日秀國人字第092001559號函(以下稱92年11月17日函)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遂以92年12月11日府教學字第0920235604號函(以下稱92年12月11日函)同意備查,上訴人仍不服,再度提起申訴。案經縣申評會於93年2月18日以該案實體部分因涉及司法案件,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提出繼續評議之申請,縣申評會於97年3月4日就實體部分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以97年3月6日府教學字第097004485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以臺灣省政府97年7月25日府申字第0971800147號駁回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92年11月17日函所為上訴人不續聘處分,並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究符合教師法何一條款之規定為不續聘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雖經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惟經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嗣又承臺中高分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將上訴人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之行為已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不續聘條件。(二)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其相關起訴與判決,均採A男片面指訴為認定事實基礎,捨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而不採,遽入上訴人猥褻罪,已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係以關心A男之情境下無意間碰觸,刑事判決不予審酌,有悖情理。再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對上訴人所作之精神鑑定,認定上訴人無戀童或性虐待之偏好等情,且上訴人事後亦對自己之行為相當後悔,並下跪道歉,充分表現懺悔之意,足認上訴人毫無再犯之可能性,不會造成社會之不安,故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該刑事懲處已嫌過重,而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仍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上訴人不續聘之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三)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被上訴人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法本案應提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決議懲處等語,為此,訴請將被上訴人秀水國小92年11月17日秀國人字第0920001559號函、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教學字第0970044855號申訴決定及臺灣省政府97年7月25日府申字第0971800147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應續聘上訴人為教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准許上訴人退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及妨害性自主一案,見彰化縣警局少年警察隊91年7月17日偵訊筆錄、91年9月25日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92年2月24日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上訴人「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復經執行完畢。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行為時,下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案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秀水國小已於92年11月17日以92教評審通字第0920001960號措施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通知書中即已載明法律依據。另上訴人認其曾任行政組長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所犯案件與其註冊組長職務並非公務上關係所生,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係針對身分之適用解釋,兼行政教師所涉法律責任行為,仍應依其行為是否因職務上所發生而有分別適用法律情形,上訴人因其個人行為犯案涉及刑法,應適用教師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89年7、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有猥褻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上訴人秀水國小依彰化地院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認上訴人所犯不檢之行為,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乃依據上開事實於92年11月13日召開教評會,以上訴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非無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亦賦予學校教評會有審酌教師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可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之權責。又教師兼行政職務其本質仍為教師,上訴人於擔任教職期間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衍生之停聘及不續聘事宜,仍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審酌相關事實及證據,作成適當之處置,是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所為之處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行為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該規定即係賦予該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相當程序之判斷餘地。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司法機關調查屬實並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秀水國小即依據該判決,經教評會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作成不續聘之處分。是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所為之處置及「判斷餘地」,可謂審慎,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另上訴人之行為固經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並可易科罰金;惟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針對教師身分及其執行職務之特質而為規定,其性質、目的與國家對全體人民之刑罰權規範有別,是以上訴人之行為雖經臺中高分院認其合於減刑條件,而予以減刑並可易科罰金處分,自不得藉此即可免除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另為行政上之裁處。(四)上訴人之違法犯行,經前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其於理由二已載明:「……審酌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性,其身為被告人所尊稱之『叔公』(按該刑事判決誤植為『孫公』),卻不知愛護晚輩之道與遵守人倫、國法之分際,反對正值青少年、對性知識尚屬懵懂之被害人加以猥褻,致被害人心身受創,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身任教職長達30年之久,本身之性觀念及行為卻有嚴重之偏差,其此等觀念及行為對其曾教或所教之學童潛在之危險性極高,暨其身為人師,犯後卻不知悔改,供詞一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足證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已針對上訴人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對教育之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已予以斟酌,而為決議不續聘,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同時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及程序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被上訴人秀水國小92年11月17日函報,以92年12月11日號函同意備查,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縣教評會申訴評議決定及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另請求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應續聘上訴人為教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准許上訴人退休,均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行政處分因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完全發生效力。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校外14歲以上未滿16歲學童,用手撫摸其頭、臉、身體及下體共2次而為猥褻行為,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人為人師表,竟對學童為上開猥褻行為,已不足以續為人師,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教評會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予續聘,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不續聘決議報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以此不續聘決議以92年11月17日函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原審卷第12頁),自係報請其核准之意,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2年12月11日函覆「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00頁),是為「同意其報請後備查」,即屬核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秀水國小之教評會於92年11月13日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僅層轉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函同意備查,並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顯未完成不續聘之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在無意識下,用手撫摩被害人之記載,係在理由欄內引用上訴人之供詞,在事實欄內之事實認定,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採認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下所犯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進而主張該刑事判決應就該無意識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無猥褻之犯意而不成立犯罪加以審酌,該刑事判決未加以調查斟酌,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審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不當云云,自不足採。至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雖對上訴人科以較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為輕之刑,然其關於上述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事實,即上訴人對校外14歲以上未滿16歲學童用手撫摸其頭、臉、身體及下體共2次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認定均相同,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科刑較輕之理由,即與判決結果無關,非屬待證事實,原判決未予論述,尚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單採未確定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所為從重科刑之不利上訴人之理由,對於確定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改判所採從輕量刑之理由,棄置不論,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分,於法無違,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秀水國小應續聘其為教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准許其退休,均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不續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